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23民初4192号
原告:咸阳川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烜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咸阳川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烜瑞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咸阳川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川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阳川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咸阳川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郑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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