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兴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695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兴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龙悦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戴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颖,女,该公司劳资科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兴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颖、孙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98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身份置换金3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齐2008年以前的独生子女费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7月安置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在2008年因经营不善让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回家,每月发放400元工资(含保险在内)。2010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写自愿离职申请,原告未允,双方多次协商不成,被告于2010年7月份将原告开除。被告并没有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本人,也不再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旺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由于生产需要于2010年4月30日通知原告回岗工作,但原告因个人原因拒绝返岗上班,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0年7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原告身份置换金应为12024元,原告原工作单位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身份置换金实际上是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国有企业改制时给原告留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2024元。3.独生子女费被告同意支付。4.原告主张安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5.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述于1989年9月份入职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1月,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划拨到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工工作。2008年上半年,被告因经营不善让原告放假回家,此后原告未到岗工作。被告主张,原告于2006年3月2日入职被告单位,原告所述其他情况均属实。
另查,被告主张原、被告已于2010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旷工严重违纪,故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自述该单位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11日,三次向原告邮寄挂号信,通知原告返岗工作。2010年7月1日,被告在《今晚报》刊登公告,通知原告因连续旷工十五天严重违纪,请于见报后7日内但单位办理相关事宜。2010年7月25日,被告作出(2010)兴旺旺字第1号《关于***连续旷工超过15天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将原告辞退。被告就此节向法院提交了挂号信三份(均未拆封退回)、公告报纸等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未要求其返岗上班,被告在2010年5月份要求原告自愿离职,原告未允,对于被告辞退原告一节,被告也未依法通知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未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针对被告在2010年7月2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主张198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45元。
再查,被告提交《天津兴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身份置换金确认单》显示,原告身份置换金金额为12024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主张该笔身份置换金是原告原工作单位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2年国有企业改制的时候给原告留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的工龄从1989年9月计算至2002年5月累计12年,标准按照原告2001年在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1002元计算,共计12024元。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
又查,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费500元。
又查,依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7月份,2010年年底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在案外人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2011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又查,2017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16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04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原告遂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返岗工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原告,故原告就被告上述解除行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应准。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7月26日解除,依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90元。就被告提出的身份置换金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身份置换金一节,被告提交《天津兴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身份置换金确认单》显示,原告身份置换金金额为12024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述身份置换金。
关于原告主张独生子女费500元一节,被告当庭同意支付,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安置费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兴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9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兴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身份置换金1202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兴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独生子女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兴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马芝阳
人民陪审员  鲁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