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民初10420号
原告: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上海市园林科学规划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山,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园林科学规划研究院、上海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园林科学规划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办理将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0%股权变更至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通过公开挂牌,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0%的股权,最终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摘牌,双方为此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20,385,510元,双方应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交易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系争股权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同年9月,其将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控制权移交给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者正式入主公司并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目前,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进行管理和经营。鉴于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于同年8月22日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双方理应在同年9月19日前办理系争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然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其诉至本院。
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但由于上海市园林科学规划研究院作为股东未予配合,故股权变更手续至今未能予以办理。同意诉讼请求。
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其作为标的公司同意诉讼请求。
上海市园林科学规划研究院述称:其作为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后者尚欠其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上海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其作为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诉讼请求,但主张受理费应由上海市园林科学规划研究院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600万元,目前工商登记的各股东出资情况为:上海市园林科学规划研究院出资360万元,上海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540万元,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700万元。
2016年7月,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资产为4,182.243157万元,负债合计784.658234万元,标的企业价值(所有者权益)为3,397.584923万元,产权交易标的价值为2,038.550954万元。交易价款为2,038.5510万元。该合同的产权交易基准日为2015年6月30日,双方应共同配合,于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并在获得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的20个工作日内,配合标的企业办理产权交易标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产权交易涉及需要向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的,双方应共同履行向有关部门申报的义务。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在交易标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满一年后30天内,办理标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使标的公司名称不再包含“城投”字号。该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若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年8月22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确认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受让转让方为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0%的股权。同年9月,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控制权的交接手续。
另查,上海市园林科学研究所于2015年9月名称变更为上海市园林科学规划研究院;上海绿泽景观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名称变更为上海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中,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其所持的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0%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意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期偿还上海市园林科学研究所垫支的各项费用(人员工资及社保、办公场所租金、电费及午餐费等)合计633.656729万元。各当事人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海市园林科学规划研究院称,由于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仅归还了一半的欠款,故不同意相关诉请,并提交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函件,称根据各方达成的会议纪要显示,其已一次性支付316.828364万元,其余316.828364万元待公司股权转让完成,未来经营状况改善后分期支付,方案另行制定。各方当事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表示该证据不足以佐证上海市园林科学规划研究院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故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诉求理应得到支持。至于上海市园林科学规划研究院关于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仅归还了一半的欠款,故不同意相关诉求的主张,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会尽量还款,但未约定归还期限,且与股权转让事宜无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
二、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股东的出资额确定为上海市园林科学规划研究院出资额为360万元,持股比例为10%,上海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为540万元,持股比例为15%,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160万元,持股比例为60%,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为540万元,持股比例为15%,并将以上变更事项记载于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的“企业公示信息”版块中予以公示;
三、上海城投绿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将股东名称由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园林科学规划研究院、上海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城投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园林科学规划研究院、上海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方均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43,727.55元,由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皓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