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市国有黄土梁子林场

平泉市国有黄土梁子林场、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7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泉市国有黄土梁子林场,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黄土梁子镇黄土梁子村。
法定代表人:迟明峰,该场场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泉市。
再审申请人平泉市国有黄土梁子林场因与被申请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平泉市国有黄土梁子林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护林承包合同》被申请人方没有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二审判决改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护林承包合同》为格式条款,手写条款不符合常规,没有经鉴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条款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认定全部无效。3、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每人5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虽提供的是《护林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但申请人在原审中未对该承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对承包合同中的部分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承包的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在《护林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手写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被申请人对林木的管理酌定由申请人适当补偿被申请人50000元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规定。平泉市国有黄土梁子林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泉市国有黄土梁子林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