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4民初2151号
原告:****公路标线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存杰。
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徐振鹏。
原告****公路标线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标线涂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路标线涂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80元,减半收取计3540元,由****公路标线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凤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