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2622执215号之二
执行申请人:***,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轶雯,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
法定代表人:马跃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
法定代表人:马跃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21年12月13日生效的生效法律文书(2021)云26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由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35228.8元,并支付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696.59元,两项合计5555925.39元;2021年6月27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352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涉及本案欠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5.51元、执行费553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材料。依法通过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信息、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账号为2407********账户,冻结金额按照(2021)云26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为限,于2022年3月23日依法扣划执行人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账号为2407********账户5636215.90元,后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云2622执异8号裁定撤销划拨,后申请人***申请复议,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云26执复11号,驳回***的复议申请。本院将上述款项返还被执行人后继续依法冻结该执行标的,本院依法向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询我院冻结的被执行人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资金,是否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是否同意我院扣划以上账户内的资金履行(2022)云2622执215号还款义务,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确认该该账户为第三方监管账户,并建议冻结该账户,不建议扣划监管账户资金履行还款义务。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5535228.8元,并支付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696.59元,两项合计5555925.39元;2021年6月27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352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涉及本案欠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5.51元、执行费55305元,执行到位金额0元。目前采取强制措施为冻结被执行人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账号为2407********账户,冻结金额按照(2021)云26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为限。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征询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俊杰
审判员 卢嘉强
审判员 王金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维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