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民初1783号
原告:***,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河北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庞丽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降,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被告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1866.9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建筑工程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在其需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等款项时,因其账户缺乏资金,而常需向原告进行借款,截止2018年11月15日,被告欠款余额共计171866.96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为充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1866.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琦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庞丽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转账行为系其夫妻二人在共同管理公司期间为逃税漏税等私自转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琦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河北神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变更名称为神通建设工程河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琦变更为庞丽媛。在2018年7月30日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2018年6月29日,赵琦与陈泉州、王彦丽的委托接收人张萍签订《公司移交协议书》,约定神通公司现法人代表赵琦将其持有公司30%的股份,陈泉州持有股份48.8%,王彦丽持有股份21.2%进行整合、提升现有资源,将赵琦法人代表身份及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陈泉州、王彦丽,并进行交接。该协议书约定,陈泉州、王彦丽给赵琦单独设立银行一般户作为处理赵琦原遗留款项的回款,如果有的工程项目要求转到基本账户时,赵琦提醒陈泉州、王彦丽,款到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赵琦;为方便知道款项到账,该账户办理短信提醒服务,双方各留一个短信提醒电话。2018年7月2日制作证件清单。2018年7月13日,双方进行交接,并签订《神通公司财务交接协议》,协议对银行账户管理进行约定,神通公司只有基本账户一个:农行建南支行,账号:50×××69。
原告主张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1866.96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截至2018年11月,公司的财务一直由原告及其爱人赵琦控制,不是真正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171866.96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及其爱人赵琦控制被告公司财务的转账行为,提交《公司移交协议书》、《神通公司财务交接协议》等文书,协议书等内容可以看出,虽然赵琦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泉州、王彦丽;但是在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赵琦仍然使用公司账户进行转账、接收款项等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仅提交转账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偿还借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73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