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2民初102号

原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83149735U,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学府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968921,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乐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马元,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因疫情原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海浦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等组成联合体,以89.99%投标费率中标承建了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东港片区环境提升工程(一期)总承包(EPC)。该项目规模为东港三路(东滨路-芳桂中路)、中关村大道(G320国道-盘龙南路)、宾港路(G320国道-东港六路)三条道路的提升改造。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就东港片区环境提升工程(一期)的宾港路绿化工程签订了《宾港路绿化分包合同》一份,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约定:1、工程内容为对宾港路进行绿化施工,具体工程量以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及联系单、工程量清单为准;2、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最终合同价为经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评审的审定预算价*中标费率89.99%*77%,本合同为固定总价;3、工程款(进度款)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即两个月核对一次工程量,业主建设单位支付发包方工程进度款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核对工程量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的90%......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宾港路的绿化施工。该路段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至已完成工程的80%计8000000余元,但截止2019年6月6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800000元,尚有32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范围的工程施工并通过了验收,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原告不能依据合同暂定价10000000元向被告主张进度款3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支付节点和工程量是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不是根据合同暂定价10000000元进行支付,故原告依据10000000元的暂定价计算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完工后的工程量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合同范围内有部分工程量系被告自行完成,双方在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证明》、《确认书》能够予以证明,被告自行完成的工程量应当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陈述该部分事实,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三、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浙**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算口径,加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案涉工程的造价总金额为8008743元(对应实际造价总金额),并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计算,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实际造价总金额8008743元*中标费率89.99%*77%*80%=4439549元,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0万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当下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1、EPC项目概况;2、原、被告签订的《宾港路绿化分包合同》及内容;3、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进度款4800000元;4、案涉路段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5、原告工程增加费用:红叶石楠球7株840元和毛鹃2000株2800元;6、被告直接施工费用:黄山栾树47株61100元,草绳500元,扣子350元,清除地被植物面积13321平方73931.55元;7、被告施工的东侧进土方1092立方,已经在工程直接费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双方签订的《宾港路绿化分包合同》中第九条第二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理解。原告认为,实际完成工程量指工程验收合格时确定的工程量,本案争议的系进度款,非工程款,但在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被告自行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被告认为,实际完成工程应扣减被告自行完成的部分。本院认为,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最大的区别是在于支付的时间不同,工程进度款发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结算款发生在施工完成后,无论是工程进度款还是工程结算款,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中,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约定,一是按两个月核对一次的工程量支付核对工程量的70%,二是按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三是按工程结算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的90%,四是按保修期结束移交后支付10%,从合同约定的字面理解分析,第二期按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与第三期按工程结算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的90%均指向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在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时应扣减被告自行施工部分的费用。2、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评审的审定预算价10935966元是否合理?支付合同价款应以合同暂定价10000000元还是以经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评审的审定预算价*中标费率89.99%*77%确定的最终合同价计算应支付的进度款。原告认为,按照公平原则,从合同暂定价推算出原工程预算价为约15000000元,原告同意按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评审的审定预算价*中标费率89.99%*77%的标准进行分包,现审定预算价下浮幅度如此巨大,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坚持要求按照暂定价10000000元支付进度款;被告认为,最终的审定预算价不是被告审定的,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本院认为,被告总承包EPC项目后,案涉工程仅是EPC项目中的一小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进度款及最后的工程价均按照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进行评审的审定预算价、审定结算价进行支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审定预算价的下浮非被告造成的,且被告并未因此受益,原告以该审定预算价对其不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支付进度款应以经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评审的审定预算价*中标费率89.99%*77%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公示、《宾港路绿化分包合同》、付款统计、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宾港路进度款及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宾港路进度款》及附件、证明、确认单为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只要符合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并确定进度款的应付数额,原告的主张即能够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宾港路绿化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按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8月30日通过了各方主体的竣工验收,应认定符合支付条件;关于应付数额,按合同约定的最终合同价为经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评审的审定预算价*中标费率89.99%*77%,结合原告在实际施工中的增加费用及被告自行施工部分费用[(10935966+840+2800-61100-500-350-73931.55)*89.99%*77%*80%],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48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进度款为118891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后提出扣减其自行施工部分的费用外应支付原告进度款73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188919元及利息损失(以11889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由原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0元,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徐咏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