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昌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7619894XD。
法定代表人:耿立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彩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月,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华清南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00081323847U。
法定代表人:陈新位,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森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彩云、耿新月、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华、张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请求按照《工程决算书》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8年1月19日,在本案发回重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在2017年3月收到了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和竣工图等结算材料,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是完全正确的,至于工程评审,与我承包人无任何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未经财政评审无法确定具体工程价款,原告亦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与该《解释》相违背。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修改意见。本案中经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最迟在2017年3月份收到了上诉人的结算资料,但经法院指定、上诉人催办,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予答复,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决算书》结算工程款。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备函[2017]22号文件也明确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未经财政评审无法确定具体工程价款,原告亦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同为本案,长安区法院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利息”的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监督管理办法》作出“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的判决。长安区法院第二次审理驳回上诉人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明确规定:不应将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财政评审,其评审对象是发包人,而非承包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辩称,不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16651.77元及利息。1、该工程是政府财政拨款工程,有严格的计划和招投标程序。关于政府拨款的财政工程有专门的部门规章进行约定,现行的财建(2009)648号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还有石家庄市政府颁发的石政办发(2016)68号石家庄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监督管理办法》这些规定是针对财政拨款建设财政项目的专项规定,该诉争工程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欠付工程数额716651.77元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利息的诉求也不具有合规性。2、上诉人提到答辩人应在28天内递交材料后拨款这一要求与事实相悖,虽然合同规定有28天递交材料后建设方的义务,但本涉案合同上诉人严重违约,原定合同工期为110天,上诉人在2年多之后方才交付竣工,因此其提出的28天的理由不能成立。3、通过两次一审,上诉人从未提交过在答辩人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中有增量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4、考虑双方曾经共同合作,对于上诉人方的严重违约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未提起反诉,建议能够进行合理的冲减。5、上诉人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从未向答辩人提交过,只是在诉讼时才出示,且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和决算人员的签字,答辩人不予认可。6、人大法工委不具备立法资质,法工委发函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所说的函不适用本案。工程洽商表是对具体工程中出现的问题一个具体的三方的会商意见,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6651.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432255.54元及欠款全部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6月,河北广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园林公司)投标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招标的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汊河整治一期跌水区景观绿化工程C标段,2006年7月1日,广利园林公司与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承包人为广利园林公司,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汊河整治一期跌水区景观绿化工程C标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地点位于汊河南北岸,工程内容为跌水C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承包范围是跌水C区图纸所示全部范围,合同工期自2006年7月5日至2006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0天,合同价款为1012886.36元。双方约定:进场后1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合同价款的20%,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量单内项目执行量单招标价,量单外项目执行2003定额。2006年10月22日、2006年11月1日、2006年11月14日、2006年9月6日、2006年10月23日、2006年8月10日、2009年6月18日经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和广利园林公司双方协商,分别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2006年9月25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134400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30600元,累计应支付工程款130600元;2006年10月25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115157.21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80546.2元,累计拨付工程款211146.2元;2006年11月30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764357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665933.25元,累计应支付工程款877079.45元;2006年12月29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102725.51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0950元,累计应支付工程款888029.45元;2007年4月30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143979.662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97716.61元,累计应支付工程款985746.06元。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如下:2006年12月30日拨款10万元,2007年2月2日拨款10万元,2007年5月8日拨款30万元,2007年9月12日拨款20万元,累计拨付70万元。2006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广利园林公司均派员参加园林绿化工程现场验收。2009年6月10日,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与广利园林公司对汊河一期跌水景观绿化C标段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6月29日,广利园林公司将汊河一期跌水景观绿化C标段工程移交给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石家庄市太平河管理处的批复,同意撤销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和环城水系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组建石家庄市太平河管理处。2013年8月22日,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撤销市民心河管理办公室和市太平河管理处,组建市城市水系管理处,为正县级事业单位。2016年7月26日,原告河北广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的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招标的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汊河整治一期跌水区景观绿化工程C标段,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方验收且移交发包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涉案工程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按现行的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项目工程价款应以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但涉案工程未经财政评审无法确认具体的工程价款,原告亦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原因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广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原告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一森生力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中,一森生力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张本案有合同中标价,清单内有投标报价作为依据,清单外按合同约定应执行2003定额,不应认为无结算依据,因此不同意鉴定。2019年9月2日,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作出《终结委托的函》,终结鉴定委托。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施工的项目如何认定工程造价,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于200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现工程验收后已于2009年移交被上诉人,但双方在诉前未达成结算协议。关于工程总造价的认定问题,因涉案项目资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按照目前的财政部以及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关于财政投资评审的相关规定,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应以财政评审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因本案项目现已不具备进行财政评审的条件,鉴于本案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出现部分项目变更,已无法确定合同内工程造价和合同外的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尚不能简单按照合同约定价、投标低价和2003定额确定工程造价,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以司法鉴定为准。一森生力公司在原审中未申请鉴定,导致其工程总造价无法确定,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一森生力公司虽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又不同意继续鉴定,导致鉴定终结,仍无法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考虑到一森生力公司实际施工的实际情况,鉴于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985746.06元,且双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认可,由于被上诉人仅支付进度款70万元,被上诉人应继续支付双方认可的剩余的进度款285746.06元,待双方的结算数额确定后,上述进度款再按已付款予以扣减。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由于双方未能达成结算协议,上诉人又不同意进行工程总造价鉴定,导致本案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应付款总额,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
二、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285746.06元;
三、驳回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0元,合计30280元,由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10元,由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负担7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东霞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