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3070号
原告:***,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国,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住所地平泉县黄土梁子镇。
法定代表人:迟明峰,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护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5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承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护林承包合同报酬552960.00元(平泉县最低月工资960元×12个月×24年×2人),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2)冀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3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2日、12月19日、2016年3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迟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月15日,四原告推选***、王宽(***之父,已去世。)为代表与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签订了护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黄土梁子镇付家营子村农民***、王宽、***、***负责对位于付家营子村境内的所有国有林(包括大窑沟、西山北沟幼林、西坡落叶松)进行管护并保证森林安全不遭受破坏。被告承诺原告在管护期间所进行的修枝打杈归原告所有,在间伐、平茬时所得收益按四六分成,原告六成,被告四成,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其他护林报酬。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就对上述林地进行了全面接管,20多年来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心血,放弃了很多外出打工挣钱的机会。为确保森林安全,免遭乱砍盗伐、幼林放牧、毁林开荒、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等破坏,原告起早贪黑地在林地巡逻,特别是在火灾多发的季节和盗伐频出的时段,原告曾日夜守卫在林地。眼看着林木已经成材、幼林已经长大,本想能获得相应的收益,然而就在2011年2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看管的价值500余万元的林木整体出售。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应该获得的收益,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看管的林木整体出售,并拒绝支付原告应该获得的收益属于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护林承包应得收益60万元或支付同等数额的劳动报酬。
被告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辩称,关于原告主体的问题,***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护林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诉权。原告60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且该数额超出护林合同范围内林木总价值两倍,更重要的是原告这60万元必须明确一个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收益和报酬必须选择其一,因为这两个请求为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其收益主张,由于对承德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没有上诉,对该院分成条款判决无效给予认可,就不存在其主张的收益,其主张收益缺乏依据。其报酬的主张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按照原告方提供的护林承包合同规定,被告除允许原告搞林副业生产外,不再支付护林报酬,其要求支付报酬的主张缺乏依据。该合同应该是十五年的期限,合同早已到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1988年1月15日,护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为加强保护好国有林,充分发挥森林多种效益,更好的发展林业生产,黄土梁子林场(简称甲方)和付营子村***、王宽户(简称乙方)本着互利的原则,双方协商签订护林承包合同如下:乙方主要为甲方承包管护国有林,保证森林安全,不遭受破坏,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承包国有林地点为所有国有林,林地坐落为大窑沟、西山北沟幼林、西坡落叶松。甲方的责、权、利:1、要保证乙方在承包国有林内按甲方技术要求搞林副业生产(修枝、采树籽、拣蘑菇、刨药材),收入均归乙方所有,协助乙方处理毁林案件,收回赃物和赃款。2、有权监督乙方按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和搞林副业生产,防止毁林搞副业。乙方对所承包的林子不负责任或监守自盗,使国家森林遭受重大损失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经济责任和收回乙方承包林地的权利。3、将国有森林承包给乙方管护,甲方不再给乙方护林报酬。乙方在所承包的责任林内,每丢失一棵伐根径15公分以上的树木查不清的赔偿甲方贰元。每丢失一棵伐根径6公分以上14公分以下的树木查不清的赔款壹元,伐根径5公分以下的树木查不清的每丢失一棵赔款壹角。乙方的责、权、利:1、负责把承包的国有森林保护好,保证森林安全,做到无乱砍盗伐,无森林火灾,无幼林放牧,无毁林开荒,要及时发现毁林,及时处理,处理不了的要向甲方声明共同处理,如林木遭受破坏,长期不能发现,以及查不清的,按合同规定丢失树木价格进行赔偿。2、有权按林业政策和乡规民约所规定的护林防火制度对所承包的国有林发生的毁林事件进行处理。3、在所承包的国有林内,幼林抚育阶段,应按甲方技术规程和要求进行搞林副业生产,其收入均归乙方所有,毁林搞副业要赔甲方损失,林业生产用工甲方优先安排乙方。成林抚育间伐阶段,采伐的枝柴甲方按平价优先照顾。在处理毁林事件时,乙方直接处理的,赃物退给甲方,毁林赔款甲乙双方各收一半,乙方发现毁林处理不了的,并向甲方提供线索准确,甲乙双方共同处理的,毁林赔款乙方得25%。此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合同条款与上级政策不相符按上级规定办,如无不相符,双方必须认真遵照执行。该合同是制式合同,合同首页末端空白处手写字样“修枝打杈归乙方,甲方不抽成,间伐平茬按四六分成,甲方四成,乙方六成,枝柴、木材由先照顾。”
2、2012年1月6日,署名王树怀的书面证明。我们七组在付家营子村的最西边,也是最里边,所以叫沟里。按照地形状况来说我们当地的老百姓都习惯把位于村庄西边的山叫西山,从山顶往下向西南延伸的山坡叫西坡,这里生长的树种是落叶松,里面也夹杂着少量油松。从西山往北至北沟这片林子是刺槐。在我们小组的北面是大窑沟,也是刺槐林。黄土梁子林场在我们小组的全部国有林就是分布在这两处的刺槐和西坡的落叶松林。二十多年来一直由***、***、***看护,王宽看到1999年去世,后由他女儿***接着看。
3、2012年1月10日,署名王得峰的书面证明。黄土梁子林场的国有林在我村7组共有三大部分,一处是西坡的落叶松,现在有外地老板在那儿开铁矿,一处是大窑沟里边的刺槐树,一处是西山至北沟的刺槐林,这三处林子由本组的护林员看护,他们是***、***、***、王宽,后来王宽死了,他丫头叫***接着看,到现在已经看了二十多年。
4、2012年1月9日,承德中院刘树国、贾为民询问迟明峰的笔录。双方签订的是护林承包合同,林木的所有权是林场的,处理与他们没关系,而且他们的合同期限是15年,早就过期了,所以场子不可能给他什么提成。在苏家沟铁矿占用林地范围不包括上述地点。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的原件,无法确认合同的真伪,我场始终没有找到该合同的原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该合同的复印件中,增加的手写条款没有提供手写人是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谁书写的。由于该合同的格式条款新增手写条款,应当经过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确认,该手写条款同格式合同相互矛盾,同格式条款内容截然相反,该手写条款违反常理,不可能将护林改成了分割林权。该手写条款是违法的,不可能出自国有林场之手。黄土梁子林场不管原来是国营的还是现在改成国有的,都是国家的,没有国家的批准,任何人无权处分国有资产。所以,该手写条款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的一个条款,是原告自己写上的。原告所说的合同的乙方为***、王宽二人签名是由于合同落款处没有签字的余地,才由***、王宽二人签字,这是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矛盾,乙方签字处不但可以再签上二人的名字,还可以签更多人的名字。这与原告主张的因无处签字才由***、王宽出名并代表***、***签字,不符合情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2、3不认可,在形式要件上无法证明这两人的存在,证据内容不真实,在法律上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所涉王宽是在丰宁打工时死亡的,其女儿出嫁二十多年了,并且是嫁到了外乡,这两个事实足以证明这两份证据不真实。另外,不管是村民小组的组长还是村主任都不是林场护林员的监督员,他们没有权利监督,他们坚持护林没有依据,护林应当是在山上而不是在家里护林,他们身为村长和组长不可能到山上去护林,所以证明不真实。证据4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12年2月12日,署名刘振清的书面证明。刘振清系黄土梁子林场工人。1988年1月15日,我代表黄土梁子林场和***、王宽签订了一份护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和王宽负责看护合同范围内的林场国有林木,***和王宽的报酬是林木修枝的枝杈归他们,他们可采挖林地内的药材、蘑菇。合同是由林场统一印制的,只需要一签名就行,合同的履行期限林场要求都是15年,这个合同跟其他人的一样,没有手写添加的条款。
2、2011年11月2日,甲方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与乙方平泉七家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一、甲方同意乙方征用付家营子村苏家沟里小于子沟至榆树沟油松、落叶松49.73亩(附罗盘仪导线图和GPS位置图)和苏家沟庙北沟郭振发东山头刺槐林2.7亩(附GPS测量位置图)开采矿石,征占总面积为52.43亩。二、甲方同意将上述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三、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等费用人民币880000.00元。
对于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并不是本人书写,真实性无法判断。刘振清本人是被告的职工,并且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属于被告的辩解,其辩解内容明显不合乎实际,合同期限是十五年也不符合实际,因为合同中并没有注明履行期限。此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该证明能够间接证明四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中转让范围确定的具体地名只是小地名,转让范围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西坡落叶松的范围内。对GPS定位图不认可,定位图反应的郭振发东山头是六组的地方,不在我们七组护林范围之内,定位图是其他地方的位置图。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合同首页末端空白处手写字样“修枝打杈归乙方,甲方不抽成,间伐平茬按四六分成,甲方四成,乙方六成,枝柴、木材由先照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护林承包合同为制式合同,对合同内容的制式部分被告无异议,对合同中手写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此添加内容,不能确认此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且合同内容的制式部分已经将原告的权利进行了体现,故对此添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是制式合同,制式条款予以采信。证据2、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不予采信。证据4,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
被告所举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88年1月15日,护林承包合同载明,为加强保护好国有林,充分发挥森林多种效益,更好的发展林业生产,黄土梁子林场(简称甲方)和付营子村***、王宽户(简称乙方)本着互利的原则,双方协商签订护林承包合同如下:乙方主要为甲方承包管护国有林,保证森林安全不遭受破坏,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承包国有林地点为所有国有林,林地坐落为大窑沟、西山北沟幼林、西坡落叶松。甲方的责、权、利:1、要保证乙方在承包国有林内按甲方技术要求搞林副业生产(修枝、采树籽、拣蘑菇、刨药材),收入均归乙方所有,协助乙方处理毁林案件,收回赃物和赃款。2、有权监督乙方按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和搞林副业生产,防止毁林搞副业。乙方对所承包的林子不负责任或监守自盗,使国家森林遭受重大损失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经济责任和收回乙方承包林地的权利。3、将国有森林承包给乙方管护,甲方不再给乙方护林报酬。乙方在所承包的责任林内,每丢失一棵伐根径15公分以上的树木查不清的赔偿甲方贰元。每丢失一棵伐根径6公分以上14公分以下的树木查不清的赔款壹元,伐根径5公分以下的树木查不清的每丢失一棵赔款壹角。乙方的责、权、利:1、负责把承包的国有森林保护好,保证森林安全,做到无乱砍盗伐,无森林火灾,无幼林放牧,无毁林开荒,要及时发现毁林,及时处理,处理不了的要向甲方声明共同处理,如林木遭受破坏,长期不能发现,以及查不清的,按合同规定丢失树木价格进行赔偿。2、有权按林业政策和乡规民约所规定的护林防火制度对所承包的国有林发生的毁林事件进行处理。3、在所承包的国有林内,幼林抚育阶段,应按甲方技术规程和要求进行搞林副业生产,其收入均归乙方所有,毁林搞副业要赔甲方损失,林业生产用工甲方优先安排乙方。成林抚育间伐阶段,采伐的枝柴甲方按平价优先照顾。在处理毁林事件时,乙方直接处理的,赃物退给甲方,毁林赔款甲乙双方各收一半,乙方发现毁林处理不了的,并向甲方提供线索准确,甲乙双方共同处理的,毁林赔款乙方得25%。此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合同条款与上级政策不相符按上级规定办,如无不相符,双方必须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合同履行期限,被告主张合同期限为15年,同样制式合同签很多,本次庭审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被告主张自己无合同原件,故对合同的期限无法确定。被告主XX泉县国营黄土梁子林场与现在的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是一个单位,什么时间由平泉县国营黄土梁子林场更名为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的不清楚,大约是1995年以后。被告没有对合同的乙方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视为乙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得知被告将部分林地转让给平泉县七家兴矿业有限公司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护林报酬遭到拒绝,七家兴矿业有限公司进入后,对林地进行开采并在其他林地作业寻找矿岩,原告曾制止该矿业公司的行为,该公司说我们有合同,林场已将林地转让给我们,与你们无关,从2012年春节后原告已无法再履行护林义务。原告***系王宽之女,王宽已经死亡。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玉风
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
人民陪审员 崔玉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