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执2321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6号。
被执行人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655号B区1楼1452室。
法定代表人张鸣岐,总经理。
本院民庭申请执行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12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民庭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191执2321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法院报告,也未向法院说明情况;
二、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24日、2021年3月12日提起网络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公司股权、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也未向法院说明原因;
五、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及公积金信息;
六、于2021年2月24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人行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止2021年3月20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对申请执行人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提供不出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俊辉
审判员 孟灵军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