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9590号
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北石槽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柏树,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三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33038号关于第2362941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7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0月1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2362941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456993号“华利阳光HUALISU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86360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表现手法、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本案两引证商标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3629416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1-0609;0612群组):金属喷头;金属轨道;铁接板;金属门环;金属法兰盘;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井盖;钢丝;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北京华利阳光门窗有限公司。
2、申请号:9456993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12日。
4、专用期限: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1;0603;0609群组):铝;金属门;金属固定百叶窗;金属外窗;钢结构建筑;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五金器具。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资和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7863606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26日。
4、专用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1;0603;0605;0609-0611;0613-0614;0622群组):包装用金属箔;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志牌;金属门;金属丝网;金属钥匙链;普通金属艺术品。
四、其他事实
经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金属喷头、金属轨道、铁接板、金属门环、金属法兰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井盖、钢丝、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已经建立了广泛的消费群体,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华利阳光”、拼音及英文“HUALISUN”及图组成。尽管诉争商标有指定颜色,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两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李永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嗣卓
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