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303执639号
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绿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平市万豪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四平市万豪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吉030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6084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758元、执行申请费233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无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存款。
3、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1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吉030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