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81民初821号
原告:江山市区**石材装饰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81MA2FTRM490,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村青南山。
诉讼代表人:毛**,女,1950年1月25日生,汉族,系江山市区**石材装饰部的经营者,住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江山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83149735U,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学府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忠,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四区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88382J。
法定代表人:郑积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女,1980年11月25日,汉族,住江山市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山市区**石材装饰部与被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4月9日及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区**石材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花岗岩石材款8840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述三被告支付石材款651030.5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由被告负担本案的鉴定费16000元及诉讼费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江山市天润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及被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广丰锦绣花园一期、三期、广丰锦绣江南一期及江山同泰四个工地,上述工地的花岗岩均由原告提供,其中广丰的工地还由原告负责安装,除广丰锦绣花园三期被告以锦绣花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有合同外,其它三个工地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被告承建的上述四个工地均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3014030.5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36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51030.50元。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广丰锦绣花园一期、三期、锦绣江南一期属实,也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花岗岩石材用于该三处房地产工程中,但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且锦绣花园三期的电梯及平台系被告自行负责安装,按被告财务显示,该三个工程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31000元,已超额支付给原告18936.03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广丰锦绣花园一期、三期、锦绣江南一期与被告无关,江山同泰项目系被告自行承包施工,与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该工程确从原告处购买花岗岩石材,但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安装。经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51123.10元,被告已支付了240000元货款。由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时间为2011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挂靠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广丰锦绣花园一期、三期、锦绣江南一期属实,但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关于广丰锦绣花园三期“花岗岩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并不知情,合同中贝林集团有限公司锦绣花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也未见过,请求驳回原告对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个人于2009年至2013年间挂靠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广丰锦绣花园一期、三期、锦绣江南一期房地产项目,期间通过其雇用员工向原告江山市区**石材装饰部订购花岗岩石材,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对于原告提供的花岗岩石材的数量,除广丰锦绣花园三期的电梯门套及平台面积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2011年4月,被告***承建的江山同泰工地向原告订购花岗岩石材的数量、面积及不包括安装的内容,原被告也不持异议。被告***四个工地总共支付给原告货款2363000元,工程结束后,未对四个工地的全部货款进行过结算。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就四个工地22批次花岗岩石材的单价有异议。由于双方均无充分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认可确实使用了原告的石材,故只能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予以解决。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广丰锦绣花园三期“花岗岩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因该合同并没有锦绣花园三期项目部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印章实为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该合同不予认定,原告提出三期价格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供其与发包方的合同作为证据予以说明鉴定结论有失公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及补充函,其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予采信。2、关于广丰锦绣花园三期中电梯门套的面积异议,因鉴定结论系受托鉴定单位现场实量,应以鉴定为准,原告提出对鉴定结论未考虑原告制作过程的合理损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耗由定作方承担的约定,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自己计算的面积与单价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面积与单价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因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电梯门套原告送货时即有加固,被告对于安装时有加固材料并无异议,说明原告制作的电梯门套系应被告要求进行的加工,故应按加固后的价格计算工程款。3、关于江山同泰工地石材的面积,双方曾有小额异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数量,应以原告提供的数据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4、定作人或买受人的主体确定问题。从庭审询问可知,原告认可四个项目均系与被告***发生关系,虽然被告***的辩解江山同泰工地系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单独承建,由于无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向原告购买花岗岩石材系以公司名义进行,且该公司实际是***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由于原告与被告***未对四个工地货款进行过结算,原告也无法确定被告***所付的货款专属哪个工地的货款,也不能依照被告***或被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付款单位或个人来认定买受人,可认定为被告***为实际买受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花岗岩石材用于其承建房地产建设工程,理应按约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花岗岩石材货款,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报告及补充函,四个工地总货款应为2896819.6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2363000元,尚欠货款533819.6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广丰锦绣花园三期有一份“花岗岩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签订方为贝林集团有限公司锦绣花园三期项目部为由,要求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因合同所盖公章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属无权代理之合同,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庭审陈述交易双方不符,其要求被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未有证据证明何时支付货款,且该四个工程至今未经双方结算,故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事实方面的抗辩,未提供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新天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同泰工地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对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依其合理诉求,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分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区**石材装饰部花岗岩石材款533819.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5155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21155元,由原告负担3809元,被告***负担17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项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