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1民初134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03582E
法定代表人:李进功,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省总工会温塘工人疗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0402056808X
法定代表人:赵永扬,院长。
住所地: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第三人河北省总工会温塘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温塘工人疗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被告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我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日作出(2019)冀01民辖终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高云飞,被告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田志峰,第三人河北省总工会温塘工人疗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3328.6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393328.66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2015年,原告以被告神通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温塘疗养院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神通公司承包第三人温塘疗养院发包的“温塘工人疗养院改造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三标段”项目。另外,合同约定工期为: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并扣留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且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30天内返还。后于2015年4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神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上述项目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另外,工程造价为6061808.96元,且被告神通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1.5%提取管理服务费后按开票金额结算并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而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7866573.13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尚有5%的质保金(393328.66元)未支付。按照约定。质保期早已经届满,但是,被告至今未返还质保金,无奈,原告只能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自218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认可是挂靠被告公司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合同无效,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工程款,不应按实际的工程计算工程款。二、原告未向被告移交施工资料及验收资料等,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质量存在争议。
第三人河北省总工会温塘工人疗养院述称称,原告确实在第三人的工程处进行施工,但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第三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第三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神通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温塘工人疗养院(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温塘工人疗养院改造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三标段,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三标段4、5、6层精装修、给排水、电气及采暖工程”,工期100天,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总价6016808.96元。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28天内给付。该合同有被告与第三人的签章及代表人签字。
2015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神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在甲方名义下,从事甲方的经营项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温塘工人疗养院改造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三标段,合同价款6016808.96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把本项目交由乙方管理,包工包料,采取财务自负盈亏制。甲方按工程造价1.5%提取管理服务费。开具工程款发票时,按开票金额结算并支付。工程回款后,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后五日内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在约定时间内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第三人温塘工人疗养院。2017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确定温塘工人疗养院改造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三标段审定金额7866573.13元。该核定表有建设单位温塘工人疗养院、施工单位神通公司及审核单位等签章。现第三人温塘工人疗养院已经将全部工程款7866573.13元支付给被告神通公司,其中质保金393328.66元已于2018年11月19日转账给被告神通公司。原告***已经向被告神通公司付清管理费117998.6元(已支付总造价1.5%的管理费7866573.13×1.5%),被告神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473244.47元,尚欠***工程款393328.66元(7866573.13元-7473244.47元)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2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冀0131民初13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3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网银转账凭证、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审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被告神通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温塘工人疗养院(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神通公司在承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收取管理费,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各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866573.13元,现原告***请求按照各方工程结算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经审查,被告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3328.66元,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违约损失可自2018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3328.66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987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刘 洁
陪审员 武彦群
陪审员 付亚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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