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411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告:***,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海阳卉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二十度(栖霞)智慧供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312650221D,地址:栖霞市桃村镇政府北。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2618551Q,地址:威海市科技路206号-3。
法定代表人:王杰礼,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二十度(栖霞)智慧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智慧供热公司)、山东二十度智慧供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智慧供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2020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本金300万元,其中约定的利息已经由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3588号判决书判决(已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被告栖霞智慧供热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支付借款300万元。
被告山东智慧供热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是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25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栖霞智慧供热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甲方由于借烟台天匠坊工贸有限公司款项无法偿还,向乙方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8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利息月息百分之三;甲方将持有的桃村镇特许供热协议及栖霞智慧供热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房产、土地及供热设备)抵押给乙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9年10月14日,二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栖霞智慧供热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山东智慧供热公司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甲方向乙方借款共三百万元人民币,现就还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于2020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300万元;二、双方认可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百分之二,不再执行原合同的月息百分之三;三、乙方于2019年11月25日前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9年9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共计72万元;与于2019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借款利息18万;之后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偿还当季度借款利息18万元;四、乙方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提前偿还所有本息,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五、丙方拥有乙方的全部股权,丙方自愿将拥有的乙方40%的股权抵押给甲方,用于担保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六、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合同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7月27日,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本案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提交申请,因约定付款期限不到期,撤回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做出(2020)鲁0687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照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一、被告栖霞智慧供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18年9月26日至今利息1053567.12元,并按此标准年利率16.8%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至;二、被告山东智慧供热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宣判后,被告栖霞智慧供热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做出(2021)鲁06民终8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栖霞智慧供热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栖霞智慧供热公司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无异议,同意在山东智慧供热公司不担责的前提下向原告分期还款,但还款时间不能确定。被告山东智慧供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我们国家并不实行判例法,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上述两份判决书裁判的内容是关于利息部分,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借款本金,应当根据原、被告与借款相关的证据审理本案的借款情况;在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没有任何能够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原告主张,补充协议是由被告方起草并盖章确认,被告山东智慧供热公司只对借款与否有异议,上诉人也未对山东智慧供热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其庭前撤诉表明对该案结果认可;双方借款协议当中所约定的所有条款均是指本金及利息,即利息是在本金的基础上存在的,本金与利息不可分割,本身即是同一案件,其判决应保持统一性,补充协议由被告的专业律师起草,谈判时山东智慧供热公司口头担保连带还款,然后拿出拟好的协议要求双方签名盖章,应视为其对借款本息提供完全担保。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抗辩不应采纳。因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本金和利息的还款均附有连带责任。本案宣判后,原告考虑到山东智慧供热公司的履行能力,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智慧供热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被告栖霞智慧供热公司欠二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有本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书在卷为凭,该判决书确认原告所依据的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出借300万元的事实和程序。该案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栖霞智慧供热公司支付基于借款300万元产生的利息的诉求,并判令被告山东智慧供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本金的履行期限已到,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请,被告栖霞智慧供热公司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栖霞智慧供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宣判后自愿撤回其对被告山东智慧供热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十度(栖霞)智慧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二十度(栖霞)智慧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