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际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永登门窗有限公司与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2871号
原告:上海永登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健,男,1992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星四村叶家4-38号。
第三人: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第三人:上海安际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原上海安际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沪华东路XXX号XXX幢。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涛。
原告上海永登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集团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先后追加叶健、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阳公司)、上海安际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被告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段振(同时系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第三人叶健以及第三人安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涛先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65,86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65,8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承建了嘉定保利天鹅语苑项目的建设工程,后原告与其建立合同关系,为其建设工地提供全部防火门窗。整个工程原告共计提供门窗价值2,015,866元,但被告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仅支付了55万元,尚欠余款1,465,866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1、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两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天鹅语苑工程被告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已交由案外人叶某某(已死亡)总承包。据被告了解,天鹅语苑一期防火门工程实际由叶某某与安际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二期防火门工程被告不清楚叶某某交由何方施工,亦未进行结算,被告对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主张金额均不予认可。3、根据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与叶某某间承包管理协议约定,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其余由叶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叶某某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本案即便原告主张属实,其亦应向第三人叶健(系叶某某继承人)而非被告进行主张。4、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叶某某进行施工,对此负有一定责任,但仅限于在欠付叶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叶健述称,1、其父亲叶某某已经去世,叶某某生前系天鹅语苑项目一、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被告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2、天鹅语苑项目一期的防火门工程部分由安际公司负责施工,叶某某曾以案外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安际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3、叶某某曾与苏兴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故天鹅语苑项目二期的防火门工程由原告以杨阳公司名义与叶某某以苏兴公司名义签订供货合同,期间叶某某分别以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苏兴公司、龚建平、吴陈文等的名义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以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名义支付的55万元是通过叶某某与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共管银行账户支付的,完全由叶某某自行安排、自行支付,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实际系代为支付。
第三人杨阳公司书面述称,其在天鹅语苑工程中没有与任何一家公司发生实际业务关系,本案涉及工程的相关债权债务均由本案原告主张承担,而与杨阳公司无关。
第三人安际公司述称,天鹅语苑项目一期的木质防火门工程实际系由安际公司完成,完成工程量总额为644,300元,现原告在本案中将该部分工程量计入原告完成工程中进行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在其诉请中将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而由安际公司向两被告进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崇信路的天鹅语苑项目由案外人上海保利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作为该项目总承包方,将该项目交由被告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组织施工。后被告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与叶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将承接的天鹅语苑项目二期工程,以项目承包的形式交由叶某某组织施工。双方约定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被告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5%的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等,其他因该项目产生的税费及债权债务由叶某某承担。为确保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双方设立工程款共管账户,使用该账户转账时须双方盖章方可有效。
叶某某实际承包天鹅语苑项目一期、二期并负责组织施工,其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叶某某承包的天鹅语苑项目工程款目前尚在结算过程中。叶某某已于2016年10月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叶健(叶某某儿子)、叶惠芬(叶某某妻子)、叶雪明(叶某某父亲)、丁娇千(叶某某母亲)。叶惠芬、叶雪明、丁娇千已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的承诺书。
二、审理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供货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甲方(需方)处加盖苏兴公司公章,乙方(供方)处加盖杨阳公司公章,且甲方代表处有叶某某签字。合同约定乙方向保利天鹅语苑二期工程供应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等建筑门窗,工程总价暂计814,583元,竣工验收后按实际施工分项工程量结算;计算方式为门框进场安装付合同总价30%,门扇进场安装付合同总价40%,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5%,留5%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付清,等等。
针对该份《供货合同书》,1、苏兴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供货合同书》所加盖的苏兴公司公章系他人仿冒刻制并使用,苏兴公司与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未就该项目签订任何采购合同。2、原告表示对该合同上杨阳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当时原告与杨阳公司间存在承包关系,因涉案工程有资质要求故原告加盖了杨阳公司公章;原告与苏兴公司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当时原告与叶某某签约时合同上并未加盖苏兴公司公章,系后来他人自行加盖伪造的苏兴公司公章,并将合同抬头由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涂改为苏兴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合同相对方应为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3、两被告认为合同上加盖的苏兴公司公章应属真实,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系叶某某以苏兴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叶某某亦曾以苏兴公司名义支付其他工程款,本案工程方应当向苏兴公司主张相应价款。本院释明后,两被告并未就该合同加盖的苏兴公司公章的真伪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三、被告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9日、10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万元、30万元、20万元;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吴陈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龚建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股东李纲转账10万元,以上共计95万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以上95万元均系本案已收工程款,并在其诉请主张中扣除实际由安际公司完成的金额为644,300元的工程量,最终变更诉请一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21,566元,变更诉请二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421,5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被告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表示,根据叶某某遗留下来的材料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第三人叶健没有找到新的付款凭证前,认可该数额,但认为应由第三人叶健承担,其同意在欠付叶某某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叶健表示,根据其父亲遗留下来的材料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没有找到新的付款凭证前,认可该数额。
上述事实由各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保利天鹅语项目二期(A04-1地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供货合同书》、调查笔录、(2016)沪0114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供货合同书》由第三人杨阳公司与叶某某(以苏兴公司名义)签署,审理中杨阳公司已明确本案涉及工程的相关债权债务均由本案原告主张承担,而与杨阳公司无关,现本案原告就涉案工程款以其自身名义进行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过审理,两被告对原告调整后的诉请金额已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相关工程款应由第三人叶健进行支付,被告仅同意在欠付叶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外而言,案涉天鹅语苑项目由被告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承建,理应由保利集团公司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与叶某某之间的责任划分,可依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另行解决。此外,本案部分款项系通过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账户进行支付亦可予以印证。鉴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但被告保利集团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保利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永登门窗有限公司价款421,566元,并另应偿付以421,5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永登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3.49元,减半收取计3,811.75元,由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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