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初112号
原告: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耿立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年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霜,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华清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位,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华,管理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年华、张晓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华、张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6651.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432255.54元及欠款全部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汊河整治一期跌水区景观绿化工程C标段,合同价款为1012886.36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变更,经建设方、监理方确认,工程决算价为1416651.7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万元,剩余716651.77元工程款,被告以该工程没有通过财政评审中心审计,一直拖欠。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432255.54元变更为未支付的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06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变更为468945.0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10月22日、2006年11月1日、2006年11月14日(编号为BLDJ-2004-006及附图)、2009年6月18日的工程洽商记录及2006年8月10日、2006年9月6日(编号01)、2006年10月23日(编号02)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证明工程变更情况,工程洽商记录上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
证据二、2份园林绿化工程现场验收记录表、2009年6月10日竣工验收证书及2009年6月29日太平河景观绿化工程现场移交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
证据三、1、2006年9月25日(编号1)工程款支付证书审核应得工程款是130600元(附涉案标段的监理单位审定表、工程计量报审表、9月份合同项目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2、2006年10月25日(编号2)工程款支付证书审核应得工程款80546.2元(附涉案标段的监理单位审定表、工程计量报审表、10月份合同项目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工程支付申请表);
3、2006年10月30日(编号3)工程款支付证书审核应得工程款665933.25元(附涉案标段的监理单位审定表、工程计量报审表、11月份合同项目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4、2006年12月24日(编号4)工程款支付证书审核应得工程款10950元(附涉案标段的监理单位审定表、工程计量报审表、12月份合同项目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书);
5、2007年4月30日(编号5)工程款支付证书审核应得工程款97716.61元(附涉案标段的监理单位审定表、工程计量报审表、2007年4月份合同项目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工程进度款应支付的数额985746.06元,实际支付70万元;
(2017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416651.77元,工程总造价包括中标价1012886.36元、清单内增加部分为245414.54元、清单外苗木部分为7317元、清单外设计增加部分为144235.29元,清单外洽商部分为6798.58元,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16651.77元,被告已经支付70万元,尚欠工程款716651.77元;
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原告诉求逾期利息的数额自2006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未付的工程款分段计算(附表一张)468945.09。
被告质证称,1、证据一中对工程洽商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记载所做工程的变更,是工程量的清单,对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证明的内容是工程的设计、结构的变更;2、证据二中对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载的合同造价是1012886.36元,验收范围及数量只是双方诉争的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栽植的绿化树木,施工的决算并没有,工程的总价款没有,竣工日期是2009年6月10日,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条约定的是2006年10月25日,远远超过了应竣工的时间,证明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对园林绿化工程现场验收记录表、工程现场移交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的只是验收的绿化树木的树种、数量、规格,现场移交记录显示验收的是土建工程和绿化工程,并未涉及工程造价;3、证据三中对工程款支付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但仅是监理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后提出的一种拨款的建议,只是一种申请,不是最终付款依据,我方分4次共拨款70万元,对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按照政府拨款的要求,必须经政府有权部门进行审计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后才可确认工程最终价款,因此该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法律效力。4、对证据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在2006年7月5日正式进场施工只是简单按合同顺延10日后就计算欠款利息,是缺乏证据的;原告提交大量的证据证明该工程有许多的变更,在工程款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且按照合同第33.3条约定,因资料欠缺,最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无法计算利息,我方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这个工程很特殊,是政府财政拨款的工程,工程的变更要收到政府有关规定的约束,目前变更的量是否超过有关规定、是否合法,因未进入评审,所以最终价款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这两部分工程款如何分离开,只有在分离开的情况下,对有约定的工程欠款可以要求利息,但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名称变更。双方诉争的工程是财政拨款的政府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施工合同关系,认可该建设施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问题:1、承包人即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110天)交付工程,交付工程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2、既然是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的政府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应按照财政拨款程序和要求进行,但至今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工程资料图纸,不能达到评审条件,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3、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没有计价依据,只是原告单方的计算,因此不能按其计算的数额确定工程欠款数额;4、利息计算没有依据,虽然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拨款,但是在施工中,由于原告超工期,工程量变更至今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因此也没有计算利息的依据,根据上述答辩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交2017年3月7日原告公司赵年华的证明一份,证明未按结算的程序和要求提交工程决算书、竣工图的电子版,纸质版在2017年3月7日提交,责任应在原告。
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春节过后被告与我联系交工程决算书和竣工图,但并没有让我提交电子版,2017年3月7日我交纸质版时,提出要电子版,但我当时没有带着电子版,只交了纸质版,过了两天我将电子版(表格版)交过去了,被告说不符合要求,需要交软件版的,隔两天又将被告要求的软件版交过去,接收的财务部处长李洪没在,然后交给了同楼层的工作人员,2011年工程结算竣工后,我方也将工程结算材料交给被告,但被告以结算价超过合同价为由拒收所交的结算资料,至今未支付,并非被告所述我方不提交相关资料且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河北广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园林公司)投标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招标的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汊河整治一期跌水区景观绿化工程C标段,2006年7月1日,广利园林公司与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承包人为广利园林公司,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汊河整治一期跌水区景观绿化工程C标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地点位于汊河南北岸,工程内容为跌水C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承包范围是跌水C区图纸所示全部范围,合同工期自2006年7月5日至2006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0天,合同价款为1012886.36元。双方约定:进场后1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合同价款的20%,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量单内项目执行量单招标价,量单外项目执行2003定额。
2006年10月22日、2006年11月1日、2006年11月14日、2006年9月6日、2006年10月23日、2006年8月10日、2009年6月18日经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和广利园林公司双方协商,分别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
2006年9月25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134400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30600元,累计应支付工程款130600元;2006年10月25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115157.21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80546.2元,累计拨付工程款211146.2元;2006年11月30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764357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665933.25元,累计应支付工程款877079.45元;2006年12月29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102725.51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0950元,累计应支付工程款888029.45元;2007年4月30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申请款为143979.662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97716.61元,累计应支付工程款985746.06元。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如下:2006年12月30日拨款10万元,2007年2月2日拨款10万元,2007年5月8日拨款30万元,2007年9月12日拨款20万元,累计拨付70万元。
2006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广利园林公司均派员参加园林绿化工程现场验收。
2009年6月10日,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与广利园林公司对汊河一期跌水景观绿化C标段进行竣工验收。
2009年6月29日,广利园林公司将汊河一期跌水景观绿化C标段工程移交给滹沱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
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石家庄市太平河管理处的批复,同意撤销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和环城水系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组建石家庄市太平河管理处。
2013年8月22日,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撤销市民心河管理办公室和市太平河管理处,组建市城市水系管理处,为正县级事业单位。
2016年7月26日,原告河北广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工程项目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的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招标的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开发整治工程汊河整治一期跌水区景观绿化工程C标段,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已经被告方验收且移交发包单位,故被告应支付该工程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对该工程的验收范围及数量只是双方诉争的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栽植的绿化树木验收,并没有进行施工决算,工程的总价没有,且原告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工。因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内,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导致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双方约定对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量单内项目执行量单招标价,量单外项目执行2003定额,且被告对工程变更的工程量的清单无异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款数额,被告提出对该工程进行财政评审,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评审结论,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该工程中标价为1012886.36元,清单内增减245414.54元,清单外苗木部分7317元,清单外设计增加部分144235.29元,清单外洽商部分6798.58元,最终工程总造价1416651.7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70万元,故剩余工程款应为716651.77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第29天起开始计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9年6月10日对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09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为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城市水系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一森生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651.77元及利息(以716651.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被告石家庄城市水系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魏彦霄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