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169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雯,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七乡大道兴城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马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金,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丹,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七乡大道兴城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马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金,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丹,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建筑公司)、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联房地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2021年7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杨轶雯,被告五联建筑公司、五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金、马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五联建筑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6210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至自2020年10月2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时至2021年6月16日,为46713.16元),共计2742923.16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承建工程在269621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五联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五联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五联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听湖翡翠苑二期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了五联建筑公司承建。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五联建筑公司承包听湖翡翠苑二期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于2020年6月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也于2020年7月验收合格。经双方于2021年2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五联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063580元,而被告五联建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4367370元,仍欠工程款269621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五联房地产公司未向被告五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五联建筑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如约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五联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五联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内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联建筑公司、五联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将五联房地产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2018年11月30日,五联建筑公司未通知五联房地产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砚山县听湖翡翠苑二期建设工程转包给***,五联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转包的过程和事实均不了解,***与五联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五联房地产公司没有约束力。2、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发现:五联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五联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作为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以此条规定追加五联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明显混淆原被告的身份,***系转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其转包的事宜追加五联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并且《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二、劳务价款的计算及支付:2付款方式:2.1每栋在完成地上第一层梁板混凝土浇灌之前,甲方暂不支付任何款项,由乙方自行垫付工人工资,支付率必须为100%”按照约定:实际施工人的工资应由***100%垫付。此外,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五联房地产公司欠承包人五联建筑公司工程款。二、被告核实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三、《翡翠苑主体工程劳务费结算单(***)》记载建筑面积是原被告通过合同的数量及图纸计算的面积,属于初步预估数量,并非实际测绘面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二、劳务价款的计算及支付:1、劳务价款及计算规则;1.2本合同工程数量及图纸都为预估数量,不作为任何依据,最终按实际测绘面积作为结算,结合本合同中所列单价确定结算总价”原被告均未到工地进行实际测绘,按照合同约定预估数量不作为任何依据。四、退一步说,即使《翡翠苑主体工程劳务费结算单(***)》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36737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劳务款,剩余劳务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即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该笔款。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二、劳务价款的计算及支付:2.2、每栋完成第一层梁板混凝土浇灌以后,按乙方当月完成工程的70%支付劳务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367370元,超过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劳务款。2、剩余完成工程的30%劳务款作为预留保留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二、劳务价款的计算及支付:2.2、……本合同预留结算总价的30%作为保留金。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保修条款规定返还,其余25%作为安全、环保、民工工资发放等的保证金”。3、预留保留金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按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现在“听湖翡翠二期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被告暂时不用向原告支付预留完成工程的30%劳务款保留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二、劳务价款的计算及支付:2.3、剩余劳务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资款的80%”剩余劳务款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才向原告支付。现在尚未竣工验收,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3、施工时间:开工时间及工程竣工时间以建设方的通知为确”,五联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称:因工程未完成,未确定竣工时间,也未竣工验收过。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只是①2020年7月22日《工程完工报告》的现报请进行初步验收,②2020年7月23日,《预验收必备条件核查记录》的同意初步验收,③2020年8月7日的《初步验收申请》④2020年8月13日,《验收组主要成员名单》,之后就再无任何最终验收结果。现在砚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已出具证实《关于砚山县听湖˙翡翠苑一期、二期项目未竣工验收情况说明》予以佐证。4、原告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施工,执行被告制定的项目质量计划规定,以致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目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四、工程质量、进度、组织4.1、乙方必须按照本项目施工设计图及配套图纸、国家现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设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技术交底书》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执行甲方制订的项目质量计划规定,工程质量登记为准”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的问题和瑕疵,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完成工程的70%支付劳务款,剩余劳务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在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否能作为支付价款依据;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五联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工商信息登记,证明原云南五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第二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五联建筑公司承包砚山县听湖翡翠苑二期建设施工的事实。第三组:1.《初步验收申请》,2.《预验收必备条件核查记录》,3.《工程完工报告》,证明①听湖翡翠苑二期工程于2020年7月22日全部完工,且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部门已经验收合同的事实;②被告五联房地产公司是听湖翡翠苑二期工程发包人的事实。第四组:《结算单》,证明双方于2021年2月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五联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696210元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五联建筑公司、五联房地产公司共同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向被告五联建筑公司承包砚山县听湖翡翠苑二期建设施工时,房地产公司并不在场,该合同也未出现与房地产公司有关的条款,同时证明了剩余30%劳务款是作为保留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按照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现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建筑公司不用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该证据不能体现该主体工程全部完工,该证据只是当月完成量的统计,付款70%的依据,并不能作为最终测绘的数量;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没有真实依据证实五联房地产公司欠听湖翡翠二期的工程款项,所以五联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被列为当事人、赔偿人。对第三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该证据只是原告方向相关单位提交初步验收的材料,砚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未作出任何验收的结果,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不是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测绘的数据,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五联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砚山县听湖·翡翠苑一期、二期项目未竣工验收情况说明,证明砚山县听湖·翡翠苑一期、二期因验收存在问题,不符合验收的条件,所以听湖·翡翠苑一期、二期项目未竣工验收。
经质证,***对五联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在该情况说明中已说明未验收的原因,是因资料没有提交完毕以及分房验收、消防验收、规划验收手续没有办理完结,并不是因为原告所施工的主体工程存在问题导致现在未完成验收,并且在我方提交的《预验收必备条件核查记录》上已经说明施工单位在完工后对工程实体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强制性和验评标准,符合文件及合同要求。
经质证,五联房地产公司对五联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
五联房地产公司无证据提交。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所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的异议,待在判决理由中再一并综合评述认证。五联建筑公司所提交的砚山县听湖·翡翠苑一期、二期项目未竣工验收情况说明,因***不认可证明观点,也待在判决理由中一并评述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五联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听湖翡翠苑二期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了五联建筑公司承建,***向五联建筑公司承包听湖翡翠苑二期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2018年11月30日以发包方五联建筑公司为甲方,承包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施工范围为:施工管理、现场的各资料(如专项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机械备案等)、各项文明施工(如场地隔离、各项安全牌等),各项送检工作、基础工程、场地平整工程、模板工种、所有泥水工工种、钢筋制作安装及运输、水电工种(包括施工临时用电、用水及设施材料)、架子工程、室内土方回填、基础开挖或者人工挖孔桩、屋面瓦、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所有辅材、边坡防护、基底处理、完成本工程所产生的生产、垂直运输机械及其它使用机械、所有的支撑必须使用钢管(钢管、安全网必须使用国标),现场文明施工等劳务,做好各项实体检测及楼层定位放线,二次转运、规范内的散水工程,所有的卫生清理直到竣工验收结束等。不属乙方施工内容:防水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内墙双飞粉工程、图纸及规范以外的附属工程、门窗工程、三通一平的大型挖方及回填方重新计算工程量外,其余不再增加任何费用(但是门窗安装完毕后,所有的收边及灌浆等属于乙方施工)”,“劳务价款及计算规则:1.1、劳务承包综合单价,按国家规定及测绘建筑面积计算460元/㎡;…付款方式:2.1、每栋在完成地上第一层梁板混凝土浇灌之前,甲方暂不支付任何款项,由乙方自行垫付工人工资,…2.2、每栋完成第一层梁板混凝土浇灌以后,按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劳务款。本合同预留结算总价的30%作为保留金。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保修条款规定返还,其余25%作为安全、环保、民工工资发放等的保证金。2.3、剩余劳务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资款的80%,三个月以后付到工资总价的95%,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修金在这期间不产生任何费用、如利息等)”。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7月22日所有工程项目经过五联建筑公司(承建)、云南镕城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监理)、五联房地产公司(建设)三方自检,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验评,以及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共同出具《工程完工报告》;2020年8月7日该三公司又共同向砚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初步验收;2020年8月13日砚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理了其申请。2021年2月9日通过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五联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计17063580元,已支付14367370元,五联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2696210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后交***收执。双方结算后,五联建筑公司未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与五联建筑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结算单》是否能作为支付价款依据的问题。五联建筑公司辩称《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只是通过图纸数据初步预估的结果,并非实际测绘面积,不能作为任何依据观点。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实质来看,原告并非对五联建筑公司承建的总体工程项目承包,只是对其中的主体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因此,其完成的工程量也得到建设方、监理方及五联建筑公司的初步验收合格,并已经过双方结算,五联建筑公司已经出具确认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合计工程价款及其款项支付情况,并加盖公司印章的《结算单》交***收执,说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其次,五联建筑公司提交的砚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砚山县听湖·翡翠苑一期、二期项目未竣工验收情况说明》,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并非是主体施工不合格。因此,《结算单》应当成为合法有效支付价款依据。所以五联建筑公司主张《结算单》不能作为任何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五联建筑公司辩称即使《结算单》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超额支付劳务款,剩余劳务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观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劳务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资款的80%,三个月以后付到工资总价的95%,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修金在这期间不产生任何费用、如利息等)。双方于2021年2月9日结算之时,付款率已达80%,但从结算之日起至2021年5月9日已经三个月,付款率应当达95%却未达到。因此,由于所诉金额包含着5%的质保金,质保期尚未达12个月,其支付条件未成就暂不应当支付,应当扣除质保金853179元。综上,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17063580元,扣除质保金853179元后,至2021年5月9日应当支付16210401元才达付款率95%,所以五联建筑公司应再支付1843031元。
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已经约定“剩余劳务款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以后付到工资总价的95%”,就应当自觉遵守履行。五联建筑公司自2021年2月9日出具主体劳务费《结算单》之日起至2021年5月9日已三个月尚未支付到工资总价的95%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请求五联建筑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的计算方法及其结果有误,虽五联建筑公司对此计算未请求调整,本院也应将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对***所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法予以调整。具体为:以未付到工程款总额95%的工程款18430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止,计126天,逾期利息金额为:1843031元×3.85%÷365天×126天=24494.64元;自2021年9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843031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三、五联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五联房地产公司辩称五联建筑公司与***签署合同,五联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情,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五联房地产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追加五联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明显混淆原被告的身份,***系转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其转包的事宜追加五联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并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五联房地产公司欠承包人五联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观点,本院认为,听湖翡翠苑二期项目系五联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对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故五联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本案工程欠五联建筑公司工程款额度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请求确认原告对承建工程在269621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五联建筑公司签订的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而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因此,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43,031.00元,并支付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4,494.64元,两项合计1,867,525.64元;自2021年9月17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以1843031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云南五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涉及本案欠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4.00元,减半收取计14,372.00元,由***邹元春负担4,586.79元,云南五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8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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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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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戴朝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兴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