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81民初3765号
原告:江山市天润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83149735U),住所地: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山市加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59687317A),住所地: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卫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山市天润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园林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加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加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27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为到被告处购买材质为“进口松”的立柱、扶手、中间对档交叉档、地板等,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货物的规格以及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按约定预付定金21358元。2017年1月底,被告按指示将货物运至原告承揽的工地。在卸货之前原告工地负责人员发现被告所提供货物材质并非进口松,当即与被告交涉若减少价款,原告可以接收货物。然而,被告不仅不同意减少价款,反而要求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才同意配合卸货。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将货物全部运回。原告为赶工期,只好高价向其他人购买建筑材料,多花费2万余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购销合同》、支付定金转账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1358元的事实。
被告加枫建筑公司辩称,对签订《购销合同》并预收定金21358元的事实无异议。此外,送货准确时间应为2017年1月10日,被告于当天上午7时将货物送到原告位于江西广丰的工地。原告并未提出被告所提供货物非进口松,况且被告提供的确实是进口松,但原告工地负责人员要求把货先卸下,而被告则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再卸货。被告一直等到下午2时原告也未付款,无奈于下午4时将货物运回江山卸在被告厂里。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付款然后再将货物送到原告工地,未果。本案所涉合同未能履行,实为原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所致,应为原告违约,故原告交付的定金应予没收,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协议书、销货清单、照片、对周某的调查笔录及周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从周某处进的是进口松木以及向原告方交货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因原告方从上午7时到下午4时一直未付款,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的事实。
综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支付定金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就合同条款的理解,双方分歧较大,本院在本案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论述。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销货清单、照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销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与周某的买卖关系。原告对照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照片中的货物是否是当时出售给原告的货物。从协议书与销货清单上看,与原被告的货物并不对应,包括品名、型号、数量等均不一致,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是进口松木,到底是否是进口松木应以双方验收为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是进口松木。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时间上被告说1月9日收货,而清单上是1月10日,按常理,销货清单是客户联,应由周某在上面签名而非余卫国,原告认为是被告伪造的清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查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销货清单、照片不作认定。
3、对周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证言,原告认为被告和周某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不一样的,从周某笔录来看,是被告拒绝卸货并将货物一直掌控在手中,原告没有收货是因为被告拒绝卸货;本案松木是否进口松木,被告应提供林业部门是认证凭证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其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周某的证言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0日,原告天润园林公司与被告加枫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材质为“进口松”的立柱、扶手、中间对档交叉档、地板等货物;货物总价款为213580元;被告送货到原告制定安装场地,原告提供人员卸货;合同签订完毕预付10%定金21358元,货到安装场地付货款172280元,其余19942元工程完工时付清,本工程款含安装费,不含税金等内容;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若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0%定金计21358元。2017年1月10日上午,被告将货物运送到原告承揽的江西广丰工地,当天下午,因双方未能就付款事项达成一致,被告将货物运回浙江江山。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拒绝卸货并将货物运回的原因?
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标准,双方就降价问题协商不成。被告认为,是原告不肯依约支付货款,故拒绝卸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非进口松,经其工地负责人员肉眼辨别为樟木,然根据证人周某的陈述原告工地负责人员并未向被告提及过货物材质问题,原、被告商谈的内容仅为卸货与付款先后顺序,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拒绝卸货并将货物运回的原因系原告未依约支付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二:《购销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及违约方?
原告认为,被告因材质问题不肯降价且拒绝卸货后将货物运回,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被告损失。原、被告就《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场地”理解不一致,被告认为,其将货物送到工地即已到达安装场地,而原告认为,工地与安装场地虽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叠,但不能等同,安装场地具有一定的限定性,而工地的范围更广。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反映,货物交货的地点在原告施工工地内,《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安装场地付安装材料货款172280元”,并未就安装场地作进一步的特殊约定,故从货物运输路径来判断,被告将货物运至原告江西广丰的施工工地,可认定被告已将货运到“安装场地”,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拖延支付货款,致使被告将货物运回,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提出“应当由被告卸货,经验货之后再付款”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关系的违约方系原告,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山市天润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江山市天润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