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3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卓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雅园社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4***********95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裕汇华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石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146WF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卓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裕汇华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裕汇华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卓众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汇华荣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裕汇华荣公司向卓众公司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余款1393838元;3.一审诉讼费由裕汇华荣公司承担。在第一次庭审后卓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卓众公司与裕汇华荣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2.判令裕汇华荣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968.88元;3.判令裕汇华荣公司支付滞期费(以工程总造价2066956.92元为基础,每天0.1%的标准,从2018年5月1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为775108.85元,实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4.判令裕汇华荣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5000元;5.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裕汇华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卓众公司与裕汇华荣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二、限裕汇华荣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卓众公司支付工程款719449.77元;三、限裕汇华荣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卓众公司支付滞期费(以719449.77元为基数,按每日0.1%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应以719449.77元为限);四、驳回卓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2683.7元、鉴定费52960元,共计75643.7元,由卓众公司负担25643.7元,裕汇华荣公司负担50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
卓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判决裕汇华荣公司须再向卓众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76.6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裕汇华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对于《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2019]-046(价)中“已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及“有争议部分的造价”的数额理解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判决内容:“根据案涉报告书,已完成建设工程造价为926595.16元,有争议的部分为128576.68元,即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798018.48元。”该事实认定与《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2019]-046(价)的鉴定结果是不同的,原审判决理解有误。从《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2019]-046(价)关于造价鉴定的具体项目部分可知“已完成建设工程造价”仅仅统计的是“无争议的工程造价”,并不包含有争议部分造价。即《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2019]-046(价)鉴定的总体已施工造价应为1055171.84元,其中双方确认无争议造价(已完成建设工程造价)为926595.16元,有争议的造价为128576.68元。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有争议部分造价983.49元应予扣除,同时扣除裕汇华荣公司已支付的206161.9元,则裕汇华荣公司应当向卓众公司支付工程款为848026.45元。
裕汇华荣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从《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所附表格中的单价和备注内容显示,已完成建设工程造价与争议部分造价是分别核算,现有已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并不包含争议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荣公司应向卓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
根据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包括现有已完成建设工程部分926595.16元和争议部分128576.68元,争议部分价格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及结合卓众公司的举证进行了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从鉴定报告所附表格中的单价和备注内容可知,上述两部分造价是分别核算,现有已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并不包含争议部分。因此,卓众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926595.16元+128576.68元=1055171.8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总造价遗漏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扣减已付工程款及实际未安装的窗户及边框价格,华荣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055171.84元-206161.9元-983.49元=848026.45元。
综上所述,卓众公司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裕汇荣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卓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8026.45元;
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东莞裕汇荣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卓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以848026.45元为基数,按每日0.1%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以848026.45元为限);
五、驳回广东卓众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683.7元、鉴定费52960元,共计75643.7元,由广东卓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140.7元,由东莞裕汇华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53元(广东卓众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裕汇荣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卓众装饰有限公司同意由东莞裕汇荣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其迳付二审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东莞裕汇荣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卓众装饰有限公司迳付二审受理费2871.53元,本院不再进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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