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雯,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七乡大道兴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尊,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七乡大道兴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尊,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金,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及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丹,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联房地产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8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杨轶雯,被告五联建筑公司、五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金、马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95817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时至2021年6月16日,为129147.57元),共计5924964.57。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联房地产公司在欠付五联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承包了其建设施工的路德小学、砚山县二小、舍木那小学、铳卡小学、郊址小学、者腊中学、砚山县三中的附属工程、砚山县三中翻新工程、建盖砚山县二小引航楼、布标小学教学楼、砚山县三中宿舍楼,以及砚山县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现除了砚山县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外,其余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砚山县各学校的附属工程工程款共计383405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50000元,欠工程款584053元未支付;砚山县第三高级中学学生宿舍楼房屋项目的工程款2319773元,被告支付了1100000元,欠工程款1219773元未支付;砚山县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工程款6491991元,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欠工程款4991991元未支付。双方结算后,被告只就砚山县综合农贸市场项目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现被告还共欠原告工程款5795817元未支付。由于被告五联房地产公司未向被告五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五联建筑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如约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五联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五联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联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了其建设施工的路德小学、砚山县二小、舍木那小学、铳卡小学、郊址小学、者腊中学、砚山县三中的附属工程、砚山县三中翻新工程、建盖砚山县二小引航楼、布标小学教学楼、砚山县三中宿舍楼,以及砚山县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事实存在部分不真实。事实为:2019年4月10日被告将砚山县第三高级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2019年4月10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9年11月24日,被告将砚山县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2019年11月24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原告诉称:“现除了砚山县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外,其余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该事实存在严重失实。真实情况是所有项目均未完成,建设方并未组织对项目进行过竣工验收,也未对项目进行最终验收结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所有的各项卫生清理直至竣工验收等。……(门窗工程、但是安装完毕后,所有的收边及灌溉等属于乙方施工)……3、施工时间:开工时间及工程竣工时间以建设方的通知为准……二、劳务价款的计算及支付:2付款方式:2.3、剩余劳务款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到总款项的80%”,而砚山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建设方,出具了相关证明证实砚山县第三高级中学项目,因项目施工程序未全部完成,所以以上项目均未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劳务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再分批支付。三、被告对原告提供《县三中主体工程量结算单(***)》《农贸市场A馆主体工程量结算单(***)》《***附属工程结算汇总表》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工程最终结算,《结算单》上也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字,被告申请对以上证据进行真实性鉴定。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3、施工时间:开工时间及工程竣工时间以建设方的通知为准……二、劳务价款的计算及支付:2付款方式:2.3、剩余劳务款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到总款项的80%”开工时间及工程竣工时间以建设方砚山县教育体育局的通知为准,现在砚山县教育体育局出具了相关证明,证实砚山县第三高级中学项目、路德小学等学校项目,因项目施工程序未全部完成,所以以上项目均未进行过最终竣工验收,在项目工程均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条款被告不能与原告提前作竣工验收结算事宜。2、原告自诉称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停工,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义务:……1、凡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班组,自愿服从甲方的管理。……本合同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生效,待工程完工,款项付清后自行失效”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条款履行合同,然而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也没有遵守被告的相关施工管理条款,没有做到文明施工,我行我素,长期随意进驻工地或撤除设施及撤走施工人员,故被告也不能与原告提前作最终单价结算。此外综合农贸市场项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44955121.5元,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上付款金额只有150万元与被告实际已支付的金额44495121.5元严重不符。3、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何时将附属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真实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承担举证不实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被告因此造成或带来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到目前为止所有项目均未完成,建设方未对项目组织过最终的竣工验收,也未对项目进行过结算事宜,原告的诉请过多不真实、不准确,以达到恶意损害被告公司和股东的信用、形象,以扰乱被告公司的正常运作或长期冻结公司银行账户等为主要目的,于法于理无凭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在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讼请求,尽快解冻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保证被告公司能正常的运转及合法权益。
五联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五联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五联建筑公司与***签署合同,五联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情。五联建筑公司对综合农贸市场项目没有完工,而且***在没有征得五联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走工人和设备设施。因此,原告无权让五联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再则原告方也未能出具相应证据证明五联房地产公司将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发包给五联建筑公司。五联房地产公司与五联建筑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也没有拖欠五联建筑公司任何款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五联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下的工程款;三、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五联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结算单》,证明①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砚山县第三高级中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的事实;②经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19773元未支付的事实。第二组: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结算单,证明①2019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砚山县综合农贸市场项目的事实;②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经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991991元未支付的事实。第三组:结算汇总表,证明双方于2020年6月8日对砚山县各学校的附属工程进行总体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4053元未支付的事实。第四组:5张宗地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证明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砚山县综合农贸市场项目的实际发包人。
经质证,五联建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结算单》有异议,因工程并未完工,建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建设方教育体育局已经出具了相应证明该项目未完工,所以该项项目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按照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开工时间与竣工时间是与建设方即砚山县教育体育局的通知为准,并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生效,待工程完工款项付清后自行失效。现在没有完工,建筑公司无权与原告结算,并且《结算单》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其也不能提供原件,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该项目未完工,五联建筑公司未对其工程量、工程单价进行过最终的结算。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五联建筑公司何时将砚山县各学校的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且砚山县教育体育局也出具《证明》,证明工程未完工,没有进行相应的验收结算。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经质证,五联房地产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五联建筑公司的一致。
五联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砚山县第三高级中学项目,因项目施工程序未全部完成,项目未进行验收。2、业务回单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六份、领款单一份、邹忠银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农贸市场项目合计4495121.5元,其中原告父亲邹忠银代原告领取1295121.5元。3、补充提交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证明2020年1月20日向***支付8195378.70元,所欠劳务已经付清。
经质证,***对五联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没有具体出具证明的人员,形式要件欠缺,原告施工的只是砚山县第三高级中学学生宿舍房屋,该工程项目已完工并已交付校方使用,依法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对第2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⑴该款项是被告支付钟农华、张飞以及原告在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⑵该款项转账时间远远早于本案工程款结算时间,与本案工程款无关;⑶如果被告依然坚持该笔款项是支付本案工程款,我方请求被告提供会计凭证及对应的领条、收条和款项名目等。若不符合被告主张,请求追究被告虚假陈述,干扰诉讼活动的法律责任。
经质证,五联房地产公司对五联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五联房地产公司无证据提交。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所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五联建筑公司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就其关联性及对《结算单》的异议,本院待在判决理由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再一并评述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五联建筑公司承包了其承建的路德小学、砚山县二小、舍木那小学、铳卡小学、郊址小学、者腊中学剪力墙、窑上小学、砚山县三中附属工程、砚山县三中翻新工程、砚山县二小引航楼、布标小学教学楼、砚山县三中学生宿舍楼、砚山县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工程的施工,并且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2.2、甲方开始支付款项时,按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劳务款。本合同预留结算总价的30%作为保留金。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保修条款规定返还;其余25%作为安全、质量、环保、最后的面积审核、民工工资发放等的保证,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2.3、剩余劳务款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到总款项的80%,六个月以后付到工资总价的95%,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修金在这期间不产生任何费用、如利息等)”。***与被告五联建筑公司建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完成施工。原告***对被告五联建筑公司交给的路德小学、砚山县二小、舍木那小学、铳卡小学、郊址小学、者腊中学剪力墙、窑上小学、砚山县三中附属工程、砚山县三中翻新工程、砚山县二小引航楼、布标小学教学楼各学校的附属工程施工完工后,于2020年6月8日通过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汇总,总工程款合计3834053元,累计已经支付了3250000元,五联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84053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后交原告收执。原告***对被告五联建筑公司交给的砚山县三中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施工完工后,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总工程款合计2319773元,累计已经支付了1100000元,五联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该项工程款1219773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后交原告收执。原告***对被告五联建筑公司交给的砚山县综合农贸市场工程项目停工后,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双方对已经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总工程款合计6491991元,累计已经支付了1500000元,五联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该项工程款4991991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后交原告收执。通过上述结算后五联建筑公司仅向***支付砚山县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至此,五联建筑公司尚欠原告***三次结算工程款总计5795817元(含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另查明,五联房地产公司是五联建筑公司承建的砚山县综合农贸市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与五联建筑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结算单》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及可否作定案依据的问题,五联建筑公司辩称所有项目均未完成,建设方并未组织对项目进行过竣工验收,也未对项目进行最终验收结算,并有砚山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为证,以及《结算单》未经双方负责人签字,不能作定案依据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实质来看,原告并非对五联建筑公司承建的总体工程项目承包,只是对其中部分项目提供劳务施工,因此,其提供劳务方完成的工程量,只需要对五联建筑公司负责和得到五联建筑公司认可。其次,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条款并没有约定支付工价款,必须经过建设方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而且就涉案劳务承包项目已经过双方结算,五联建筑公司已经出具确认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合计工程价款及其款项支付情况,并加盖公司印章的《结算单》交提供劳务方***收执,说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其三,五联建筑公司根据“本合同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生效”字句,主张《结算单》需要双方负责人签字才能生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该条款只仅限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文件而言;其四,对于五联建筑公司提交的砚山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未进行竣工验收是针对总体项目而言,并非指向原告劳务施工部分。关于五联建筑公司答辩称农贸市场项目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55121.5元,对此提交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领款单,缺乏可资查证或者印证向原告支付农贸市场项目工程款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五联建筑公司提交2020年1月20日向***支付劳务款8195378.7元的银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以主张不欠***劳务款的问题。从支付该款的时间结合五联建筑公司补充提供对应的《付款单》《领款单》的付、领款理由来看:①支付时间在出具《结算单》之前近半年;②支领款理由均为清真肉业深加工劳务费。这与涉案《结算单》结算的工程价款均无关。综上,***提交的《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五联建筑公司主张《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联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下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2.3、剩余劳务款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到总款项的80%,六个月以后付到工资总价的95%,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修金在这期间不产生任何费用、如利息等)”之规定,***主张支付工程款5795817元,包含着5%的质保金。首先关于质保金应否支付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保修期满时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从《结算单》时间来确定,只有路德小学等11项工程的验收结算达到12个月满足支付质保金条件,其余两次的结算时间未达到12个月,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本院认为,路德小学等11项工程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584053元,应当支付;其余县三中学生宿舍楼、农贸市场两项《结算单》验收结算时间未达到12个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但均满足支付到工资总价的95%条件支付,扣除其5%质保金后,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95%。具体应支付金额为:2319773元+6491991元=8811764元(总工程款)×95%=8371175.8元-11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4771175.8元+584053元=5355228.8元。
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已经约定“剩余劳务款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到总款项的80%,六个月以后付到工资总价的95%”,就应当自觉遵守履行。五联建筑公司①自2020年6月8日出具路德小学等11项工程量《结算单》之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已六个月,②自2020年10月10日出具县三中学生宿舍楼主体工程量《结算单》之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已六个月,③自2020年12月26日出具农贸市场A馆主体工程量《结算单》之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已六个月。三次验收结算的工程款均成就支付95%条件,五联建筑公司尚未支付到工资总价的95%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请求五联建筑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的计算方法及其结果有误,虽五联建筑公司对此计算未请求调整,本院也将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对***所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法予以调整。具体为:首先以路德小学等11项工程量《结算单》剩余工程款584053元的95%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止,计197天,逾期利息金额为:584053元×95%=554850.35元×3.85%÷365天×197天=11529.49元;其次以县三中学生宿舍楼主体工程量《结算单》剩余工程款1219773元的95%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止,计75天,逾期利息金额为:1219773元×95%=1158784.35元×3.85%÷365天×75天=9167.10元;三是将三次工程量《结算单》剩余工程款(扣除还不应当支付的5%质保金)相加即584053元+(1219773元×5%)+(3991991元×5%)=55352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五联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五联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追加五联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五联建筑公司与***签署合同,五联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情,五联建筑公司对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均没有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且***诉请其在欠付五联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五联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涉案农贸市场欠五联建筑公司工程款额度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35,228.8元,并支付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696.59元,两项合计5,555,925.39元;2021年6月27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35,2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涉及本案欠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4.00元,减半收取计26,637.00元,由***负担1651.49元,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8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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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戴朝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兴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