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2483号
原告:**席,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春光,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县人,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云,男,砚山县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江那镇兴城大街听湖翡翠营销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0522034754。
法定代表人:马跃金,董事。
原告**席与被告***、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春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云,被告五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跃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支付工程款499762.25元,五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五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将砚山县翡翠苑30栋、32栋、33栋、36栋主体工程承包给**席施工,约定单价为425元/㎡,按五联公司最终结算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席按要求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五联公司最终结算确认**席完成的建筑面积为17302.97㎡。***应付工程款合计7353762.25元,已付金额为6854000元,因此翡翠苑30栋、32栋、33栋、36栋,尚欠工程款499762.25元。五联公司声称转账12110370元给***,工程款已付清,但是其中有1026000元是工程事故赔偿款(赔偿案外人王文松家属),因此五联公司还需支付1026000元工程款,并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席与***、五联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席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本案涉案主体工程的基础工程是冯中高做的,因此,**席主张单价425元每平方米是不包含基础工程的单价的,基础工程的单价划分出来归冯中高是每平方米25元。
***辩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席与***没有合同关系,**席不是案涉工程中的合同相对人,其无权向***主张权利。
五联公司辩称,五联公司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五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席不能起诉五联公司。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席向***领取了工程款685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席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2.本案工程单价应当是多少;3.五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席针对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席身份证、***身份证、五联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双方基本信息,主体适格;第2组,翡翠苑主体工程劳务费统计表(***)、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⑴***将翡翠苑30栋、32栋、33栋、36栋主体工程承包给**席施工的事实。⑵五联公司最终结算确认**席完成的建筑面积为17302.97㎡的事实;第3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五联公司转账12110370元给***,其中有1026000元是工程事故赔偿款(赔偿案外人王文松家属)的事实;第4组,***亲手书写的账页三份、照片五张、银行明细查询一份、视频三份,证明***在本案**席施工过程中直接对**席支付工程款,本案**席与***及五联公司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情况,**席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第5组,安贵发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其听说***每个平方米加给**席10元。
经质证,***对**席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席的证明观点有意见,***只将工程发包给冯中高,并没有发包给**席;对第3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4组证据***亲笔书写的账页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五张照片三性不予认可。银行明细是复印件,首先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从该组证据看银行转账的对方的户名是否是**席的不确定。三份视频三性不认可,从该视频中无法确定就是***在支付**席相应的款项;对第5组证据证人的证言不认可,首先,该证人与**席有利害关系,其次,该证人证言中阐述的内容部分相互矛盾,证人开始说**席的工程是怎么来的他不知道,后面又说***加10元每平方给**席,第三、即使证人听到加10元给**席这一事实,但其并不清楚***与**席之间的合同是怎么样的,或者说该证人听到的只是***与**席商谈价格的过程,并不是结果,所以,***加10元给**席的观点是无法认定的。
经质证,五联公司对**席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五联公司不应当是被告主体,五联公司和**席没有任何施工合同约定,并且**席也不受五联公司支配;对第2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中拖欠农民工资的说法不认可,列表上农民工工资不在五联公司名下,也不能说明***在五联公司所负责施工的农民工信息;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赔偿协议中没有注明日期和赔偿主体,与五联公司没有关系,五联公司不予认可,其中1026000元是五联公司转给***赔给案外人王文松家属的五联公司不予认可,五联公司支付给***的是工程款项,案外人王文松家属的赔偿依据与本案无关,不应拿来当做事实依据,五联公司所支付给***的工程劳务款都有***本人的签字和认可;对第4组证据单据、照片和视频三性没有异议,但其有效性和针对性有异议,一、不能证明就是五联公司工地的发放行为,二、不能证明视频中的人员就是五联公司工地真实的***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员,三、再次充分证明了**席与***私下自愿达成的一切行为,同时也证明了***管理和支配**席等人,五联公司不应被强加到他们的行为过失中,根据早上冯中高当庭表述过***要求过他不能与他私自对接任何事宜,他和**席也同时遵守了***的要求并履行承诺,并且冯中高也承认私下又转包给**席部分劳务事宜。银行转账与五联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5组证据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认为与五联公司没有关系。
***针对争议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五联公司针对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合同,证明:⑴五联公司把翡翠苑的6栋房子承包给***做主体,是460元一个平方,其中10元是文明施工费,要不出问题、按质按量完成才能支付这10元;⑵***与第三方发生任何经济问题或责任问题,与五联公司没有关系,如果借公司名义损害了公司名义,公司有权利追究他的责任;⑶在施工期间,***若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都与五联公司无关,都应由***负责承担;第2组,劳务费统计表及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往来明细,证明***与五联公司的6栋房子的工程量进度和付款依据,从每月的初步的实际完成量结算来看,五联公司的付款金额已全部付完给***,并且还付超了10071元,每次付款都是***签字认可。
经质证,**席对五联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其证明的观点二、三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劳务费统计表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有待核实,往来明细**席不清楚,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进行质证。
经质证,***对五联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二、三不予认可,从该组合同可以看出***与五联公司是劳务关系,所以***与其关系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第2组证据统计表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在**席提交的证据第5页中与该表的数字时出现误差的,而**席提交的证据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而五联公司提交的没有任何印章,应当以**席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准。来往明细表三性不予认可,从来往明细表中反映出***已领取了12112620元,但是在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计的表中***所领取的款金额为12110370元是相互矛盾的,是有出入的,应当以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表所显示的数字金额为准。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席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席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所已领取的工程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支付了工程事故受害者赔偿款1026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及评判;第4组证据中对于证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予以评判;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五联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实五联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与其在另一案(冯中高案)提交的证据证实的数据有出入,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五联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位于听湖翡翠苑一期建设的30、31、32、33、35、36栋的楼房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承包综合单价为460元/㎡。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冯中高进行施工建设,单价为440元/㎡。冯中高对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无能力进行施工,又将其中的30、32、33、36栋以415元/㎡的单价转给**席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其中冯中高完成的31栋、35栋的工程量为9006.92㎡,合计工程款3963044.80元。**席完成的30、32、33、36栋的工程量为17302.97㎡,***已向**席支付工程款6854000元。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及尚欠工程款金额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导致本案诉讼,诉请如前。经查明,冯中高以415元/㎡的单价将30、32、33、36栋转给**席施工建设后,因30、32、33、36栋的基础工程为冯中高完成,**席认可30、32、33、36栋的基础工程以25元/㎡计算的工程价款应支付给冯中高,30、32、33、36栋经结算的工程量为17302.97㎡,该四栋基础工程合计工程款为432574.25元(17302.97㎡×25元)。另查明,五联公司按工程量26309.89㎡,合同单价是460元/㎡计算,总工程款合计12102549.40元,已支付***工程款12110370元,***将其中的1026000元用于支付工程事故赔偿款(赔偿案外人王文松家属)。庭审中,因**席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同意在415元每平方米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了10元,但***不予认可,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向五联公司承包的听湖翡翠苑一期建设的30、31、32、33、35、36栋的楼房建设工程,以440元/㎡的单价又转包给冯中高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冯中高无能力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在完成基础工程后,又将其中的30、32、33、36栋以415元/㎡的单价转给**席施工建设,后**席按照约定完成了30、32、33、36栋的施工建设,经结算的工程量为17302.97㎡。关于**席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的问题,本案***将工程转包给冯中高,冯中高又将部分工程转给**席,之间均是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席对所转包的工程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后***也直接向**席支付了工程款,对已支付的工程款6854000元也无异议,本案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席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本案工程单价的问题,**席向冯中高转包涉案工程的单价为415元/㎡,但本案中其主张的工程单价为425元/㎡,对所增加的每平方米10元,***不予认可,**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本案涉案工程单价应按415元/㎡进行计算,总工程款为7180732.55元(17302.97㎡×415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854000元,还应当支付326732.55元。**席主张要求五联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主张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席工程款326732.55元;
二、驳回**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6元,减半收取计439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