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苍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被告中铁公司(原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苍南县灵溪镇第五小学综合楼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彩色水磨石地面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彩色水磨石面层工程由原告方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施工单价37元每平方米。协议又约定原告进场时被告预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材料预付款待完成地面铺设后付劳务费款额为总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0%,暂扣10%的工程费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在原告进场时支付3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银行汇款支付2万元,此后又分两次各支付1万元,以上已付款项合计7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借故推脱。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工地监管人员***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总工程量为2920平方米,二次水磨增加工资1000元,减去被告已付款项7万元,余款3904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整体工程竣工之日2013年8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彩色水磨石地面施工劳务协议、结算单,用以证明工程款结算方式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照片若干,用以证明施工的综合楼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中铁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的劳务协议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盖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结算单上有证明人林某、经手人***签名,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核实,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溪镇第五小学综合楼及训练馆项目部签订了《彩色水磨石楼地面施工劳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苍南县灵溪镇第五小学综合楼工程的楼地面彩色水磨石施工工程,彩色水磨石面层由原告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施工单价每平方米37元;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在被告不耽误妨碍原告施工进程情况下,工期为2012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进场时被告预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材料预付款,待完成地面铺设后付劳务费款额为总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0%,暂扣10%的工程费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如达不到合格造成返工,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作为该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工地监管人员***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水磨石施工面积为2920平方,被告已付材料工资为7万元,另增加二次水磨工资1000元,***和证明人林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工款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县灵溪镇第五小学综合楼工程的楼地面彩色水磨石面层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彩色水磨石楼地面施工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地代表***之间的结算单据,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37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04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自整体工程竣工之日2013年8月8日开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整体工程竣工实际日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可自双方结算之日2013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0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元,由被告温州中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江新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叶婷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