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2622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
法定代表人:马跃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
法定代表人:马跃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执行申请人:钟农华,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钟农华与被执行人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账号为2407××××4036的账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规定,执行期间,贵院冻结的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2407××××4226的银行账号,该账户属于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听湖翡翠苑六期项目的住房、地产、银行三方资金监管的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本院查明,2022年2月14日,本院本院依据(2021)云262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26民终201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2022)云2622执216号申请执行人钟农华与被执行人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执行标的为:一、由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钟农华工程款1843031元,并支付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的逾期利息24494.64元,两项合计1867525.64元;自2021年9月17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以1843031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涉及本案欠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内向钟农华承担支付责任;三、由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由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785.21元、执行费2117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2022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22)云2622执21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账号为2407××××4036的账户;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云2622执2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冻结账户内存款1898483.85元。2022年3月24日,被执行人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该账户系三方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请求解除该账户的查封、冻结、划拨措施,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于2022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文山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明》《文山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均能证实2407××××4036账户为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本院予以认可。异议人称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据此,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2407××××4226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于法有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明被冻结、划拨账户为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因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裁定划拨该账户银行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未违法。现查明该划拨账户系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工程款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率应达95%的未付工程款,即工程建设进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第二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的规定,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款项可以划拨用于履行被执行人工程建设进度款义务,但须经得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本案划拨该账户存款未获得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因此对异议人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解除划拨的异议请求应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622执2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407××××4036账户内存款1898483.85元的执行;
二、驳回异议人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邬宜郿
审判员 卢嘉强
审判员 王金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