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飞,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日丽中路757号2501室-5。

法定代表人:俞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敏,北京市中联创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市中联创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飞、谭颖,原审第三人奥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敏、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申请号为201120297051.7、名称为“一种空调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是一项极具开创性的发明创造,通过挡风板外推的机构设计,使挡风板的转动空间完全位于出风口外侧,不会与上下面板有任何接触的可能,免除了预留转动间隙的需要,彻底解决了本领域一直想解决而未能解决的空调室内机挡风板预留间隙的进灰问题;同时,由于挡风面板覆盖出风口,与上下面板没有缝隙,还取得了空调外表美观、零间隙的有益技术效果,获得了巨大商业成功,也遭到了众多厂商的抄袭模仿。2.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采用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04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时未援引的对比文件2中的内容,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超出了被诉决定的范围,违反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3.对比文件2中的附图7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风板30在上下方向覆盖在出风口的外端部”这一技术方案。即使导风板确实覆盖在出风口外侧,但由于导风板与面板之间仍有间隙,不能实现本专利“零间隙”的技术效果,所以对比文件2没有披露本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所在。4.对比文件2中的旋转限制机构40只能防止空调处于关闭状态时,导风板一侧整体过度向空调体内部凹陷,但并不能阻止空调正常运行时导风板上端部向内旋转、进入出风口内侧。因此,上述旋转限制机构40并不能解决预留转动间隙问题,也未给出技术启示。5.国家知识产权局曾针对本专利作出过第284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2841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并认定该案中附件2所公开推出机构的目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风板轴心外推的目的不同,在没有明文记载技术问题以及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附件2已经给出技术启示。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与28411号决定意见矛盾,审查标准也不统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零间隙”这一技术特征,且格力公司关于“零间隙”的解释夸大了技术效果,“零间隙”仅指挡风板闭合时与面板完全贴合。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胜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格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格力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理由是:1.被诉决定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消除导风板与空调本体之间间隙的技术启示;未公开关闭状态时,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在上下方向上覆盖于出风口6外端部这一技术特征。2.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14的创造性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格力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为:1.附件2的发明目的在于消除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与空调本体的间隙,与本专利相同,并由此给出了通过消除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与空调本体的间隙以保证空调外表美观的技术启示;2.避免灰尘进入空调机壳、对内部元件产生不良影响是本领域的普遍追求,且对比文件2的附图7显示出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在关闭状态下,在上下方向上覆盖在出风口6外端部,空调器10的外表面平滑过渡。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在左右方向上也覆盖在出风口6外端部,消除间隙,达到美观又防灰的目的。

奥胜公司原审陈述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诉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空调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120297051.7,申请日为2011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格力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空调室内机,包括有出风口、风道以及引导空调出风方向的导风板(1);所述风道的外端部设置有蜗舌(4);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种空调室内机包括有:当空调器运行时,能够驱使导风板(1)的轴心向外偏离出风口区域的导风板打开闭合机构,导风板(1)在转动过程中,整个转动空间都处在出风口外侧;当空调器停止运行时,导风板(1)覆盖在出风口外端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风板(1)打开闭合机构包括有位于导风板左、右两端的能够驱动导风板向内外移动的左推出装置(3)和右推出装置(5),所述左推出装置和右推出装置一端固定在空调器机体上,另一端与导风板的背部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推出装置(3)包括有第一推动电机(32)、固定在第一推动电机输出轴上的左齿轮(35)、与左齿轮(35)啮合连接的左齿条连杆(36)。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推出装置(3)还包括有左盒体,所述第一推动电机(32)固定在左盒体的外部,左齿轮(35)位于左盒体内腔中,第一推动电机输出轴穿过左盒体的侧壁;左齿条连杆(36)的内端部位于左盒体内腔中往复运动,左齿条连杆(36)的外端部伸出左盒体的外部。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有转动驱动电机(31),所述转动驱动电机(31)的输出轴直接固定在导风板(1)的左支撑端上。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驱动电机(31)位于左推出装置的外端部,导风板(1)的左支撑端为位于导风板(1)背部左侧的筋片,具有与转动驱动电机(31)的输出轴配合的电机安装孔,转动驱动电机(31)的输出轴直接插在导风板左支撑端的电机安装孔中。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右推出装置(5)包括有第二推动电机(51)、固定在第二推动电机输出轴上的右齿轮(55)、与右齿轮(55)啮合连接的右齿条连杆(52)。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右推出装置(5)还包括有右盒体,所述第二推动电机(51)固定在右盒体的外部,右齿轮(55)位于右盒体内腔中,第二推动电机输出轴穿过右盒体的侧壁;右齿条连杆(52)的内端部位于右盒体内腔中往复运动,右齿条连杆(52)的外端部伸出右盒体的外部与导风板的右支撑端连接。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左齿条连杆(36)或右齿条连杆(52)呈直线或曲线线形结构;所述左盒体包括有左上固定盒(33)和左下固定盒(34)扣合组成,其外端部具有供左齿条连杆(36)穿过的开口;所述左盒体的内端部固定在空调器机体上;所述右盒体包括有右上固定盒(53)和右下固定盒(54)扣合组成,其外端部具有供右齿条连杆(52)穿过的开口;所述右盒体的内端部固定在空调器机体上。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风板(1)的背部右端设置有筋片结构的右连接端,右连接端上设置有齿条连杆安装孔;右齿条连杆(52)的顶部设置有与齿条连杆安装孔配合连接的销轴(521);齿条连杆安装孔具有方便销轴(521)出入的缺口,销轴(521)的端部具有确保销轴(521)不易脱落的凸起。

11.如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一种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有长度能够随着导风板移动位置而改变的中间支撑机构(2),所述中间支撑机构(2)一端固定在空调器机体内,另一端与导风板(1)的背部中部连接。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一种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支撑机构(2)采用多折连杆结构,包括有:与蜗舌(4)中部固定连接的座体、第一节杆(22)和第二节杆(21);座体内腔中设置有座体滑槽,第一节杆(22)的内端位于座体内腔中沿着座体滑槽往复运动;第一节杆(22)内腔中设置有节杆滑槽,第二节杆(21)的内端位于第一节杆(22)内腔中沿着节杆滑槽往复运动;第二节杆(21)的外端与导风板(1)背部中部设置的中部支撑筋片(11)连接。

13.如权利要求2至10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风板(1)处于闭合状态时,所述左推出装置(3)和右推出装置(5)位于出风口水平中线以下部分的体积大于位于出风口水平中线以上部分的体积。

14.如权利要求2至10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左推出装置(3)和右推出装置(5)固定在空调器机体的位置为空调机机体的侧壁。”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以下内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空调室内机,具有导风板打开闭合机构,通过简单的装配方式,实现导风板闭合情况下,与出风口位置处完全封闭,没有缝隙,外观效果好;实现导风板在转动工作时,导风板转动角度多样,运动轨迹复杂,可进行多种送风方式,满足用户的需求和舒适性”“由于设置有导风板打开闭合机构,导风板在转动过程中,整个转动空间都处在出风口外侧;当空调器停止运行时,导风板覆盖在出风口外端部,导风板覆盖面积大于或等于出风口外端的面积。导风板在闭合时与面板体完全贴合,属于零间隙”“要实现导风板与出风口左右、上下端没有缝隙,就要使用一种可使导风板转动时使轴心偏离出风口位置的一种运动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让导风板在转动过程中,整个转动空间都在出风口外侧,完全错开,不会与出风口有交叉运动。”

2016年5月11日,奥胜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无效,同时提交了3份证据:

1.公开日2009年9月17日、公开号JP特开2009-210207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2.申请公布日2010年9月29日、申请公布号CN1018463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40655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格力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奥胜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2009年9月17日、公开号JP特开2009-210207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33页。

附件2:公开日2010年4月30日、公开号JP特开2010-96438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7页。附件2涉及一种空调机,具体公开以下内容:空调10由主体1Oa,及其正面与上面形成的吸入口5a和吸入口5b共同构成。在主体1Oa内部具有换热器1,风扇2以及吹断格栅7结构。换热器1设置在风扇2的上部,吹断格栅7形成出风口6,通过换热器1的空气经过位于风扇2下部的强制送风道9从出风口6被吹出。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可以控制出风口6的开启和关闭,以及出风的方向。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的驱动机构31具有臂36及外壳37结构,外壳37支持臂36的转动。驱动机构31位于空调10的主体10a内部,臂36的前端与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的旋转支撑部32相连接,保证导风板能自由转动。依靠围绕在臂36周围的壳37中齿轮的带动,驱动机构31中的臂36产生挤压或牵拉的动力。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的转动依靠于臂36的支持,桨叶电动机(未示出)的动力通过驱动装置(未示出)传导到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的旋转支撑部32结构,来使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转动,该驱动装置可以是齿轮。这种结构可以允许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进行像翻转这样的大幅度动作。在图4和图6中,吹断格栅7在其上表面的端部,也就是出风口6处,形成一个旋转限制机构40。其形状是半圆形的凸起,当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关闭出风口6时,它们相接触。而此结构的性状和位置也能保证,即使当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进行大幅度的旋转动作时,它们也不会相接触,同时也不会影响送风的性能。此外,在空调运行时,即使在正面观察,此结构也并不显眼,不会影响到空调的美观。如上所述,在本实施方式中,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的移动控制着出风口6的大小,而在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的一端设置一个可以控制其停止位置的旋转限制机构40,由此,面板20便可以和空调主体1Oa形成一个平滑的表面,保证了空调的美观。本发明中可以在保证送风效率不降低的情况下,消除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与空调本体的间隙,从而保证了产品的美观。并且,附图7是空调10在停机状态下的示意图,此时面板20和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也处于关闭的状态,吸入口5a和出风口6也均为关闭状态。附图8描述当空调10运行时,使用遥控器(未示出)调控空调10向上送风(例如制冷)的状态,此时,臂36与臂驱动马达35同时转动,使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与出风口6相分离。旋转限制机构40设置在出风口6处,其可以控制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的停止位置。附件2的附图9示出当空调运行时,驱动机构31能够驱使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的轴心向外偏离出风口区域。

附件3:申请公布日2010年9月29日、申请公布号CN1018463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共14页。

附件4:公开日2007年6月21日、公开号JP特开2007-155128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5:公开日2007年8月30日、公开号JP特开2007-218577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6:公开日2007年9月26日、公开号CN1010422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25页。

奥胜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1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附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1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1、附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4、5、6用于说明上述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1、附件2、附件1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公开,或者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9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格力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奥胜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格力公司。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奥胜公司当庭放弃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和证据;放弃权利要求4-1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4、5、6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奥胜公司明确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6、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基于附件1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者附件1结合常规手段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创造性。

格力公司对奥胜公司提交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2016年10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诉讼过程中,格力公司及奥胜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中的附件2、附件3。

原审诉讼过程中,格力公司认可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亦认可被诉决定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仅对被诉决定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有异议。同时,格力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认可权利要求2-14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因格力公司已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故不再就上述两项问题予以评述。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对比文件2中文字记载,旋转限制机构40设置在出风口6处,旋转限制机构40能够限制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的停止位置;停机状态下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处于关闭的状态,出风口6也为关闭状态;空调运行时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与出风口6相分离。再结合附件2附图7,能够得出附件2中的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在关闭状态下在上下方向上必然覆盖在出风口6的外端部的结论。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设置特征(2)的目的为:导风板在闭合情况下,与出风口位置完全封闭,没有缝隙,外观效果好;导风板在转动工作时,转动角度多样,不会与出风口有交叉运动。因而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多种方式的送风角度,保证空调器外观的美观,防止灰尘等进入空调器内部。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通过驱动机构将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的轴线向外偏离出风口区域、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在关闭状态下在上下方向上覆盖在出风口6的外端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在左右方向上也覆盖在出风口6的外端部,消除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与空调本体的间隙,达到既美观又能防止灰尘经由出风口进入空调器机壳内部的目的。此外,实现多角度的供风以满足舒适度要求是本领域常见的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通过驱动机构将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的轴线向外偏离出风口区域的情况下,考虑到导风板覆盖在出风口6四周的外端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加大驱动机构的转动角度等使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进一步远离出风口区域,即使其整个转动空间均处于出风口外侧,能够避免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30与空调机壳内的结构相干涉,同时使得导风板转动角度多样,实现多种送风方式。

综上,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2-14的创造性问题。因格力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认可权利要求2-14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权利要求2-14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格力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格力公司提交了28411号决定,用以证明被诉决定的结论与之矛盾,认定标准也不统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奥胜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庭审中,格力公司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1),即空调器内设置有蜗舌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格力公司还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14具备创造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空调室内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通过导风板整个转动空间都处于出风口外侧的设计,免除了为导风板的转动预留间隙的需要,且由于空调停止运行时的导风板处于闭合状态、导风板的覆盖面积大于或等于出风口外端的面积,能够实现导风板与面板完全贴合,既美观又防止灰尘进入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也是一种涉及空调机的技术方案,针对旋转支撑部在任何位置的操作引发导风板扭曲、过度倾斜、与前面板或前框架之间产生缝隙、影响美观的技术问题,给出了具体解决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属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将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是正确的。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导风板在转动过程中,整个转动空间都处在出风口外侧”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说明书的文字部分虽然并未记载有“将导风板向外推出”这一直接表述,但综合说明书文字及附图公开的内容能够得出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上述技术手段的结论。具体而言,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导风板30依靠臂36的支持实现转动,臂36连接传动机构31而受其控制、可被其拉回的设计,并记载有臂36在臂驱动马达35的作用下转动,实现导风板30与出风口6分离,即将导风板向外推出。同时,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9进一步显示出导风板30与出风口6分离的具体方向,即导风板的轴心向外偏离出风口区域。至于导风板的整个转动空间是否都处于出风口外侧的问题。格力公司主张对比文件2附图10显示出导风板转动时有部分陷入出风口。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已将其认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一项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将需要转动的导风板向出风口外侧推出这一技术手段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10所显示的向外推出距离不足造成导风板转动到特定位置时仍有部分陷入出风口的客观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通过增大导风板的向外推出距离来使其进一步远离出风口、从而实现导风板的整个转动空间都处于出风口外侧的技术启示。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当空调器停止运行时,导风板覆盖在出风口外端部”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导风板在出风口外侧转动,并通过旋转限制机构的控制使导风板在出风口关闭的停止位置时不过度倾斜的技术方案,实现了消除导风板与面板之间的缝隙、保持空调表面平滑、外形美观的技术效果。格力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强调的是导风板在出风口的上、下、左、右四个方向均予以了覆盖,达到“零间隙”的程度。本院认为,格力公司所称的“零间隙”仅属于本专利说明书就所要达到技术效果作出的描述,而并未作为一项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予以明确限定。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当空调器停止运行时,导风板覆盖在出风口外端部”相比,对比文件2确实未能明确表述其导风板从上、下、左、右四个方向覆盖了出风口,仅在说明书中表述“消除了导风板与面板之间缝隙、保持平滑表面”,并由附图7展示出关闭状态下的导风板在上下方向覆盖于出风口。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将导风板在关闭状态时是否在左、右方向也覆盖了出风口认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第二项区别技术特征。鉴于灰尘、霉菌等容易对空调机内部的热交换装置性能产生有害影响,防止灰尘、霉菌进到空调机壳以内成为了空调机设计、生产的普遍要求,在对比文件2已公开的关闭状态下导风板从上下方向覆盖出风口这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更好的防尘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通过增大导风板面积来使其在左右方向上也能覆盖住出风口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均是以奥胜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为依据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依据和理由未超出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内容范围。具体说理过程中,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的表述方式有所不同。被诉决定综合对比文件2的全部内容,并加以了阐释,原审判决则是直接引用了对比文件2中部分文字。格力公司仅凭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论理部分的不同语句表述即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事实和理由超出了被诉决定范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28411号决定与被诉决定结论不一致的问题。虽然两份决定都是针对本专利而作出,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也存在部分重叠,但本案中的被诉决定是在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来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而28411号决定的作出,是以公开日为2009年9月17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2009210207A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该专利文献即奥胜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附件1,且在本案中未被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两份决定各自引用的对比文件及所认定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均有区别,由此得出不同的审查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两次审查过程中使用不同的对比文件和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评价,也未存在审查标准不统一的情形。

综上所述,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14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鹏





法官助理



罗浪



书记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 28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120297051.7、名称为“一种空调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如何判断对比文件能否给出技术启示





裁判观点



判断一份对比文件是否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时,需要将对比文件的说明书文字内容与附图内容结合起来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