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2053号
原告: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耿立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华清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位,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伟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霞、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6651.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432255.54元及欠款全部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汊河整治一期跌水区景观绿化工程C标段,合同价款为1012886.36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变更,经建设方、监理方确认,工程决算价为1416651.7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万元,剩余716651.77元工程款,被告以该工程没有通过财政评审中心审计,一直拖欠。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河北广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432255.54元变更为未支付的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06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468945.09元。
被告辩称,双方诉争的工程是财政拨款的政府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施工合同关系,认可该建设施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问题:1、承包人即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110天)交付工程,交付工程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2、既然是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的政府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应按照财政拨款程序和要求进行,但至今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工程资料图纸,不能达到评审条件,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3、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没有计价依据,只是原告单方的计算,因此不能按其计算的数额确定工程欠款数额;4、利息计算没有依据,虽然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拨款,但是在施工中,由于原告超工期,工程量变更至今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因此也没有计算利息的依据,根据上述答辩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6月,河北广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园林公司)投标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招标的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汊河整治一期跌水区景观绿化工程C标段,2006年7月1日,广利园林公司与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承包人为广利园林公司,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汊河整治一期跌水区景观绿化工程C标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地点位于汊河南北岸,工程内容为跌水C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承包范围是跌水C区图纸所示全部范围,合同工期自2006年7月5日至2006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0天,合同价款为1012886.36元。双方约定:进场后1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合同价款的20%,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量单内项目执行量单招标价,量单外项目执行2003定额。
2006年10月22日、2006年11月1日、2006年11月14日、2006年9月6日、2006年10月23日、2006年8月10日、2009年6月18日经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和广利园林公司双方协商,分别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
2006年9月25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134400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30600元,累计应支付工程款130600元;2006年10月25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115157.21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80546.2元,累计拨付工程款211146.2元;2006年11月30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764357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665933.25元,累计应支付工程款877079.45元;2006年12月29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102725.51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0950元,累计应支付工程款888029.45元;2007年4月30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143979.662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97716.61元,累计应支付工程款985746.06元。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如下:2006年12月30日拨款10万元,2007年2月2日拨款10万元,2007年5月8日拨款30万元,2007年9月12日拨款20万元,累计拨付70万元。
2006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广利园林公司均派员参加园林绿化工程现场验收。
2009年6月10日,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与广利园林公司对汊河一期跌水景观绿化C标段进行竣工验收。
2009年6月29日,广利园林公司将汊河一期跌水景观绿化C标段工程移交给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
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石家庄市太平河管理处的批复,同意撤销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和环城水系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组建石家庄市太平河管理处。
2013年8月22日,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撤销市民心河管理办公室和市太平河管理处,组建市城市水系管理处,为正县级事业单位。
2016年7月26日,原告河北广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的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招标的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汊河整治一期跌水区景观绿化工程C标段,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方验收且移交发包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涉案工程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按现行的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项目工程价款应以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但涉案工程未经财政评审无法确认具体的工程价款,原告亦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原因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广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原告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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