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泉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泉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8号院3号楼7层7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泉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名称为北京万泉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统称万泉清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泉清源公司一审本诉请求,并改判万泉清源公司赔偿科灵公司研发费用损失119882.72元及利息损失(以11988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泉清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应当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是错误的。2015年8月17日,科灵公司与万泉清源公司就新产品“热源塔热泵机组”的研究开发订立《热源塔热泵机组研发试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万泉清源公司提供“**技术”低温热源热泵机组系统工艺原理图和80KW闭式热源塔技术参数要求等,然后由科灵公司进行研发试制热源塔热泵机组成套装置,万泉清源公司在该产品的研发过程中给予技术指导;该新产品的研发费用共计380000元,由万泉清源公司承担,研发试制产品的所有权归万泉清源公司所有。该产品的技术成果鉴定费用由署名单位负担,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因《合作协议》中研发试制的“热源塔热泵机组”属于新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研发试制合作协议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是错误的。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由知识产权庭进行审理。一审中,科灵公司就本案案由及案件管辖问题均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作任何回应,径行以承揽合同纠纷作出判决。二、合同明确约定万泉清源公司提供工艺原理图,但万泉清源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工艺原理图,导致案涉新产品的研发进程延迟,并最终导致研发失败。万泉清源公司应依法承担由此给科灵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即研发试制成本费用309882.72元。《合作协议》虽然注明甲方、乙方、丙方,但丙方并非是确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签订者就是甲方万泉清源公司和乙方科灵公司,即该合同的当事人只有科灵公司和万泉清源公司两方,该合同系双方合同。该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甲方提供“**技术”低温热源热泵机组系统工艺原理图和80KW闭式热源塔技术参数要求等,然后由乙方进行图纸细化、加工、采购、装配、测试、检验等。第3.3条约定,甲方在整个热源塔热泵成套装置开发过程中按约定实施全程质量监督控制。但协议签订后,万泉清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技术”低温热源热泵机组系统工艺原理图等材料,而只是口头指导科灵公司对该产品的研发工作,导致该产品的研发试制工作进度缓慢。科灵公司根据万泉清源公司的口头指导将产品试制完成后,万泉清源公司于2015年12月才派其员工***到科灵公司,双方对研发试制的产品进行了多次实验测试,均无法达到协议约定的技术性能,最终产品研究开发失败。经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科灵公司研发试制该产品的成本费用为309882.72元。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万泉清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艺原理图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科灵公司造成的全部研发试制成本费用309882.72元。三、一审法院判决科灵公司承担研发失败的所有损失、返还万泉清源公司190000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是错误的。按照《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试制产品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科灵公司在整个研发试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却将研发失败后没有使用价值的试制产品判归科灵公司,由科灵公司自行承担全部研发试制费用,而违约的万泉清源公司却不仅能拿回投入的190000元研发费,还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该判决结果既违反合同约定,也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按照《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万泉清源公司支付给科灵公司的190000元是研发试制费用而不是购货款或加工费。热源塔热泵机组成套装置并不是成熟的市场产品,而是双方共同研发试制的新产品,研发费用已经全部都用在该新产品的研发试制工作中,而且远远不够。除去万泉清源公司已经支付的190000元,剩余119882.72***公司已支出的研发试制成本,万泉清源公司也应当支付给科灵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科灵公司返还万泉清源公司190000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万泉清源公司解除合同应赔偿科灵公司的损失。虽然万泉清源公司在一审中极力辩称刘**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交给科灵公司,但万泉清源公司并未提供刘**将合同约定的220KW低温热源热泵机组工艺原理图交付科灵公司的证据,且万泉清源公司提供的证人刘**当庭陈述称不知道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内容,其又怎么会提供合同约定的图纸。万泉清源公司在其违约致使研发新产品失败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对由此给科灵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承揽合同纠纷案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万泉清源公司也应当赔偿科灵公司研发试制的成本费用309882.72元。 万泉清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承揽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签署的合同标题有合作二字,但实质上双方并不是进行技术开发合作,而是万泉清源公司委托科灵公司进行产品研发和供货,万泉清源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是正确的,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二、科灵公司未能研发成功、研发延迟的根本原因不是万泉清源公司没有提供工艺原理图。按照合同约定,并不是由万泉清源公司提供工艺原理图,而是由科灵公司与“**团队”合作后获得相关专利授权,并且刘**已经以邮件方式向科灵公司提供了工艺原理图。科灵公司对于事实的表述是矛盾的,如果没有刘**发送的工艺原理图和设计方案,科灵公司不可能进行所有的研制工作,也不可能进行十几次的试验。所以科灵公司称没有工艺原理图不属实。三、在科灵公司没有研制成功、没有向万泉清源公司提供产品的情况下,其无权收取货款,应予返还。并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科灵公司应对合同解除给万泉清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四、科灵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该报告的评估内容非常草率,评估范围、评估对象未经双方确认,评估内容未能证明是案涉合同研发的内容,并且该评估机构没有司法评估资质,评估标准不明。评估依据包括实验报告等材料都是科灵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也没有任何支付凭证。所以,该评估报告本身不具有效力。科灵公司所称的研发成果没有用于万泉清源公司,就此产生的研发费用与万泉清源公司无关。科灵公司应当承担研发的所有成本,一审法院将研发产品、研发成本判归科灵公司,并无不妥。 万泉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灵公司返还万泉清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科灵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万泉清源公司造成的差旅费7712元;3.诉讼费用由科灵公司承担。 科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万泉清源公司赔偿科灵公司研发费用损失309882.72元及利息损失(以30988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13480元);2.反诉诉讼费由万泉清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万泉清源公司、乙方为山东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丙方为**技术专利权授权。第一条本协议的目的是甲乙丙三方本着互惠互利、资源共享、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经丙方授权使用相关专利,按照甲方提出的技术指标:环境温度-15℃,出水温度65℃,制热量220KW,由乙方负责研发试制该产品,甲方和丙方给予技术指导,科技成果鉴定,鉴定费用由署名单位负担,知识产权归三方所共有。第二条研发试制要求2.1热源塔热泵系列产品中的低温热源热泵机组,参照行业有关标准“热源塔热泵系统应用技术规程CECS362:2014”。2.2试制产品为:供热量为220KW左右的热泵机组及配套的闭式热源塔(含储热罐)一套,技术要求:热源塔运行环境温度-15℃,取热量150KW,严格按丙方图纸生产制造。复叠式热泵机组:供热量220KW,蒸发器进出液温度-20/-24℃,冷凝器进出水温度60/65℃,供热性能COP设计计算值约2.0-2.1,三方预测会有5-8%的上下浮动;当环境温度≥5℃时,可自动转换为单级运行并随环境温度变化自动改变运行工况。2.3品质要求:乙方负责系统、整机、元器件的一年质量保证和保修(由于使用不当原因导致的故障不含在质保范围)。第三条研发试制进度计划3.1低热源热泵机组按丙方**技术提供低温热源热泵机组系统原理图,经三方最后确认的一级采用R507降膜蒸发器小温差传热(低热源自然循环工质流量减小可考虑工质泵循环)。一级压机采用油冷却,降膜蒸发器回油带液加热器,性能经济器,压机50-100%容调;二级确认采用定容134A压缩机,性能经济器,二级干式蒸发端部间歇回油模式等工艺原理图和技术参数要求,于9月20日产品生产试制完毕、进行产品测试。如果需要由权威部门出具测试报告,所发生的费用由署名单位承担。3.2甲方、丙方提供“**技术”低温热源热泵机组系统工艺原理图和80kw闭式热源塔技术参数要求等,然后由乙方进行图纸细化、加工、采购、装配、测试、检验等。3.3甲方与丙方在整个热源塔热泵成套装置开发过程中按约定实施全程质量监督控制。第四条研发试制费用和支付方式6.1研发试制费用共计380000元(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6.2支付方式:签订协议后5日内甲方支付总额的50%给乙方;设备生产完毕,甲方到乙方工厂验货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总额的80%;系统安装、防冻液(甲备)填充等完毕,三方共同对测试结果确认后付至总额的95%,质保金5%一个采暖季(11.15-3.15)后,无问题付清。试制产品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6.3产品检测及鉴定过程中的费用,由署名单位承担。……第七条合同附件附件,三方约定的技术指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万泉清源公司及乙方山东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合同后附有附件一,内容为热源塔热泵机组技术性能参数要求。 2015年8月17日,山东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 2015年8月19日,万泉清源公司向科灵公司转账支付190000元。 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科灵公司就涉案设备的研制测试共进行了16次实验,均未达到协议要求。 2016年5月22日,万泉清源公司向科灵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挂号信,询问合作协议书执行情况,要求科灵公司对检测报告、交货日期等项目情况作出说明,并说明如果不能交货如何赔偿损失。 2016年9月21日,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受万泉清源公司的委托,向科灵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万泉清源公司与科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万泉清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研发试制费用190000元,但科灵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供货,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述合同已解除,要求科灵公司应自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退还190000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赔偿万泉清源公司的其他损失。 科灵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后,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费用和损失承担存在争议,故万泉清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万泉清源公司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显示,其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支出员工差旅费7250元;科灵公司提交的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就北京热源塔动力柜0101512005、北京热源塔SL-200机组0401510001、北京热源塔(2台)BR50、实验测试费等,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28日,评估价值为309882.72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刘**出庭陈述,其与科灵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国北方区域雾霾治理取热供暖战略合作协议,并于2015年4月向科灵公司发送了相关图纸,但合同没有真正履行;其就热源塔项目为科灵公司找到万泉清源公司作为客户,2015年5月三方就机组技术问题进行过沟通,科灵公司与万泉清源公司什么时候签约以及合同内容不清楚;关于其提供的原理图与涉案试制合作协议的原理图技术参数等是否一致无法核对,后来科灵公司做了几套热源塔,用在别的项目上了。 一审法院认为,万泉清源公司与科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万泉清源公司支付了50%的研发试制费用,但科灵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生产出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设备,万泉清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科灵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收到律师函后亦表示同意解除,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6年9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科灵公司应当将已经收取的研制费用退还给万泉清源公司,科灵公司就研发涉案设备采购、加工的原料、零件及所研制生产的设备应归其所有。科灵公司至今未退还研制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自合同解除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科灵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属于新产品,研发失败的风险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故不应退还已经支付的研制费用,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发生的损失及责任分担,一审法院认为,科灵公司在研制生产的设备无法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主张失败原因为未获得工艺原理图。现无证据显示科灵公司就涉案设备获得了**技术的工艺原理图,万泉清源公司及科灵公司在合同无丙方签字**,亦未明确丙方确切主体名称,且未获得工艺原理图的情况下,仍签订合同并据此支付款项、开展研制生产,双方均就设备研制生产失败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自行承担各自损失。万泉清源公司就涉案设备研制生产所发生的员工差旅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科灵公司就涉案设备研制生产投入的生产成本,系因其在未获得工艺原理图情况下即自行投入研制生产所致,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科灵公司辩称工艺原理图及参数应由万泉清源公司提供,由于技术参数已在合同附件中载明,合同亦约定由丙方**技术提供工艺原理图,故科灵公司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25687号民事判决:一、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万泉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合同款190000元;二、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万泉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万泉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万泉清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万泉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该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二审中,科灵公司称:涉案产品涉及的创新技术是指制造的工艺原理不同于现有产品,该工艺原理应由“**团队”提供,科灵公司并不研发工艺原理,而是在“**团队”将工艺原理授权给科灵公司后,科灵公司按照该工艺原理进行生产。 万泉清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2015年4月18日刘**发送给万泉清源公司工作人员***、科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主题为“热源塔热泵覆叠热水机组”,内容为:“热源塔热泵覆叠式低热源高温机组技术实施方案图,本人经过整夜工作初稿完成,请陈教授和***总审核。行业在-26度的盐水机组都是用干式蒸发器效果不理想,原因是他们不理解重力回油,所以我们的机组按原理图应在机组的上面,低温侧满液管应用开翅管,低温低粘度冷冻油。”该邮件后附2个附件:1.热源塔热泵覆叠热水机组.doc;2.复盛CSR12120.rar。科灵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其收到该电子邮件。 本院认为,万泉清源公司与科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本案的合同性质,虽然其名称为“合作协议”,但是合同中记载的“丙方:**技术专利权授权”并未签字。根据科灵公司陈述,涉案产品所涉及的创新技术是指制造的工艺原理不同于现有产品,但科灵公司并不研发工艺原理,而是按照“**团队”提供的工艺原理进行生产。故在万泉清源公司与科灵公司之间,二者实为万泉清源公司支付报酬,科灵公司完成制作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并无不当。科灵公司主张本案合同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依据不足,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签订后,万泉清源公司支付了50%的研发试制费用,但科灵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生产出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设备。对此,科灵公司称系因万泉清源公司未提供工艺原理图导致。首先,《合作协议》第2.2条约定“试制产品……严格按丙方图纸生产制造”;第3.1条约定“低热源热泵机组按丙方**技术提供低温热源热泵机组系统原理图”。根据上述约定,工艺原理图应由“丙方”提供。虽然第3.2条约定甲方、丙方提供“**技术”低温热源热泵机组系统工艺原理图和80KW闭式热源塔技术参数要求等,但在之前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由“丙方”提供原理图且科灵公司与“**团队”此前签订过战略合作协议的情况下,第3.2条并不能直接推定出在“丙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应由甲方提供工艺原理图。其次,根据科灵公司确认收到的2015年4月18日刘**发送的电子邮件,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科灵公司已从刘**处取得了关于热源塔热泵机组的技术实施方案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科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制作涉案产品期间其曾要求万泉清源公司提供工艺原理图,亦未就其制作涉案产品所依据的技术原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制作涉案产品系依据万泉清源公司的口头指导缺乏证据证明。鉴于上述情况,万泉清源公司主张科灵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已从刘**处取得工艺原理图具有合理性。本院对科灵公司关于因万泉清源公司未提供工艺原理图导致其未在指定时间内生产出合格设备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科灵公司未能向万泉清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导致万泉清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万泉清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万泉清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科灵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收到律师函后亦表示同意解除,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6年9月25日解除,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科灵公司应当将已经收取的费用返还万泉清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科灵公司返还该费用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科灵公司制作的涉案产品及采购、加工的相关原料、零件应归其所有,其要求万泉清源公司就此赔偿研发费用损失并支付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科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虽然万泉清源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名称发生变更,但仍为同一诉讼主体,万泉清源公司可按变更后的公司名称要求执行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山东科灵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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