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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诉四平市万豪房屋拆除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303民初314号

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宇,副市长。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大路建设大厦9楼。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万豪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春辉。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2社。

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四棚改办)诉被告四平市万豪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2017年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于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四平市万豪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四平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四平市大正招标有限公司对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进行招标。2013年11月5日,被告四平市万豪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中标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四标段)9#113622平方米的拆除工程(残值出售),双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甲方交纳总工程总价款的30%的旧房残值款160846.2元,待拆除面积达到30%后,乙方向甲方再交纳工程款总价款的30%的旧房残值款160846.2元…”,现在被告拆除面积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30%,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残值款16084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残值款160846.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一直都在履行,第二期残值款因为现在市场价格不太好,处于赔钱的状态,我现在有20万元抵押金在原告处,如果我给付不了,可以用抵押款抵付所拖欠的第二期残值款。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四棚改办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房屋拆除合同书》和《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

知书》。证明:原、被告按照合法程序签订房屋拆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万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2、《关于放弃拆除棚改9#地块房屋残值的申请》,

证明被告承认拆除面积已达33%,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第二期残值款160846.2元。被告万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万豪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四平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四平市大正招标有限公司对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进行招标。2013年11月5日,被告四平市万豪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中标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四标段)9#113622平方米的拆除工程(残值出售),双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甲方交纳总工程总价款的30%的旧房残值款160846.2元,待拆除面积达到30%后,乙方向甲方再交纳工程款总价款的30%的旧房残值款160846.2元。另查明:现被告已拆除房屋面积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30%,并且仍然在履行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拆除合同书》、《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关于放弃拆除棚改9#地块房屋残值的申请》,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根据原告四棚改办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万豪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四棚改办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待拆除面积达到30%后,被告向甲方再缴纳工程总价格的30%的残值款,计人民币160846.2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没有当庭反驳,故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有效书,合同继续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四平市万豪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四平市万豪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残值款人民币160846.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四平市万豪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剑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