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浙温执复字第1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
负责人:***。
被执行人: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温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瓯海建筑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4)温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下称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建设公司)、温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铁置业公司)、瓯海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温永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铁建设公司偿还浦发银行借款3497.805万元及利息,中铁置业公司、瓯海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温永商初字第426-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名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府新世界花园的房产共计114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中铁置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上庄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正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拍卖处置,瓯海建筑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上在建工程的有关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遂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温永执民字第1582号函,冻结瓯海建筑公司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分配款。瓯海建筑公司以涉案款项为工程款、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冻结、应先执行***房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3)温永执民字第1582号函。
执行法院认为,工程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列明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执行法院对涉案工程款冻结措施合法。执行法院裁定保全的***名下的114套房产尚在处置过程中,其可供执行的份额难以确定。瓯海建筑公司与***同为保证人,负有同等的法律责任,执行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经审查,驳回了瓯海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瓯海建筑公司称,第一,执行法院查封了***名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府新世界花园的房产共计114套,现又冻结申请复议人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分配款,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按照法律规定,有财产保全的,应先执行保全财产。第二,涉案款项为工程款,一旦被冻结,将会波及更多在建政府工程、农民安置房工程、保障房工程等项目,企业上百名公司员工及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同时会直接损害申请复议人的权利,甚至可能造成十几家关联企业破产倒闭。第三,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发【2013】55号文件,对于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的担保企业,债权银行应该予以充分理解,尽可能先处置贷款企业资产及其主要股东与法人代表等抵押资产,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企业分别代偿。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先执行***名下的被查封的114套房产。第四,申请执行人明知借款人中铁建设公司注册资金少,无承包工程施工,又未及时支付利息,却没有采取资金用途监管、停止发放贷款等措施,申请执行人应负相应责任。因此,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4)温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复议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执行法院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共计114套房产,但考虑到司法处置难度、市场不确定性及非本案抵押物能优先受偿等因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否完全受偿仍然存在不确定性。同时,申请复议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产价值已经达到或超过本案执行标的。因此,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申请复议人享有的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分配款虽然为工程款,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财产豁免范围,故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冻结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仅仅属于控制性措施。因此,执行法院对该款项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