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324执异2号
案外人:陈子初,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案外人:***,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页面鹿城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中楠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潮,男,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5465号国大203室7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温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浦路英豪花园A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荣新路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3日出生,畲族,住苍南县。
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永嘉支行”)与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温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置业公司”)、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永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潮,被执行人瓯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中铁建设公司、中铁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在执行(2013)温永执民字第1582号案件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瓯海建筑公司在温州中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置业公司”)的34978050元工程款。由于案外人内部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权,故该笔工程款实际为案外人而非瓯海建筑公司所有。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施工中标通知书,社保信息,投标保证金、工程暂收款、押金、往来款等票据,民事判决书,管理人提请核查债权的报告,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工程技术资料说明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永嘉支行辩称: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案外人与瓯海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合同有效,案外人作为瓯海建筑公司的员工,其民事民为应由瓯海建筑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浦发银行永嘉支行与中铁建设公司、中铁置业公司、瓯海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温永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铁建设公司偿还浦发银行永嘉支行借款3497.805万元及利息;中铁置业公司、瓯海建筑公司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瓯海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永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温永执民字第158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瓯海建筑公司在温州中盟置业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可供执行,遂于2016年2月25日冻结了该笔工程款。
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瓯海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中铁置业公司开发的金域湾?怡嘉锦苑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8月30日,瓯海建筑公司与其职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金域湾?怡嘉锦苑工程由*、*二人全面承包履行。因中铁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瓯海建筑公司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等,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合同及中铁置业公司应支付瓯海建筑公司工程价款26179043元等,瓯海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在26179043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利。后中铁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经中铁公司管理人确认,瓯海建筑公司对在建工程价款在2439010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中盟置业公司经与中铁置业公司、瓯海建筑公司协商,由中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工程价款给瓯海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瓯海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能否对抗第三人。首先,瓯海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域湾?怡嘉锦苑工程全部承包给其公司在册职工***、***,该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非分包或转包合同,在瓯海建筑公司对***、***给予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该协议书系瓯海建筑公司与其职工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应以瓯海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相关民事活动,相应法律责任及权利均由瓯海建筑公司承担和行使,故该协议书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杨彩和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金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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