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8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庞丽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北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已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举证义务,在举证责任已转移至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继续承担举证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自2018年8月30日始向被上诉人转款的10笔银行转账凭证,每笔均备注“借款”字样,及被上诉人通过其农业银行基本户向上诉人还款的5笔转账凭证,且每笔均由被上诉人备注了“还款”字样,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已完成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被上诉人存在欠款事实的证明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此时,举证责任已转移至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对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2018年7月28日之前双方之间的转账流水,但该证据仅能说明,在此日期之间,当事人双方存在过资金往来,不能够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上诉人提交《神通公司财务交接协议》第一条第1项“应收账款明细”中无上诉人,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无负债,在第3项“其他应付款”科目明确列明,截止2018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应付款39450元。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2018年7月13日之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负债,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还款或存在其他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在一审认为上诉人仅提交转账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截至2018年7月28日之前的银行交易流水,而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欠款发生自2018年8月30日之后(此日期之前借款被上诉人已还清),对于此日期之后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对本案非常重要,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主张借款的时间段内收到了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且可以通过查明被上诉人该账户的资金流向来证明账户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控制的客观事实,而在一审中,虽然法庭已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作为账户的持有者,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向法庭提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因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成立。但在一审判决中,在被上诉人拒不按照法庭及上诉人要求提交上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判定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证据,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据《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认定,反而判定上诉人败诉,因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神通公司未出庭,也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1866.9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琦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河北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变更名称为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琦变更为庞丽媛。在2018年7月30日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2018年6月29日,赵琦与陈泉州、王彦丽的委托接收人张萍签订《公司移交协议书》,约定神通公司现法人代表赵琦将其持有公司30%的股份,陈泉州持有股份48.8%,王彦丽持有股份21.2%进行整合、提升现有资源,将赵琦法人代表身份及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陈泉州、王彦丽,并进行交接。该协议书约定,陈泉州、王彦丽给赵琦单独设立银行一般户作为处理赵琦原遗留款项的回款,如果有的工程项目要求转到基本账户时,赵琦提醒陈泉州、王彦丽,款到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赵琦;为方便知道款项到账,该账户办理短信提醒服务,双方各留一个短信提醒电话。2018年7月2日制作证件清单。2018年7月13日,双方进行交接,并签订《神通公司财务交接协议》,协议对银行账户管理进行约定,神通公司只有基本账户一个:农行建南支行,账号:50×××69。
原告主张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1866.96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截至2018年11月,公司的财务一直由原告及其爱人赵琦控制,不是真正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171866.96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及其爱人赵琦控制被告公司财务的转账行为,提交《公司移交协议书》、《神通公司财务交接协议》等文书,协议书等内容可以看出,虽然赵琦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泉州、王彦丽;但是在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赵琦仍然使用公司账户进行转账、接收款项等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仅提交转账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偿还借款,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6月28日由庞丽媛变更为李进功。证据二,关于处理工程款的会议纪要,证明在2018年6月,被上诉人移交后,赵琦已完全失去对神通公司的控制,即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庞丽媛侵占公司资金拖欠大量工程款拒不支付的事实。证据三,神通公司与上诉人2017年12月31日的借款对账单、2018年6月25日借款对账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存在与本案类似的借款,并证明本案是神通公司移交后新发生的借款,同时说明在本案发生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30日收付款明细,证明经双方明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数额是多少?上诉人提交的自2018年8月30日始向被上诉人转款的10笔银行转账凭证均备注“借款”字样,以及被上诉人通过其农业银行基本户向上诉人还款的5笔转账凭证均由被上诉人备注了“还款”字样;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实,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30日收付款明细以及2017年12月31日的借款对账单、2018年6月25日借款对账单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71866.96元借款事实存在,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71866.96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诉人***171866.9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共计5607元,由被上诉人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路
审判员 于英
审判员 任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