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八组。
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号132624195604025936,职务组长。
原告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二十组。
代表人于国,居民身份证号132624196110155938,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2624196005175910,住河北省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村八组362号。
被告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号132624197703065916,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黄土***,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916192-4。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号13262419640105001X,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副场长,身份证号132624196812244038,住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万馨花园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八组、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二十组与被告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村民委员会、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中,原告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八组、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二十组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八组、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二十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八组、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二十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八组、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二十组负担。
审判员长尉清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