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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福尔佳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汉尔姆(杭州)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商外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尔佳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杭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福尔佳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日,福尔佳公司与***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福尔佳公司向***公司提供玻镁板制品,双方对价格、数量、验货、交货方式等作了约定。后福尔佳公司依约供货。2012年8月31日,***公司向福尔佳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公司向福尔佳公司购买的用于“天津移动工程”的贴面玻镁板货款应付金额为361056.64元,因天津移动工程资金回笼较慢,***公司将分配的货款支付于福尔佳公司:具体于2012年8月31日前先付10万元货款;2012年9月底另付15万,余款1110528.64元于2012年10月底付清。同时,庭审中亦查明双方在承诺函中的“余款1110528.64元”存在笔误,应为“余款111058.64元”;***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已支付10万元,余款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福尔佳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公司结欠福尔佳公司货款有承诺函为凭,***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福尔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公司抗辩称福尔佳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相应损失,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应主张,故不属原审法院审理范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尔佳公司货款261058.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通知(原件)和现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对其不予确认的认定有误。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福尔佳公司提供的货品玻镁板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经双方确认,该玻镁板是用于***公司天津移动工程。而***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两份证据通知(系天津移动港建设方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并由监理单位盖章)及现场照片能够说明该工程所用玻镁板存在质量问题。因而上诉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要求对福尔佳公司所提供玻镁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此举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答辩请求,因此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鉴定申请的决定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鉴定请求,并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福尔佳公司辩称:其货品玻镁板在出售及安装时并未出现爆裂,后续出现问题是受环境、温度及装配等因素影响,并非是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尔佳公司所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经该公司签章的承诺函,系双方结算货款的凭证,亦对如何支付货款作出承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作为买受人即应承担按期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公司以福尔佳公司所供货物玻镁板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其所提供证据通知仅为案外人出具,所提供证据照片并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以上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出现问题的玻镁板即为福尔佳公司所提供,亦无法证明玻镁板出现的问题是由于福尔佳公司所提供的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公司所提对货品玻镁板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为一审庭审中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故应当承担对福尔佳公司所提供货品玻镁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杭州)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216元,由***(杭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XX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