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256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泉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清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泉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何睿,被告科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志、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万泉清源公司与科灵公司签订的《热源塔热泵机组研发试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万泉清源公司支付了50%的研发试制费用,但科灵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生产出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设备,万泉清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科灵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收到律师函后亦表示同意解除,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6年9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科灵公司应当将已经收取的研制费用退还给万泉清源公司,科灵公司就研发涉案设备采购、加工的原料、零件及所研制生产的设备应归其所有。科灵公司至今未退还研制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自合同解除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科灵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属于新产品,研发失败的风险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故不应退还已经支付的研制费用,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发生的损失及责任分担,本院认为,科灵公司在研制生产的设备无法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主张失败原因为未获得工艺原理图。现无证据显示科灵公司就涉案设备获得了秋克技术的工艺原理图,万泉清源公司及科灵公司在合同无丙方签字盖章,亦未明确丙方确切主体名称,且未获得工艺原理图的情况下,仍签订合同并据此支付款项、开展研制生产,双方均就设备研制生产失败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自行承担各自损失。万泉清源公司就涉案设备研制生产所发生的员工差旅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科灵公司就涉案设备研制生产投入的生产成本,系因其在未获得工艺原理图情况下即自行投入研制生产所致,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科灵公司辩称工艺原理图及参数应由万泉清源公司提供,由于技术参数已在合同附件中载明,合同亦约定由丙方秋克技术提供工艺原理图,故科灵公司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万泉清源公司提交的《热源塔热泵机组研发试制合作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汇款单、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快递进程查询记录,科灵公司提交的《热源塔热泵机组研发试制合作协议》、热源塔热泵机组及实验室照片4页、16份新产品检验测试报告、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 万泉清源公司提交 2016年5月万泉清源公司向科灵公司发送的函及所寄送的挂号信查询记录,证明科灵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科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函,收件人不符合,投递地址也不符合。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万泉清源公司出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2.万泉清源公司提交陈承辉差旅费票证,证明万泉清源公司向陈承辉支付差旅费。科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2月9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9日的高铁票时间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联,其他有关联的差旅费是万泉清源公司依据其单位制度和法律规定由其本单位承担的费用,不应由科灵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万泉清源公司出示了上述票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5年2月9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9日的高铁票,因科灵公司否认其与本案合同履行有关,万泉清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三张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票据予以确认。3.科灵公司提交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科灵公司研发试制涉案产品发生的费用为309 882.72元。万泉清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机构无资质,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万泉清源公司虽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但在本案中未申请评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4. 万泉清源公司提交科灵公司与秋克技术团队签订的关于中国北方区域雾霾治理取热供暖战略合作协议,以及科灵公司与刘某、殷浪、湖南秋克热源塔热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中国北方区域雾霾治理取热供暖战略合作协议,证明科灵公司与刘某等专利权人签订了专利权授权协议,由刘某向科灵公司提供专利技术。科灵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因万泉清源公司出示了科灵公司与秋克技术团队签订的该合作协议原件,故对该份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另外一份合作协议,因万泉清源公司主张该份协议为电子版而非最终电子版,且未出示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 万泉清源公司提交科灵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18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刘某于2015年8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科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范总发送的合作质疑函,证明合作协议的丙方已经按合同履行义务,刘某要求科灵公司按期支付技术使用费,否则双方协议中止。科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该邮件,发件人的邮箱也无法确定是科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此本院认为,因科灵公司否认其收到电子邮件,万泉清源公司亦无法证明其所称的科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范总的电子邮箱使用人的真实身份,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签订的《热源塔热泵机组研发试制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万泉清源公司、乙方为山东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丙方为秋克技术专利授权。第一条
本协议的目的是甲乙丙三方本着互惠互利、资源共享、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经丙方授权使用相关专利,按照甲方提出的技术指标:环境温度-15℃,出水温度65℃,制热量220kw,由乙方负责研发试制该产品,甲方和丙方给予技术指导,科技成果鉴定,鉴定费用由署名单位负担,知识产权归三方所共有。第二条
研发试制要求 2.1 热源塔热泵系列产品中的低温热源热泵机组,参照行业有关标准“热源塔热泵系统应用技术规程CECS362:2014”。2.2 试制产品为:供热量为220kw左右的热泵机组及配套的闭式热源塔(含储热罐)一套,技术要求:热源塔运行环境温度-15℃,取热量150KW严格按丙方图纸生产制造。复叠式热泵机组:供热量220kw,蒸发器进出液温度-20/-24℃,冷凝器进出水温度60/65℃,供热性能COP涉及计算值约2.0-2.1,三方预测会有5-8%的上下浮动;当环境温度≥5℃时,可自动转换为单级运行并随环境温度变化自动改变运行工况。2.3 品质要求:乙方负责系统、整机、元器件的一年质量保证和保修(由于使用不当原因导致的故障不含在质保范围)。第三条 研发试制进度计划 3.1 低热元热泵机组按丙方秋克技术提供低温热源热泵机组系统原理图,经三方最后确认的一级采用R507降膜蒸发器小温差传热(低热源自然循环工质流量减小可考虑工质泵循环)。一级压机采用油冷却,降膜蒸发器回油带液加热器,性能经济器,压机50-100%容调;二级确认采用定容134A压缩机,性能经济器,二级干式蒸发端部间歇回油模式等工艺原理图和技术参数要求,于9月20日产品生产试制完毕、进行产品测试。如果需要由权威部门出具测试报告,所发生的费用由署名单位承担。3.2 甲方、丙方提供“秋克技术”低温热源热泵机组系统工艺原理图和80kw闭式热源塔技术参数要求等,然后由乙方进行图纸细化、加工、采购、装配、测试、检验等。3.3 甲方与丙方在整个热源塔热泵成套装置开发过程中按约定实施全程质量监督控制。第四条 研发试制费用和支付方式 6.1 研发试制费用共计38万元(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6.2 支付方式:签订协议后5日内甲方支付总额的50%给乙方;设备生产完毕,甲方到乙方工厂验货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总额的80%;系统安装、防冻液(甲备)填充等完毕,三方共同对测试结果确认后付至总额的95%,质保金5%一个采暖季(11.15-3.15)后,无问题付清,试制产品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6.3 产品检测及鉴定过程中的费用,由署名单位承担。……第七条 合同附件 附件三方约定的技术指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万泉清源公司及乙方科灵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合同后附有附件一,内容为热源塔热泵机组技术性能参数要求。
2015年8月17日,山东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
2015年8月19日,万泉清源公司向科灵公司转账支付190 000元。
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科灵公司就涉案设备的研制测试共进行了16次实验,均未达到协议要求。
2016年5月22日,万泉清源公司向科灵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建民邮寄挂号信,询问合作协议书执行情况,要求科灵公司对检测报告、交货日期等项目情况作出说明,并说明如果不能交货如何赔偿损失。
2016年9月21日,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受万泉清源公司的委托,向科灵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万泉清源公司与科灵公司签订《热源塔热泵机组研发试制合作协议》后,万泉清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研发试制费用190 000元,但科灵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供货,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述合同已解除,要求科灵公司应自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退还190 000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赔偿万泉清源公司的其他损失。
科灵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后,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费用和损失承担存在争议,故万泉清源公司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万泉清源公司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显示,其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支出员工差旅费7250元;科灵公司提交的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就北京热源塔动力柜0101512005、北京热源塔SL/200机组0401510001、北京热源塔(2台)BR50、实验测试费等,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28日,评估价值为309 882.7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刘某出庭陈述,其与科灵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国北方区域雾霾治理取热供暖战略合作协议,并于2015年4月向科灵公司发送了相关图纸,但合同没有真正履行;其就热源塔项目为科灵公司找到万泉清源公司作为客户,2015年5月三方就机组技术问题进行过沟通,科灵公司与万泉清源公司什么时候签约以及合同内容不清楚;关于其提供的原理图与涉案试制合作协议的原理图技术参数等是否一致无法核对,后来科灵公司做了几套热源塔,用在别的项目上了。
一、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万泉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合同款190 000元;
二、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万泉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万泉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北京万泉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已交纳),由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灵
人 民 陪 审 员 乔国晴
人 民 陪 审 员 孔顺玲
书 记 员 吕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