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4民初1184号
原告:陈子初,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中楠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潘小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平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5465号国大广场203室7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温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浦路英豪花园A1幢402室。
管理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
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荣新路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畲族,住苍南县。
第三人:温州中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永嘉支行)、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温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置业公司)、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建筑公司)、***、第三人温州中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认为中盟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枢,被告浦发银行永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平宇、*初阳,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中铁置业公司、***、第三人中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对中盟公司工程款7390109元的冻结[案号:(2013)温永执民字第1582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置业公司将开发建设的金域湾怡嘉锦苑工程发包给被告瓯海建筑公司。2011年8月30日,原告以挂靠形式承包了该工程,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后被告中铁置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经协商,由中盟公司支付原告所有的工程款。2015年,中盟公司支付了1700万元工程款,剩余7390109元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2月25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因执行(2012)温永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冻结了中盟公司本应支付给原告的7390109元工程款。涉案的7390109元属于原告施工应得的工程款,并非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的财产。
被告浦发银行永嘉支行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存疑。其次,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严禁个人承担分包工程业务,无论二原告与被告瓯海建筑公司属于承包或分包关系,其签订的协议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后,撇开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瓯海建筑公司之间的协议也仅能约束二原告与瓯海建筑公司,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瓯海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瓯海建筑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属实。涉案款项是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是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强制执行不利于社会稳定,故涉案款项不应被执行。
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中铁置业公司、***、第三人中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浦发银行永嘉支行、瓯海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10份收据、5份交款单、进账单(回单)1份、转账凭条3份,被告浦发银行永嘉支行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款项内容注明为“蒲州上庄村三产安置工程押金”的两张收据及相关的两张现金交款单,其形成时间为2009年,在被告瓯海建筑公司取得金域湾?怡嘉锦苑工程承包权前,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金域湾?怡嘉锦苑工程具有关联性;对于2012年1月19日的收据及转账凭证,仅注明为暂收款,不能证明其与***?怡嘉锦苑工程具有关联性,故上述3份收据、2份现金交款单及1份转账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已注明“金域湾”的收据及现金交款单、转账凭证及进账单(回单),系在被告瓯海建筑公司取得金域湾?怡嘉锦苑工程承包权后且在该工程建设期间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浦发银行永嘉支行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原告与被告瓯海建筑公司均一致承认该协议真实,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管理人提请核查债权的报告,被告浦发银行永嘉支行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报告确认瓯海建筑公司在中铁置业公司破产一案中享有优先受偿金额为24390109元,系此后瓯海建筑公司与中铁置业公司、中盟公司协商由中盟公司支付瓯海建筑公司24390109元工程款的基础,而涉案7390109元工程款恰为中盟公司应支付给瓯海建筑公司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因此该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5日,瓯海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中铁置业公司开发的金域湾?怡嘉锦苑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2011年8月30日,瓯海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二人全面履行,其中第七条第2点规定:“因本承包工程项目,被材料供应商或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而将甲方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保全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贰拾万元人民币违约金;甲方因此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向乙方追偿。”。因中铁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瓯海建筑公司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1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及中铁置业公司应支付瓯海建筑公司工程价款26179043元等。瓯海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在26179043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利。后中铁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经中铁置业公司管理人确认,瓯海建筑公司对在建工程价款在2439010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中盟公司经与中铁置业公司、瓯海建筑公司协商,由中盟公司支付该笔24390109元工程款给瓯海建筑公司。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浦发银行永嘉支行与中铁建设公司、中铁置业公司、瓯海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温永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铁建设公司偿还浦发银行永嘉支行借款3497.805万元及利息;中铁置业公司、瓯海建筑公司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瓯海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中铁置业公司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24日,浦发银行永嘉支行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瓯海建筑公司在温州中盟置业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可供执行,于2016年2月25日冻结了7390109元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7)浙03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定,于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涉案款项的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或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从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第2点内容来看,因***?怡嘉锦苑工程发生纠纷时,先由被告瓯海建筑公司向外承担责任后,再依协议进行内部追偿;从实际操作来看,原告与被告瓯海建筑公司一致承认,在金域湾?怡嘉锦苑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均是以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展相关民事活动,由此可见在该工程中,瓯海建筑公司是对外行使权利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该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诉争款项为(2013)**永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优先受偿金额范围内的资金,本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对中盟置业公司账户内应付瓯海建筑公司7390109元工程款的冻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5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向光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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