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蓝天白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安丘市环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丘市环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丘市环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被告:安丘市白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金稻元社区(青云湖管理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丘市环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丘市白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丘市环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情;涉案款项用于206国道绿化工程并未用于该公司经营;安丘万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书并未记载借款事实。二、***提供的借款凭证是其伪造,二审法院调取的现金日记账中关于“借***260万元”的记载是**超变造的。三、一审中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了加盖有安丘市环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转账存款银行卡交易明细、**超名下的账户活期存款明细、支付凭证及***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经查**超曾担任安丘市环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并保管财务专用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且借款去向也是清楚,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与二审中法院调取的安丘市环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与安丘市环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安丘市环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丘市环美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毕中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