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执4487号
申请人:青岛大通汇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MMUPB3L。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临海汇商大厦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
被执行人:***,男性,1963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女性,1986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青岛舒服家智能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0967143576。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社区居委会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908361194。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9号29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N9NM13G。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9号世纪大厦29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青岛大通汇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舒服家智能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2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大通汇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259290元及利息,执行费77659元。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前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没有依法报告其财产状况。
2021年5月6日、2021年11月19日本院通过两次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前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保险理财、网络资金等各类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银行反馈被执行人多数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本案实冻金额为26万余元,2021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划拨实冻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61414.28元,已向申请执行人青岛青岛大通汇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发放此案款;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鲁B6××**、鲁B2××**汽车两辆;查封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UC××**、鲁B8××**汽车两辆,车辆下落不明,暂时不能处置;本案依据(2020)鲁0211民初201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享有被执行人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的担保物权,本院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上述房产的首封为青岛市市南区法院(2021)鲁0202执1052号执行案件,本院与市南法院执商请,市南法院未回复,该房产短期内无法处置,经告知申请人,对此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本案执行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青岛舒服家智能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公司法人代表***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前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此,申请执行人并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