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31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1、4-5、12层。
负责人:徐文华,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棕,银行职员。
被告:**植(曾用名沈华富)。
被告:***。
被告:沈阿强。
被告: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道944号瑞丰锦园1、15-18幢117室。
法定代表人:洪晖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植、***、沈阿强、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7579.93元、逾期利息(以本息170757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再上浮50%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25日为102190.69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植所有的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8幢9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49万元内优先受偿;3.被告***、沈阿强、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在174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应扣减起诉后已经偿还的0.0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植签订了编号为928012013018697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最高授信额度为174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
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植签订了编号为92801201301869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植所有的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8幢9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限额为24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植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4月10日,被告***、沈阿强、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已经更名为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801201301869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植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4万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植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借款时执行年利率为6.27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
借款后,被告**植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期内利息7579.9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植仅支付逾期利息0.03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7579.9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0万元及利息7579.93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8倍,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的0.03元);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据编号为92801201301869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登记在被告**植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8幢9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4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沈阿强、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92801201301869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在174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阿强、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87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植、***、沈阿强、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群英
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
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项高阳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