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42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
负责人:潘小甫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忠。
委托代理人:吴贵强。
委托代理人:陈骁。
委托代理人:李情明。
被告: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朝卓。
被告:温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昌德。
被告: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兴。
委托代理人:陈伟良。
被告:钟昌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以称简称浦发永嘉支行)诉被告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温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置业公司)、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建筑公司)及钟昌德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钟昌德所有的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华府新世界花园的房屋。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中铁置业公司及钟昌德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永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骁、李情明及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中铁置业公司及钟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永嘉支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铁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9201100000076),约定被告中铁置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在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9201000000064),约定被告瓯海建筑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在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35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钟昌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9201100000058),约定被告钟昌德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在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保证。2011年7月29日,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92011280230),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6月23日,利率为合同期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乘1.45计算,合同到期后逾期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乘1.45再乘1.5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每季末月21日开始;每季末月20日付息。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9日发放借款3000万元,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2.195万元。借款于2012年6月23日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为2997.805万元,被告中铁公司无力还款,逾期至今。2012年1月5日,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92012280001),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利率为合同期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乘1.5计算,合同到期后逾期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乘1.5再乘1.5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每季末月21日开始;每季末月20日付息。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5日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于2012年7月5日到期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无力还款,逾期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497.80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中铁置业公司、瓯海建筑公司及钟昌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理中,原告称2011年7月29日借款3000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故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997.805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72425%从2012年6月25日起算;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2012年6月20日尚欠利息57670.63元,2012年6月21日至7月5日按年利率8.77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息从2012年7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13.1625%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5、浦发永嘉支行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中铁建设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中铁置业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码证;瓯海建筑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码证、钟昌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9201100000076)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中铁置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在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9201000000064)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瓯海建筑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在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9201100000058)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钟昌德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在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92011280230)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及有关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的约定;
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92012280001)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有关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的约定;
11、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9日发放借款3000万元,于2012年1月5日发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12、欠息单、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本金3000万元的借款,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2.195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为2997.805万元;本金500万元的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中铁置业公司及钟昌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瓯海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涉嫌贷款诈骗,请求法院移送公安处理。理由如下:1、被告中铁建设公司虚构贷款用途,该公司注册资金仅600万元,原告在没有对该公司详细审查后便向其发放3500万元贷款,该公司业务收入为0。2、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伪造财务凭证和税务报表,该公司没有承接过任何工程,原告故意没有提供申报贷款的材料。3、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贷款,而且该公司还向温州分行贷款1.2亿;4、原告与中铁建设公司共同伪造了担保和公司代表签字,本公司陈福兴未签字;5、保证合同签字的时间早于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二、本案应中止审理。1、公安部门对本案的调查还在进行中;2、被告瓯海建筑公司提出要求鉴定保证合同和职工签字。三、保证合同的职工签字涉嫌造假,需鉴定。四、本案的利息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瓯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信托贷款合同(编号:2010d2d159)、承诺书、还款凭证一份,签订时间是2010年6月8日,贷款时间是2011年7月29日,以证明被告瓯海建筑公司1亿元的贷款额度,实际贷款2619万元,被告中铁置业公司承诺用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原告也承诺被告中铁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用于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的贷款,但被告中铁置业公司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瓯海建筑公司进行抵押,原告与被告瓯海建筑公司涉嫌共同欺诈;
2、温鹿商初字13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中铁置业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将原先承诺用于被告瓯海建筑公司贷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另一笔贷款提供抵押,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中铁置业公司的行为显属欺诈;
3、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笔信用证(金额840万元)瓯海建筑公司的担保签章纯属伪造,永嘉县公安局已鉴定查证属实,并正在立案侦查中,原告和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共同涉嫌信用证担保诈骗;
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处置风险企业担保链接问题的事实意见(温政办(2012)160号文件),以证明涉及金融机构的贷款担保纠纷,不能简单处理,应当由相关部门先行协调处理;
5、鉴定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840万的信用证担保合同是被告中铁建筑公司伪造的,3500万贷款中500万是用于偿还该信用证借款。
被告瓯海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该合同是原告与中铁置业公司签订的,其真实性确认。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手写部分(第8页)填写人是浦发银行,填写时间是起诉之前,这份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7月28日,但贷款发放时间是一年前,与另一个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不相符,对同一笔贷款签订的时间不一致,可见是银行之后添加的;关于职工签字,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除了职工代表签名之外其他都是银行书写的,签字时间和落款时间都是2012年原告起诉前补签的,据说当时银行拿的是空白的协议来签字,显然保证合同和签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证据8,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9-10,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假设是真实的,质证意见如下:①借款的用途是购货款,显然被告中铁建设公司虚构贷款用途,银行也没有尽审查义务;②关于复息部分没有约定,但是格式条款,解释的时候应做不利于原告方的解释,而且是法律所禁止的;③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29日,担保时间提早了一年,所以是造假。金额为500万的借款合同,被告瓯海建筑公司认为不符合贷款通则相关规定。对于证据11、12,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瓯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证据4,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证据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中铁置业公司及钟昌德未到庭而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现根据原告及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瓯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5予以认定;证据6、8,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中铁置业公司及钟昌德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因被告瓯海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12,借款人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瓯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9201000000064),约定被告瓯海建筑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在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2011年7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铁置业公司、钟昌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zb9019201100000076、zb9019201100000058),分别约定被告中铁置业公司、钟昌德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在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
2011年7月29日,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9201128023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为2011年7月29至2012年6月23日;利率为合同期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乘1.45计算,即年利率9.512%;原告有权对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乘1.45再乘1.5计收逾期利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每季末月21日开始;每季末月20日付息。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9日发放借款3000万元,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2.195万元。借款于2012年6月23日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为2997.805万元未还。2012年1月5日,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920122800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利率为合同期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乘1.5计算,即按年利率9.15%计算;原告有权对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乘1.5再乘1.5计收逾期利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每季末月21日开始;每季末月20日付息。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5日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未还款。以上两笔借款,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尚欠借款3497.805万元,借款本金为500万元的利息到2012年6月20日尚欠57670.63元,2012年6月21日至7月5日的利息也未到支付。被告中铁置业公司、瓯海建筑公司及钟昌德也未承担连带责任先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永嘉支行分别与被告中铁置业公司、瓯海建筑公司及钟昌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浦发永嘉支行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有关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2.195万元及借款3000万元的利息、借款500万元的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497.805万元及部分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97.805万元及利息(本金为500万的借款,至2012年6月20日尚欠57670.63元,2012年6月21日至7月5日按年利率8.775%计算)、逾期利息(其中尚欠本金2997.805万元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72425%计算,其余本金500万元从2012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3.1625%计算)及复息(从2012年6月21日至7月5日以本金500万元计按年利率8.775%计算得出的利息,加上57670.63元的和,从2012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3.1625%),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与约定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置业公司、瓯海建筑公司及钟昌德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及在主债权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共同涉嫌信用证担保诈骗问题,因该信用证担保合同与本案无关,况且被告瓯海建筑公司也称公安机关未正式立案,因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瓯海建筑公司称原告与被告中铁置业公司存在共同欺诈,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瓯海建筑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瓯海建筑公司对外担保有无经过职工签字,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故被告瓯海建筑公司提出鉴定的内容对本案处理没有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借款3497.805万元及利息(本金为500万的借款,至2012年6月20日尚欠57670.63元,2012年6月21日至7月5日按年利率8.775%计算)、逾期利息(其中尚欠本金2997.805万元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3.72425%计算,其余本金500万元从2012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3.1625%计算)及复息(从2012年6月21日至7月5日以本金500万元计按年利率8.775%计算得出的利息,加上57670.63元的和,从2012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3.1625%);
二、被告温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及钟昌德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6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1690元,由被告温州中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谷明
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
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苗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