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5734号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日丽中路757号2501室-5。
法定代表人:俞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市中联创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敏,北京市中联创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晓,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第418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敏、李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杨静,第三人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朱利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公司就格力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的200820047012.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
本决定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第2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8904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即专利权人格力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16-17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4、5、6、7、8、10、11、24-1、24-2作为证据链(证据19-23用于完善证据4、7、8的证据形式)能否证明证据4中的空调室内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构成使用公开,被告认为:首先,证据10 中2006年9月空调企业上市新品销售排序、证据11中 2006年9月-2007年4月各品牌健康空调终端零售销量排名、证据6中的销货清单及发票以及证据24-2中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和海尔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至多说明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在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以及2008年1月进行了公开销售。其次,证据7和证据8的公证书仅记载了二手空调的购买过程,公证购买仅能证明公证时该空调的状况,不能证明该产品出厂和最初销售时的状况,其结构难以认定为KFRd-35GW/R(QXF)型及KFRd-27GW/R(QXF)型的海尔空调的原始技术方案。证据4的空调室内机底壳铭牌旁的条形码为Model S/N:AA6XG000000AG75G1120,与该空调室内机面板上粘贴的条形码不一致。**公司依据证据6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条型码为Model
S/N:AA6XG000000AG75G1120对应的空调安装后没有维修过,同时又依据底壳的铭牌旁和面板上粘贴的条形码不一致主张可能面板被更换过,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依据目前的证据无法确认证据4中的空调室内机在销售和安装之后是否维修过,进而无法将其结构认定为KFRd-35GW/R(QXF)型的海尔空调的原始技术方案。此外,证据24-1、证据24-2至多能够说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向海尔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发出律师调查令,要求调取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室内机的结构图,但因时间久远,海尔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没有找到上述结构图。故即使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型号为KFRd-35GW/R(QXF)、KFRd-27GW/R(QXF)的海尔空调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或使用,依据上述证据仍无法确切得知上述型号海尔空调的具体结构。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本专利权利要求8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换热器支架与热交换器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在所述第三凹部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所述后接水槽相通”。
证据12对其插孔(对应于权利要求8中的第三凹部)壁部处形成的水分两部分进行处理,壁部内侧生成的冷凝水,通过在壁部内侧和背面构成的槽部引导至板状基部的背面,沿着板状基部的背面或室内换热器的侧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而在壁部外侧生成的冷凝水,通过在板状基部表面垂直设置的加强肋引导至下方,沿着板状基部表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其中的加强肋从连接在壁部外侧和下侧的一端向另一端缓慢降低高度的方式形成,显然是突出于板状基部的结构,并非槽的结构,并且设置加强肋除了加强的作用外,还利用其缓慢降低的高度将壁部外侧生成的水引导到板状基部表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加强肋的终点为板状基部表面,因此即使引水槽引水是公知常识,但基于证据12公开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中的加强肋设置成引水槽,并使该引水槽与前或后接水槽相通。
证据13并未记载用于引导冷凝水的第二引水槽,**公司认为从附图3中可以看出来的第二引水槽,结合附图2可见,实际上是轴承支撑部的外部结构,即使该结构客观上能够承接一定的冷凝水,但其是包围轴承的结构,无法实现与前或后接水槽相通,实现引水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从证据13中获得设在换热器支架上设置与第三凹部相接的、且与所述前或后接水槽相通的第二引水槽的技术启示。
**公司主张用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8中除了“第三凹部”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如前文所述,依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切得知证据4中海尔空调室内机的结构,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提出的以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主张的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判权利要求8创造性的问题,如前所述,依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切得知证据4中海尔空调室内机的结构。基于此,**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当以证据4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公司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相应地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9,因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切得知证据4中海尔空调室内机的结构,故**公司关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12-14、16-17引用权利要求5、8、9的技术方案,因**公司关于权利要求5、8、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公司关于引用权利要求5、8、9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决定在第28904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格力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关于证据4无法构成使用公开的认定是错误的,证据5的公证书和证据6的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证据4中的空调没有被维修过。证据4中空调底壳铭牌旁和面板上粘贴的条形码不一致是因为铭牌旁系室外机条形码,面板上为室内机条形码,二者不一致的情形是合理的。二、被诉决定对证据12的事实认定有误,人为地加入了“引水槽不能突出于板状基部的结构”的限定,实际上证据12与本专利均用突出于板状基部的结构来引导水,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第二引水槽在突出的板状基部边缘垂直竖立起一个较小的边部形成浅槽结构,使第二引水槽除引水外还可防止水外溅。而在证据12的基础上,在加强肋上加一个挡边防止水外流或外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证据12中的加强肋能够引导水流在加强肋之间形成的凹槽流动,与本专利的作用相同,加强肋能够将冷凝水引导至排水盘中,说明加强肋及其之间形成的凹槽与排水盘相通。同时证据4明确公开了第二引水槽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三、被诉决定对证据13的技术启示认定有误,证据13的轴承保持部具有引导冷凝水的作用,故证据13给出了在换热器支架上设置第三凹部、第二引水槽,且第二引水槽与前或后接水槽相通的技术启示,结合证据4公开的第二引水槽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3的轴承保持部的外部结构设置成证据4公开的第二引水槽形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四、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在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五、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公开,权利要求16-1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或是公知常识,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9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2-14、16-17亦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格力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200820047012.X、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格力公司。
专利权人格力公司在针对本专利的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该修改文本为基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第28904号决定,宣告专利权人格力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6、7、10、11、引用前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以及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目前该决定已经生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包括由面板(2)、外壳(3)及底壳(4)组成的主体(1),位于所述主体(1)内的通风机(7),位于所述主体(1)内、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的周向方向的热交换器(6),所述热交换器(6)包括邻近所述面板(2)的前侧热交换器(61)和远离所述面板(2)的后侧热交换器(62),还包括:
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前接水槽(4a),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后接水槽(4b),所述后接水槽(4b)呈倾斜设置,且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低端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4c)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对应端连接,在所述前接水槽(4a)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43a),所述底壳(4)、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一体成型;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机(7)包括贯流风叶(7a)、与所述贯流风叶(7a)一端连接的驱动电机(7b)、以及与所述贯流风叶(7a)的另一端连接的支承装置(7c),所述支承装置(7c)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72c)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相配套的轴承胶圈(71c)。
……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邻近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下方的风道前侧壁(8c),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的末端设有挡风件(81c)。
……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支架(12)与热交换器(6)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12b),在所述第三凹部(12b)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12b)相接的第二引水槽(12a),所述第二引水槽(12a)与所述前接水槽(4a)或者所述后接水槽(4b)相通。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承装置(7c)上,设有向下突出的插条(74c)和卡扣(73c),所述底壳(4)还包括第一支承部(4e),所述第一支承部(4e)上设有与该插条(74c)相适应的插槽(41e)及与所述卡扣(73c)相配合的扣孔(42e),所述第一引水槽(4c)位于所述支承装置(7c)的下方,与所述插槽(41e)一体设计。
……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端位置低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端位置,所述前接水槽(4a)的位置低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位置。
13.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一凹部(42a)的第一密封件(41a)。
14.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二凹部(42b)的第二密封件(41b)。
……
16.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的蜗舌(8b),所述蜗舌(8b)通过卡扣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
17.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3)通过卡扣或者螺钉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
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所述换热器支架与热交换器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在所述第三凹部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所述后接水槽相通。从而,该换热器支架可以通过所述凹部套住热交换器端部的U型铜管,使热交换器支架和热交换器固定连接,热交换器端部产生的凝露水通过第二引水槽引入前接水槽或者后接水槽,并通过前接水槽的通孔排出室内机外。
针对本专利,**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阶段,**公司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24-1、24-2等25份证据,并于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9、14、15、17、18作为证据使用。其中,**公司用证据4、5、6、7、8、10、11、24-1、24-2作为证据链(证据19-23用于完善证据4、7、8的证据形式)证明证据4中的空调室内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构成使用公开。
证据4为**市天一公证处作出的(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4843号公证书,记载了**公司在**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37幢203室拆卸空调室内机的过程。空调上的铭牌标注型号为KFRd-35GW/R(QXF),制造日期0705。证据4空调室内机底壳铭牌旁的条形码为Model S/N:AA6XG000000AG75G1120,与该空调室内机面板上粘贴的条形码不一致。
证据5为**市鄞源公证处作出的(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677号公证书,记载了证人洪某于2007年9月购买、并于10月安装型号为KFRd-35GW/R(QXF)的空调的证言,并附具了洪某和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6为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之间的销货清单以及编号为00924715的发票。情况说明中载明,通过空调底壳铭牌旁的条形码Model S/N:AA6XG000000AG75G1120查询到2007年10月在**市江北区青林湾37幢203安装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一台,用户名为凌人,且“售后管理系统中未显示曾有维修记录”,**公司据此主张该空调在销售和安装后没有维修过。
证据7为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的(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058号公证书,记载了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市的一家闲置物资市场购买二手空调室内机的过程。
证据8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705号公证书,记载了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在河北省三河市的一家旧电器商城购买二手空调室内机的过程。
证据10为《淡季市场谁主沉浮?——解读2007年度空调行业开盘调查报告》。
证据11为《大势所趋 渐成主流——健康空调市场需求调查报告》。
证据19-23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45283、45284、45285、45286号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01919号公证书,记载了将证据4、7、8的公证书中封存物品进行拆解拍摄后重新封存的过程,系对证据4、7、8证据形式的补强。
证据24-1为海尔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出具的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调令3号律师调查令的回执和回函,该回函记载,“贵院要求提供的材料‘关于型号为KFRd-35GW/R(QXF)空调室内机的结构图’由于时间久远,上述技术资料暂时无法找到,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
证据24-2为(2019)粤民调令3号律师调查令以及海尔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基于律师调查令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2006年-2008年期间,关于该型号空调的国内销售业务由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责。该司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涉及的2008年1月开具的该型号空调的销售发票原件现存于我部”。
无效宣告阶段口头审理时,对证据4中的1台空调实物(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室内机)、证据7中的1台空调实物(型号为KFRD-27GW/R(QXF)的海尔空调室内机)、证据8中的3台空调实物(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室内机1台,型号为KFRd-27GW/R(QXF)的海尔空调室内机2台)进行拆机,并进行了特征对照。证据4的空调室内机的底壳上的条形码为Model S/N:AA6XG000000AG75G1120,但该室内机面板上同时显示不同的条形码编号。**公司认为证据6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第2条提及的上述尾号为1120的条形码编号唯一对应一台空调,是空调的唯一身份证明,用该条形码可以查到该空调的产品信息。格力公司亦认可空调的条形码编号是空调的唯一身份证明。证据8显示KFRd-35GW/R(QXF)空调室内机的底壳上的条形码与其面板上的一致。对于证据4的KFRd-35GW/R(QXF)空调室内机的底壳上的条形码编号与其面板上的条形码编号不一致的问题,**公司表示,如证据6所示,通过证据4底壳上的条形码查询该机器的型号和安装时间、安装网点和购买人名称,面板上的条形码与底壳上的条形码不一致有可能是因为面板被机主更换过。
证据1为授权公告号为CN1105883C,名称为“空调器的室内装置”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公开了一种空调器的室内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前板、后板、风扇、半环绕风扇的热交换器,风扇一端与马达相连,另一端通过支承轴支承于支承件上,支承件通过支承底板固定在第二风扇支承部分上。热交换器包括前热交换器和后热交换器以及前热交换器下方的前接水盘和后交换器下方的后接水盘,此外第一引水部分和第二引水部分构成使后排水盘和前排水盘彼此连通的通道。前排水盘,后排水盘和连接前和后排水盘和的第一和第二引水部分和全部与后板整体地形成。在冷却作业期间,在热交换器中产生冷凝水。在前热交换器部件中产生的冷凝水在前排水盘中聚集,而由后热交换器部件产生的冷凝水在后排水盘中聚集。因为后排水盘的位置高于前排水盘的位置,所以在后排水盘中聚集的冷凝水被引导到设置在后排水盘的两个对置侧上的第一和第二引水部分和,然后引导到前排水盘。在前排水盘中聚集的冷凝水被排到室外。为了使前和后排水盘和与后板形成整体,采用示于附图11的模具进行注射模压。包括在模具中用于注射模压后板的模具可以用来模压前和后排水盘。由其附图2可见,其具有半环绕在风扇邻近前板的一侧、位于前热交换器下方的风道前侧壁。
证据12为公开日为2007年1月12日,公开号为JP特许第3899864B2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公开了一种换热器固定板及应用此种换热器固定板的空气调节器。该换热器固定板将拥有散热风扇和导热管的换热器的至少一端侧面固定于外壳中,该换热器固定板特征在于包括:背面与所述换热器侧面相对的板状基部;形成于所述板状基部,可插入所述换热器所述导热管U字形结构的插孔;垂直设置于所述板状基部表面和所述插孔外周至少一部分的壁部;在所述壁部内侧和背面形成的槽部;在所述板状基部表面,通过垂直设置使所述壁部外侧和下侧连接一端的加强肋。如图12至图14所示,加强肋从连接在壁部外侧和下侧的一端向另一端缓慢降低高度(对其他加强肋也做同样处理)。通过在壁部内侧和背面构成的槽部,将在壁部内侧生成的冷凝水引导至板状基部的背面,通过其槽部引导的冷凝水,沿着板状基部的背面或室内换热器的侧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从而确保对冷凝水进行处理。并且,通过在板状基部表面垂直设置的加强肋,使所述换热器固定板的壁部外侧和下侧连接一端,以便通过加强肋将在壁部外侧生成的冷凝水引导至下方,被引导至其加强肋中的冷凝水,沿着板状基部表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从而确保对冷凝水进行处理。其说明书中载明加强肋的作用在于加强板状基部,并将壁部外侧生成的冷凝水引导沿着板状基部表面流向下方。
证据13为公开日为1998年4月28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111007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译文。证据13公开了一种空调装置的室内单元,侧板以整块板结构预先成形为覆盖换热器的整个侧部的形状,具有供U形管进行嵌合的嵌合孔,且一体包括换热器固定部和侧壁部,所述换热器固定部固定换热器的弯折横截面形状,所述侧壁部延长至外壳本体侧而关闭风机室的左右两侧部,侧板在与外壳本体的连接部即安装肋部具有轴承保持部,所述轴承保持部与外壳本体的侧板安装座部上所形成的对开形状的轴承保持部协同保持贯流风机的轴承构件,为对开形状。如上所述,换热器通过侧板而固定在外壳本体上,风机室的左右两侧部被侧壁部关闭,因此贯流风机不会将未通过换热器而未除湿的空气吸入至风机室。因而,外壳本体内部或贯流风机结露的情况得以防止,从而可抑制露水从室内单元中滴落、飞溅。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仅坚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9创造性的主张。
经查,**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变更为****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4的认定是否正确
被诉决定中认为即使证据4、5、6、7、8、10、11、24-1、24-2相结合证明型号为KFRd-35GW/R(QXF)、KFRd-27GW/R(QXF)的海尔空调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或使用,依据上述证据仍无法确切得知上述型号海尔空调室内机的具体结构。因此,无法认定证据4中的空调室内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构成使用公开。原告对此主张,证据5的公证书和证据6的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证据4中的空调没有被维修过;证据4中空调底壳铭牌旁和面板上粘贴的条形码不一致是因为铭牌旁系室外机条形码,面板上为室内机条形码,二者不一致是为了便于日后室外机维修,是合理的。
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和确定性。
本案中,虽然现有证据显示KFRd-35GW/R(QXF)型号空调机上市销售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但根据证据24-1、24-2,在海尔集团公司未提供该型号空调室内机结构图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型号空调室内机的具体技术方案。证据7、8为旧货市场购买空调机的公证,考虑旧货市场商品的通常属性,无法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空调机为前述型号空调机,也不能依其结构确定KFRd-35GW/R(QXF)型号空调的原始技术方案。
在此情况下,判断证据4中的空调室内机是否真实展现了KFRd-35GW/R(QXF)型号空调机原始技术方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证据4中空调机是否存在维修、改装的情形。现有证据显示证据4中的空调室内机的底壳铭牌旁和面板上粘贴的条形码不一致,原告称该情形是为了便于日后室外机维修方便,存在合理性,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相反的,本案中其他公证购买的多个空调显示室内机底壳与面板上的条形码一致,且无效宣告的口审阶段,各方当事人亦认可空调条形码编号是空调的唯一身份证明。证据5房主的个人证言及证据6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能有效证明该空调机是否维修过的真实情况。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证据4中的空调室内机结构未发生变化,进而无法确定KFRd-35GW/R(QXF)型号空调室内机的原始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告关于证据4构成使用公开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的问题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关于权利要求8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即权利要求8与证据1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换热器支架与热交换器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在所述第三凹部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所述后接水槽相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及附图中的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热交换器端部产生的凝露水由第三凹部承接,并经第二引水槽引入前接水槽或者后接水槽,再通过前接水槽的通孔排出室内机外。
证据12对换热器插孔壁部处生成的冷凝水提出了两种处理方案,即插孔壁部内侧的冷凝水通过壁部内侧和背面构成的槽部引导至板状基部背面,插孔壁部外侧的冷凝水通过在壁部外侧和下侧设置的垂直于板状基部的加强肋高度的缓慢降低引导至板状基部表面,顺着板状基部表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证据12说明书中亦载明加强肋的作用在于加强板状基部,并将壁部外侧生成的冷凝水引导沿着板状基部表面流向下方。根据证据12公开内容中关于加强肋部分的相关内容,无法得出证据12的加强肋为槽状结构的结论。而本专利中,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系通过第三凹部承接住换热器产生的冷凝水,并通过第二引水槽引导至前接水槽或后接水槽排出。因此,从位置、结构、连接关系、所起作用来看,证据12都没有公开“在第三凹部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的技术方案。而且,由于证据12使得冷凝水顺着整个板状基部表面向下流动,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2的方案出发,没有动机将其中的加强肋设置成引水槽,更不会想到使引水槽与前或后接水槽相通。因此,原告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2或证据12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13为防止未通过换热器而未除湿的空气流入至风机室而设置了覆盖换热器整个侧部形状的侧板,其侧板与外壳本体的连接部具有轴承保持部。原告主张该轴承保持部除了保持轴承之外,还具有引导冷凝水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轴承保持部的外部结构设置成第二引水槽的形式。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3中的轴承保持部系轴承支撑结构,其作用为保持风机位置,证据13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轴承保持部具有引导冷凝水的作用。即使该轴承保持部客观上可以承接冷凝水,亦无法引导水流排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13中获得在换热器支架上设置第三凹部、第二引水槽,且第二引水槽与前或后接水槽相通的技术启示。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证据4公开了第二引水槽结构的问题,根据前文所述,依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证据4可以作为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故原告关于权利要求8的相关技术方案已被证据4所公开,或权利要求8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和常规手段结合公开,或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4分别结合证据12或证据13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的问题
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如前所述,依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证据4可以作为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故原告关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公司明确本案中仅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8、9的创造性问题,故对于权利要求12-14、16-17创造性的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青
人 民 陪 审 员 贾亚南
人 民 陪 审 员 仝连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昊
书 记 员 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