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市国有黄土梁子林场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黄土***。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护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护林承包合同》中的手写条款“修枝打岔归乙方,甲方不抽成,间伐平茬按四六分成,甲方四成,乙方六成。枝柴、木材优先照顾”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此添加内容,不能确认此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且合同内容的制式部分已经将原告的权利进行了体现,故对此添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是制式合同,制式条款予以采信。”这一认定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就应该认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全部内容达成合意,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的手写条款是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自己单方面添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为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实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护林承包合同》中的手写条款虽然被原一审法院承德中院认定为无效条款,但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退一步讲,即便该条款无效,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国有林经营和生产的单位,理应对国家有关的林业法律、法规有着全面、正确的理解。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上诉人从事护林工作24年,付出大量的劳动和精力,放弃很多外出打工挣钱的机会和其它副业生产,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因护林而减少的正常收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毫无道理的。
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护林承包应得收益60万元或支付同等数额的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月15日,护林承包合同载明,为加强保护好国有林,充分发挥森林多种效益,更好的发展林业生产,黄土梁子林场(简称甲方)和*******、***(简称乙方)本着互利的原则,双方协商签订护林承包合同如下:乙方主要为甲方承包管护国有林,保证森林安全不遭受破坏,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承包国有***为所有国有林,林地坐落为大窑沟、西山北沟幼林、西坡落叶松。甲方的责、权、利:1、要保证乙方在承包国有林内按甲方技术要求搞林副业生产(修枝、采树籽、拣蘑菇、刨药材),收入均归乙方所有,协助乙方处理毁林案件,收回赃物和赃款。2、有权监督乙方按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和搞林副业生产,防止毁林搞副业。乙方对所承包的林子不负责任或监守自盗,使国家森林遭受重大损失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经济责任和收回乙方承包林地的权利。3、将国有森林承包给乙方管护,甲方不再给乙方护林报酬。乙方在所承包的责任林内,每丢失一棵伐根径15公分以上的树木查不清的赔偿甲方贰元。每丢失一棵伐根径6公分以上14公分以下的树木查不清的赔款壹元,伐根径5公分以下的树木查不清的每丢失一棵赔款壹角。乙方的责、权、利:1、负责把承包的国有森林保护好,保证森林安全,做到无乱砍盗伐,无森林火灾,无幼林放牧,无毁林开荒,要及时发现毁林,及时处理,处理不了的要向甲方声明共同处理,如林木遭受破坏,长期不能发现,以及查不清的,按合同规定丢失树木价格进行赔偿。2、有权按林业政策和乡规民约所规定的护林防火制度对所承包的国有林发生的毁林事件进行处理。3、在所承包的国有林内,幼林抚育阶段,应按甲方技术规程和要求进行搞林副业生产,其收入均归乙方所有,毁林搞副业要赔甲方损失,林业生产用工甲方优先安排乙方。成林抚育间伐阶段,采伐的枝柴甲方按平价优先照顾。在处理毁林事件时,乙方直接处理的,赃物退给甲方,毁林赔款甲乙双方各收一半,乙方发现毁林处理不了的,并向甲方提供线索准确,甲乙双方共同处理的,毁林赔款乙方得25%。此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合同条款与上级政策不相符按上级规定办,如无不相符,双方必须认真遵照执行。关于合同履行期限,被告主张合同期限为15年,同样制式合同签很多,本次庭审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被告主张自己无合同原件,故对合同的期限无法确定。被告主XX泉县国营黄土梁子林场与现在的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是一个单位,什么时间由平泉县国营黄土梁子林场更名为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的不清楚,大约是1995年以后。被告没有对合同的乙方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视为乙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得知被告将部分林地转让给平泉县七家兴矿业有限公司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护林报酬遭到拒绝,七家兴矿业有限公司进入后,对林地进行开采并在其他林地作业寻找矿岩,原告曾制止该矿业公司的行为,该公司说我们有合同,林场已将林地转让给我们,与你们无关,从2012年春节后原告已无法再履行护林义务。原告***系**之女,**已经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1月15日,《护林承包合同》载明,为加强保护好国有林,充分发挥森林多种效益,更好的发展林业生产,黄土梁子林场(简称甲方)和*******、***(简称乙方)本着互利的原则,双方协商签订护林承包合同如下:乙方主要为甲方承包管护国有林,保证森林安全不遭受破坏,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承包国有***为所有国有林,林地坐落为大窑沟、西山北沟幼林、西坡落叶松。甲方的责、权、利:1、要保证乙方在承包国有林内按甲方技术要求搞林副业生产(修枝、采树籽、拣蘑菇、刨药材),收入均归乙方所有,协助乙方处理毁林案件,收回赃物和赃款。2、有权监督乙方按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和搞林副业生产,防止毁林搞副业。乙方对所承包的林子不负责任或监守自盗,使国家森林遭受重大损失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经济责任和收回乙方承包林地的权利。3、将国有森林承包给乙方管护,甲方不再给乙方护林报酬。乙方在所承包的责任林内,每丢失一棵伐根径15公分以上的树木查不清的赔偿甲方贰元。每丢失一棵伐根径6公分以上14公分以下的树木查不清的赔款壹元,伐根径5公分以下的树木查不清的每丢失一棵赔款壹角。手写部分为“修枝打杈归乙方,甲方不抽成,间伐平茬按四六分成,甲方四成,乙方六成。枝柴、木材优先照顾”。乙方的责、权、利:1、负责把承包的国有森林保护好,保证森林安全,做到无乱砍盗伐,无森林火灾,无幼林放牧,无毁林开荒,要及时发现毁林,及时处理,处理不了的要向甲方声明共同处理,如林木遭受破坏,长期不能发现,以及查不清的,按合同规定丢失树木价格进行赔偿。2、有权按林业政策和乡规民约所规定的护林防火制度对所承包的国有林发生的毁林事件进行处理。3、在所承包的国有林内,幼林抚育阶段,应按甲方技术规程和要求进行搞林副业生产,其收入均归乙方所有,毁林搞副业要赔甲方损失,林业生产用工甲方优先安排乙方。成林抚育间伐阶段,采伐的枝柴甲方按平价优先照顾。在处理毁林事件时,乙方直接处理的,赃物退给甲方,毁林赔款甲乙双方各收一半,乙方发现毁林处理不了的,并向甲方提供线索准确,甲乙双方共同处理的,毁林赔款乙方得25%。此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合同条款与上级政策不相符按上级规定办,如无不相符,双方必须认真遵照执行。被上诉人确认平泉县国营黄土梁子林场与现在的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是一个单位。从2012年春节后四上诉人已无法再履行护林义务。上诉人***系**之女,**已经死亡。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主张《护林承包合同》中手写部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于该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合同原件予以核实,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四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因涉案林地属国家所有,任何人无权私自处置国有林地所产生的收益,故《护林承包合同》中的手写部分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手写部分应属无效。四上诉人依照手写部分修枝、打杈及间伐、平茬可以得到相应收益,但该手写部分无效,因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期限,但考虑到林业承包合同的特殊性以及林木生长收益周期较长,且上诉人***、***、***及**从1988年签订涉案《护林承包合同》后,对于涉案林地进行管护,且在此期间未获得相应收益,该《护林承包合同》亦因被上诉人行为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酌情判令被上诉人补偿四上诉人每人5000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0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补偿上诉人***、***、***、***每人50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500.00元,由被上诉人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负担4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500.00元,由被上诉人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负担4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赤博
代理审判员应春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