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248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春光,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县人,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云,男,砚山县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江那镇兴城大街听湖翡翠营销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0522034754。
法定代表人:马跃金,董事。
原告***与被告***、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春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云,被告五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跃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支付工程款465679.05元,五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五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将砚山县翡翠苑31栋、35栋主体工程承包给***施工,约定单价为440元/㎡,按五联公司最终结算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按要求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五联公司最终结算确认***完成的建筑面积为9006.92㎡。***应付工程款合计3963044.80元,截止2020年1月,***先后通过直接支付给工人和转账给***金额为3929940元,因此砚山县翡翠苑31栋、3栋主体工程尚欠工程款33104.80元。另外,翡翠苑30栋、32栋、33栋、36栋基础部分为***所做,***同意按每平方米25元支付给***,上述四栋的建筑面积最终结算为17302.97㎡,工程款为432574.25元。上述两项合计***共计欠付工程款465679.05元。五联公司声称转账12110370元给***,工程款已付清,但是其中有1026000元是工程事故赔偿款(赔偿案外人王文松家属),因此五联公司还需支付1026000元工程款,并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五联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诉称***只是把31栋和35栋的主体工程发包给***不符合,***是将翡翠苑的30、31、32、33、35、36栋的楼房工程发包给***,每栋的单价是440元每平方,工程所有的总建筑面积是26309.89平方米,***的劳务费总价是11576351.6元,实际***已经领款了10783940元,未领取的款项为792411.60元,之所以该部分款项未能领取,是因为五联公司未能支付案外人王文松的赔偿款1026000元,本案中***从五联公司实际领款了12110370元,其中有1026000元是***垫支的王文松的死亡赔偿款,所以,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予以公正判决。
五联公司辩称,一、***起诉五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联公司不认可,五联公司与***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二、从事实情况看充分说明***与***是通过口头信任的关系进行合作,***、***的行为五联公司不应参与和负责,五联公司支付给***的所有项目劳务款都是与***签字确认过才支付的,所以1026000元的死亡赔偿款与五联公司的实际支付项目款没有直接的关系;三、五联公司是严格按照与***的合同约定进行开工管理、支付及项目验收;四、2021年春节以来五联公司对于***所负责的项目向有关部分进行申报验收,出现的问题***一直没有正面回应或与五联公司对接过,所以从***的个人行为长时间不负责任、不守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整个案件的问题关键点在***本人的身上,恳请法庭通知***出面正视对接本案中的一切事故及责任后作出公正的判决;五、五联公司已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且还多支付了7820余元。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完成涉案31栋、35栋主体工程,30、32、33、36栋的楼房的基础工程,并领取了工程款39299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是多少;2.五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身份证、***身份证、五联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双方基本信息,主体适格;第2组,翡翠苑主体工程劳务费统计表(***)、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⑴***将翡翠苑31栋、35栋主体工程承包给***施工的事实。⑵五联公司最终结算确认***完成的建筑面积为9006.92㎡的事实。⑶截止2020年1月,***先后通过直接支付工人和转账给***金额为3929940元的事实;第3组,处罚通知书,证明:⑴***实际施工31栋的事实。⑵***受五联公司监督管理的事实;第4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五联公司转账12110370元给***,其中有1026000元是工程事故赔偿款(赔偿案外人王文松家属)的事实;第5组,证人严某、梁某、马某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对本案涉案工程的时间、地点及单价,还有在过程中本案***将部分房屋工程分给另案的赵通席进行施工的事实情况。
经质证,***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2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事实是***将翡翠苑30、31、32、33、35、36栋的楼房工程发包给***,本案中总的建筑面积是26309.89平方米,***实际已经领款了10783940元;对第3、4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5组证据三个证人的证言部分认可,不认可马某和梁某的证言中说每个平方加10元的证明内容,因为马某、梁某说的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质证,五联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发包给***的栋数五联公司不知道,与五联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五联公司不发表意见,五联公司也不知道他们之间支付了多少钱;对第3组证据因为***没有原件,对其有效性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五联公司对协议书不清楚,因为五联公司没有参与;对第5组第1、2个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待核查,第3个证人的证词中他参与***与***再谈项目工程款工程价440元一个平方的过程表示认可,没有意见,对***和***都认可他们在工地上做工,共同管理和安排他们的工作五联公司没有意见。
***针对争议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五联公司针对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明细单,证明五联公司支付给***的款已经超过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量是26309.89平方,合同单价是460元一个平方,总工程款合计12102549元,已支付工程款12110370元,多支付了7821元。
经质证,***对五联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客观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因为是复印件,待进一步核实,补充一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五联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
经质证,***对五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致。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所已领取的工程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能够证实***对31栋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支付了工程事故受害者赔偿款1026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及评判;第5组证据能够证实***对31栋、35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五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五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五联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位于听湖翡翠苑一期建设的30、31、32、33、35、36栋的楼房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承包综合单价为460元/㎡。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建设,单价为440元/㎡。***对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无能力进行施工,又将其中的30、32、33、36栋以415元/㎡的单价转给赵通席(已另案起诉)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31栋、35栋的工程量为9006.92㎡,合计工程款3963044.80元。截止2020年1月,***通过直接支付给工人和转发给***的方式,已向***支付工程款3929940元,尚欠工程款33104.80元未支付,为此导致本案诉讼,诉请如前。经查明,***以415元/㎡的单价将30、32、33、36栋转给赵通席施工建设后,因30、32、33、36栋的基础工程为***完成,另案赵通席认可30、32、33、36栋的基础工程以25元/㎡计算的工程价款应支付给***,30、32、33、36栋经结算的工程量为17302.97㎡,合计工程款为432574.25元(17302.97㎡×25元)。另查明,五联公司按工程量26309.89㎡,合同单价是460元/㎡计算,总工程款合计12102549.40元,已支付***工程款12110370元,***将其中的1026000元用于支付工程事故赔偿款(赔偿案外人王文松家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向五联公司承包的听湖翡翠苑一期建设的30、31、32、33、35、36栋的楼房建设工程,以440元/㎡的单价又转包给***施工建设,***、***对此均无异议,***对转包的工程中的31栋、35栋已完成了施工建设,工程量为9006.92㎡,合计工程款3963044.80元,截止2020年1月,***通过直接支付给工人和转发给***的方式,已向***支付工程款3929940元,对此***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主张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104.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因***无能力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在完成基础工程后,又将其中的30、32、33、36栋以415元/㎡的单价转给赵通席(已另案起诉)施工建设,另案中赵通席认可30、32、33、36栋的基础工程以25元/㎡计算的工程价款应支付给***,30、32、33、36栋经结算的工程量为17302.97㎡,基础部分合计工程款为432574.25元(17302.97㎡×25元),***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主张要求五联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主张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5679.0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6元,减半收取计414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