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市国有黄土梁子林场

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8组、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20组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冀行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8组。
负责人:于全,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20组。
负责人:***,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满族,组长,住平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地址:平泉县行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097208-8。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平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地址:承德市双桥区行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051434-3。
法定代表人常丽虹,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宏伟,承德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
法定代表人:迟明峰,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副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8组、20组(以下简称雹神庙社区8组、20组)因诉请撤销平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泉县政府)平政(2015)164号行政处理决定、承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德市政府)承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雹神庙社区8组委托代理人***、雹神庙社区20组组长***,被上诉人平泉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承德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宏伟,被上诉人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以下简称黄土梁子林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雹神庙社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林木林地坐落在平泉县××神庙社区*家北沟,树种为落叶松,亩数233亩,此林系1965至1966年由原九神庙公社雹神庙大队与平泉县国营黄土梁子林场合作栽植,双方协议约定了“国社”林权比例4:6。黄土梁子林场提供的出包工程付款凭证,记载了*家北沟233亩落叶松系1965至1966年由原国营黄土梁子林场栽植,原雹神庙大队第八、第十生产队部分社员出工只是提供劳务,已由林场支付了工资。1990年在落实林业政策时,经县、乡工作组协调,村组代表参加,确认了雹神庙村*家北沟233亩落叶松为“国社”合作造林,补签了《国社合作造林合同》,“国社”林木权属比例为4:6。1990年10月18日黄土梁子林场领取了第179号《林木所有权证》,该证第二、三栏记载了*家北沟233亩落叶松的林木林地权利人,林地座落、四至、亩数、树种等林权信息,备注栏记载该林木系林场与七家岱乡雹神庙村合作造林4:6分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该林地一直由黄土梁子林场与雹神庙村委会共同管护。雹神庙社区8组、20组于1990年10月18日领取了第09号《林木所有权证》,该证第一栏记载雹神庙村8组、20组在*家北沟后背有油松30亩,此证记载的四至、树种与争议的233亩落叶松不在同一四至范围内,也不是同一树种。雹神庙社区8组、20组认为“当时是小组与林场合作造林,不是村委会与林场合作造林”,为此向平泉县政府申请确权。平泉县政府作出平政(2015)164号行政处理决定后,雹神庙社区8组、20组申请复议,承德市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平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雹神庙社区8组、20组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泉县政府作出的平政(2015)164号行政处理决定、承德市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233亩林地上的落叶松系1965-1966年间由第三人黄土梁子林场与第三人雹神庙社区村民委员会,按四六比例约定分成而进行的“合作造林”,争议林地一直由双方共同管护至今的事实,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充分的证实。雹神庙社区8组、20组主张“是小组与第三人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合作造林”,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雹神庙社区8组、20组所持的第09号《林木所有权证》记载了雹神庙村8组、20组在*家北沟后背有“油松”30亩,其中记载的四至、树种与争议的233亩“落叶松”既不在同一四至范围内,也不是同一树种,因此,雹神庙社区8组、20组以此主张第三人黄土梁子林场所持的第179号《林木所有权证》四至范围内233亩落叶松的权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雹神庙社区8组、20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雹神庙社区8组、20组承担。
雹神庙社区8组、20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争议的233亩林地上的落叶松系1965-1966年间由黄土梁子林场与原九神庙公社雹神庙大队第八生产队合作,黄土梁子林场提供树苗,上诉人出劳力,收益按四六比例约定分成而进行的“合作造林”。2013年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享有的林木所有权被雹神庙社区村民委员会侵占,特向平泉县政府申请确认被侵占的林木权归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平泉县政府在错误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向承德市政府申请复议,而被上诉人承德市政府未对处理决定进行认真审查就予以维持,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罔顾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0亩油松的坐落于争议的233亩落叶松在同一四至范围内,当初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土梁子林场合作造林,黄土梁子林场出具的收据,并非人工费,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为维护上诉人的基本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平泉县政府辩称,黄土梁子林场提供的出包工程付款凭证记载*家北沟233亩落叶松系1965至1966年由原国营黄土梁子林场栽植,原雹神庙大队第八、第十生产队部分社员出工只是提供劳务,已由林场支付了工资,证明黄土梁子林场与雹神庙大队第八生产队并非是造林合作关系。1990年在落实林业政策时,经县、乡工作组协调,村组代表参加,已确认了雹神庙村*家北沟233亩落叶松为“国社”合作造林,补签了《国社合作造林合同》,“国社”林木权属比例为4:6。1990年10月18日黄土梁子林场领取了第179号《林木所有证》,第二、三栏记载了*家北沟233亩落叶松的林木林地权利人,林地座落、四至、亩数、树种等林权信息,备注栏记载该林木系林场与雹神庙村合作造林4:6分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该林地一直由黄土梁子林场与雹神庙村委会共同管护。上诉人1990年10月18日领取的第09号《林木所有证》,第一栏记载雹神庙村8组、20组在*家北沟后背有油松30亩,与争议的233亩落叶松不在同一四至范围内,也不是同一树种,此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争议林木的权利人。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承德市政府辩称,上诉人不服平泉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平泉县政府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于2016年4月6日做出了承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平泉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黄土梁子林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平泉县政府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雹神庙社区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1990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黄土梁子林场与被上诉人雹神庙社区村委会签订《国社合作造林合同》,其中载明:“根据(81)平政字第75号文件精神,一九六九年以来,国家出种苗,社队出劳力所造的林,即为合作造林,一九七三年将分成比例定为国营六、集体四,修枝打杈归集体。为调动集体参加合作造林积极性,经大庙林管局和平泉县政府商定,将分成比例改为国营四、集体六,修枝打杈仍归集体。合作造林除各项生产作业期间看护产品的投资双方负担外,其日常看管保护由社队负责,林场不另付给报酬。修枝打杈归集体,林场不再分成,如发生毁林案件双方共同负责处理解决,保证森林安全生长。合作造林主伐后,其地权归集体,但刺槐幼***抚育不算主伐期,队方不能要回林地,林场也不能多次平茬,双方都要认真执行上级抚育和主伐规程。”。该合同上有被上诉人黄土梁子林场、雹神庙社区村委会以及平泉县政府和平泉县七家岱乡人民政府的签章。
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核对村组集体所有林木林地登记表》中村民小组章一栏里,有***签章,他既不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组长,只是11小组村民,不能代表上诉人。并主张其在申请政府裁决时提交了被上诉人雹神庙社区村委会的证明,用来说明***的身份,但被上诉人平泉县政府未将此证记录入卷,导致败诉。被上诉人雹神庙社区村委会认可该证明,主张盖章的***确实不是上诉人的组长,但是是当时落实林权的村干部。被上诉人平泉县政府亦认可该登记表和雹神庙社区村委会的证明,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登记表中,林木坐落不是本案争议平泉县××神庙庙社区***沟,树种组成也不是诉争的落叶松,面积更与诉争的233亩不相符,即使雹神庙社区村委会提交了***身份的证明,也不能说明与本案诉争的233亩林木林地存在关联性。这也是被上诉人平泉县政府未将雹神庙社区村委会的证明入卷的理由。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可知,诉争的233亩林地上的落叶松系1965-1966年间由被上诉人黄土梁子林场与被上诉人雹神庙社区村委会组织种植。被上诉人黄土梁子林场提供树苗,被上诉人雹神庙社区村委会提供人工,共同栽种,被上诉人黄土梁子林场出具了人工费,属于国家和社队合作造林。1990年,国家落实林业政策时,被上诉人黄土梁子林场与被上诉人雹神庙社区村委会签订了《国社合作造林合同》,并按照约定依法登记,领取了林木所有权证。目前争议林地一直由双方共同管护至今。上诉人主张是其与被上诉人黄土梁子林场合作造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上诉人主张《核对村组集体所有林木林地登记表》以及被上诉人雹神庙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主张,但因《核对村组集体所有林木林地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林木林地存在坐落位置、树种组成、面积等不一致,即使被上诉人雹神庙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能够说明***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章,也不能证明《核对村组集体所有林木林地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233亩林木林地存在关联性。上诉人所持有的第09号《林木所有权证》记载了雹神庙村8组、20组在*家北沟后背有“油松”30亩,其中记载的四至、树种与争议的233亩“落叶松”既不在同一四至范围内,也不是同一树种,因此,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黄土梁子林场所持的第179号《林木所有权证》四至范围内233亩落叶松的权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平泉县政府作出的平政(2015)16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承德市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5)7号复议决定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上诉费50元由平泉县七家岱乡雹神庙社区8组、20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境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贾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