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4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俞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方立、吴小玲,均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海,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龙南园安鑫家电维修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龙南园18号1单元1层5号。
经营者:程显静,该服务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振金,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振金、***、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龙南园安鑫家电维修服务部、许德财、许振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3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019)辽0293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许德财、许振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许德财、许振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判形式和庭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2020年12月28日上午10点开庭后,审判长宣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全程由审判长一人主持庭审,判决书中其他两位陪审员林晶、彭莉庭审过程中始终未出现过,庭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案涉空调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可以确认上诉人生产的空调电器线路故障与涉案火灾事故具有关联性(见判决书第10页),该火灾责任事实认定根本性错误的,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点是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否与空调室外机存在因果联系。上诉人认为,火灾发生的原因和空调室外机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一是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原因有二个。2017年6月9日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高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原因不排出电器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所致”。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有二个:一个是电器线路故障,另一个是遗留火种。二是鉴定报告已对消防认定的第一个原因“电器线路故障”已经明确作出排除意见。在一审案件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苏华碧【2020】技鉴字第574号技术鉴定报告意见明确:“……可排除电器线路和设施异常导致空调室外机着火。…可排除电气故障导致空调室外机着火。依据目前现有的证据无法得出空调室外机着火的原因”。一审法院不采纳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对消防认定第一个原因“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进行排除,仍然凭其主观武断的认识作出违反具有科学鉴定意见的错误认定“空调线路故障导致火灾”,该“空调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认定已被专门的技术鉴定部门予以排除,该一审判决是无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三是一审判决违反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鉴定意见采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未提供证据或理由,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应当采纳。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院的证据规定,是对裁判权的滥用,应当予以纠正。四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产品存在缺陷”无事实依据。五是消防大队认定的第二个原因“遗留火种”。该原因与上诉人的空调产品无任何关联。有关的应当是“被上诉人***、许振海本身”。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对于损失全额的认定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空调质量合格,火灾原因经鉴定意见明确已经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导致空调室外机着火”。故上诉人不应当对涉案火灾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许德财、许振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意见同一审意见。
大连市甘井子区华龙南园安鑫家电维修服务部:认可一审判决,同一审意见。
许德财、许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1667元(包含建筑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人工费损失和老虎窗修复造价损失共计40000元(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是以2008年标准作出,请求法院对该费用按照现在的人工价格酌情增加);3.被告赔偿原告三年零七个月的房租77400元(自2017年5月至2020年12月,每月1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0元(修复方案10000元、修复造价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许振海系原告许德财之子,原告许德财名下有位于高新园区金川家园21-3号5层2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8.89平方米,有跃层,跃层部分由原告许振海居住、使用。2017年5月2日,原告许振海在案外人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奥克斯(AUX)正1.5匹变频冷暖智能二级能效空调(型号为KFR-35GWBpTYC2+2)一台,并于2017年5月3日安装在前述房屋内。安装当日21时30分,空调外挂机起火导致房屋发生火灾。2017年6月9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高新区消防大队)作出高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认定如下:2017年5月3日21时30分许,位于大连市高新区的民宅发生火灾,造成南北卧室、厨房、卫生间、客厅均有烟熏痕迹。部分衣物生活用品被烧毁,厨房、卧室、客厅窗户被烧毁,由南侧厨房至北侧卧室递减,过火面积58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181667元(包括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设备及财产损失)。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7年5月3日2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大连市高新区南侧厨房外侧,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所致。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高新区消防大队处理该起火灾事故的调查卷宗,上述卷宗包含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集体议案记录、许振海询问笔录、报案人孔灵润询问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房屋产权证等材料。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案涉房屋跃层内,南侧墙面均有烟熏痕迹,由南侧厨房、主卧往北卧室和客厅及卫生间依次减轻;案涉房屋跃层南侧厨房长3米,宽2米,高2.61米,由西向东依次设有橱柜、炉灶、餐具、厨具,由北向南依次设有橱柜,室外阳台、空调外挂机。经对案涉房屋南跃层厨房、客厅的电器线路进行专项勘验,室内所有电器、线路均未发现故障及起火点。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案号为:(2017)辽0293民初873号],原、被告均反复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分别申请鉴定火灾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案涉空调外挂机的起火原因,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先后选定大连海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辽宁明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鉴定机构,上述鉴定机构均以无鉴定资质及无法核对财产成新率、烧损率等原因终止鉴定及退鉴。为确认二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二原告另申请鉴定案涉房屋的修复方案,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关于(2018)大法技字第3819号委托的修复方案》(以下简称修复方案),确认了案涉房屋须进行修复部分的修复明细及修复方式。但上述修复方案因该案诉讼中未鉴定出案涉房屋的修复造价而未予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根据前述修复方案申请对案涉房屋的修复造价和建筑损失(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关于修复造价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建工鉴字[2020]第047号)(以下简称造价鉴定书),鉴定范围包括:1、北卧室的窗、地铺、衣柜、暖气片、墙面、吊顶、门套门扇、地板、开关插座、局部暖气管;2、卫生间的飘窗、屋顶、西北角处瓷砖、开关插座;3、南卧室的壁柜、吊柜、墙面、南窗、吊顶、地板,暖气片、门套窗扇、开关插座;4、客厅的外窗、吊顶、墙面、地板、两组暖气片、筒灯、开关插座;5、西卧室的吊顶、墙面、地板、暖气片、门套门扇、开关插座;6、厨房的外窗、吊顶、橱柜、瓷砖、地砖、隔断门、地砖、开关插座。本次鉴定不含吊灯、榻榻米垫等可移动的物品。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为84975.36元,其中各项费率(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雨季施工费、规费、人工费、增值税)标准系按照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确定,人工费系按2017年二季度人工费指数37%计取。关于建筑损失(财产损失)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退鉴说明函》,载明:因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5月3日,所涉及的资产在损毁前的状态现无法判断,包含衣物等生活日常用品已烧毁,故无法进行鉴定,予以退回。(谷郁核对一下退鉴函)针对修复方案、修复造价鉴定,二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5000元。本案第四次庭审中,因建筑损失(财产损失)的鉴定申请被退鉴,二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涉及的财产损失应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181667元为准(包括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设备及财产损失),另主张造价鉴定书中人工费及房屋修复费用40000元,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安鑫维修部对此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再次申请对起火原因是否系空调外机质量引起进行鉴定,并单方选定并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进行鉴定,华碧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技术鉴定报告》(苏华碧[2020]技鉴字第574号)(以下简称起火原因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火灾现场屋内未见明显的过火痕迹,且室外机电源线进入墙体的部分绝缘未烧毁,可排除室内着火导致涉案空调室外机着火。室外机附近未见有可燃物及其燃烧后的残留物,可排除外来火灾引起涉案空调室外机着火。着火前涉案空调没有通电,且室内电气线路和设施未见火灾隐患,可排除电气线路和设施异常导致空调室外机着火。空调室外机电源线和控制板未见短路痕迹,电抗器接线端上的熔珠具备火烧熔痕特征,可排除电气故障导致空调室外机着火。空调室外机施工时有施工人员吸烟,但室外机安装时不需要打开盖子,因而烟头调入空调室外机内部导致室外机着火的可能性很小。依据目前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空调室外机着火的原因。另查,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安鑫维修部签订《奥克斯空调安装维修承揽协议》,约定第三人安鑫维修部负责对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安装、维修,被告**公司支付其相应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5月3日,第三人安鑫维修部安排指派第三人叶振金、***对案涉空调进行了安装调试。再查,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案涉房屋已不具备居住条件,二原告及家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但至今未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作为案涉空调生产者,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是否应当对案涉空调外挂机起火造成的火灾事故损害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于产品的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原则,除非生产者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原告许德财名下的位于高新园区金川家园21-3号5层2号房屋因空调外挂机起火发生火灾,经高新区消防大队认定此起火灾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所致。但被告不认可案涉火灾系其生产的空调线路故障导致,认为系第三人安鑫维修部派遣的安装工人即第三人叶振金、***安装空调时遗留火种所致,同时单方委托鉴定拟证明其主张,但其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并未得出可以证实其主张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高新区消防大队为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的机构,系火灾事故原因调查认定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结合起火原因鉴定书中“烟头调入空调室外机内部导致室外机着火的可能性很小”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案涉空调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认,被告生产的空调电器线路故障与涉案火灾事故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购买的空调存在缺陷和产品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据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未要求本案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要求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直接财产损失。根据原告于本案第四次庭审时的陈述,其认可按照高新区消防大队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181667元(包括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设备及财产损失)作为其主张赔偿的依据。由于原告在本案原审及本案诉讼中经多次申请鉴定无法确定因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高新区消防大队系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的专业机构,且在事故发生后即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其认定的损失数额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直接财产损失金额予以认定。其次,关于案涉房屋修复的工程造价损失。经鉴定,案涉房屋修复的工程总造价为84975.36元,其中部分修复造价包含在消防大队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内,其余部分未予包含。依据造价鉴定书中确认的人工费及相关修复费用,原告主张人工费损失及窗户维修损失40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案涉房屋因本次火灾事故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原告及家人在外租房居住并产生相应租金损失应属合理,且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1800元/月符合当地住房租金的平均水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自房屋受损后至今未予修复,导致该项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部分租金损失。综合考量案涉房屋的受损情况、修复难度及因原告方申请鉴定导致的修复拖延情形等多种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案涉房屋的合理维修期限为两年,故原告因房屋受损产生的合理租金损失为43200元(1800元/月×24个月)。对于超出部分的租金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第四、关于鉴定费。由于原、被告至今仍不能对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系其主张本案权利的必要、合理支出,原告已实际花费的鉴定费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181667元、人工费损失及窗户维修损失40000元、租金损失43200元及鉴定费1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德财、许振海直接财产损失181667元;二、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德财、许振海人工费损失及窗户维修损失共计40000元;三、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德财、许振海租金损失43200元;四、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德财、许振海鉴定费用15000元;五、驳回原告许德财、许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原告许德财、许振海负担661元,由被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此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涉案房屋因空调外挂机起火发生火灾事故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高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部位为大连市高新区南侧厨房外侧,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所致。虽然上诉人不认可案涉火灾系其生产的空调线路故障导致,认为系原审第三人叶振金、***安装空调时遗留火种所致。依据高新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结合起火原因鉴定书中“烟头调入空调室外机内部导致室外机着火的可能性很小”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空调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火灾发生的原因和空调室外机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许德财、许振海财产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并经被上诉人许德财、许振海的认可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许德财、许振海的租金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案涉房屋因本次火灾事故已不具备居住条件,被上诉人许德财、许振海及家人在外租房居住并产生相应租金的事实,综合考量案涉房屋的受损情况、修复难度及因被上诉人许德财、许振海申请鉴定导致的修复拖延情形等多种因素,以租金标准1800元/月,维修期限为两年由上诉人给予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庭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笔录,上诉人对一审庭审的合议庭组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合议庭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如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