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二十度某某供热股份有限公司、国能巨野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4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二十度**供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科技路20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能巨野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城东环路中段路东327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二十度(巨野)**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金山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山东二十度**供热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能巨野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二十度(巨野)**供热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二十度**供热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二审提交了(2016)鲁1724民初2375-1号裁定书及查封清单,证明二十度(巨野)**供热有限公司有足额资产且已被一审法院巨野县人民法院进行保全查封。二十度(巨野)**供热有限公司系申请人的独立子公司,有完整、独立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二、申请人已经提交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母、子公司独立的、完整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子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二十度(巨野)**供热有限公司作为山东二十度**供热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不能证明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公司财产的,山东二十度**供热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二十度**供热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提交裁定书及查封清单证明二十度(巨野)**供热有限公司有足额资产且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经查阅卷宗,山东二十度**供热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十度(巨野)**供热有限公司有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财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二十度(巨野)**供热有限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执行中应付的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山东二十度**供热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二十度**供热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