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天润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学府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加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江贺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余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山市天润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加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查明显不当,从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对”货到安装场地”的理解不准确,根据双方的约定,只有在被上诉人将货运至指定的安装场地,并配合卸货的前提下,上诉人才能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只是将货物运至工地,并未配合运至安装场地,并且拒绝配合卸货,其履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加枫建筑公司答辩称,1.对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其方将货物运至上诉人处,因上诉人未付款才把货拉回,不是因为质量问题;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由上诉人承担卸货义务及费用,其已将货物运至安装场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润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加枫建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27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原告天润园林公司与被告加枫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材质为”进口松”的立柱、扶手、中间对档交叉档、地板等货物;货物总价款为213580元;被告送货到原告指定安装场地,原告提供人员卸货;合同签订完毕预付10%定金21358元,货到安装场地付货款172280元,其余19942元工程完工时付清,本工程款含安装费,不含税金等内容;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若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0%定金计21358元。2017年1月10日上午,被告将货物运送到原告承揽的江西广丰工地,当天下午,因双方未能就付款事项达成一致,被告将货物运回浙江江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拒绝卸货并将货物运回的原因。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标准,双方就降价问题协商不成。被告认为,是原告不肯依约支付货款,故拒绝卸货。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非”进口松”,经其工地负责人员肉眼辨别为樟木,然根据证人***的陈述原告工地负责人员并未向被告提及过货物材质问题,原、被告商谈的内容仅为卸货与付款先后顺序,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被告拒绝卸货并将货物运回的原因系原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对争议焦点二:《购销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及违约方。原告认为,被告因材质问题不肯降价且拒绝卸货后将货物运回,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被告损失。原、被告就《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场地”理解不一致,被告认为,其将货物送到工地即已到达安装场地,而原告认为,工地与安装场地虽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叠,但不能等同,安装场地具有一定的限定性,而工地的范围更广。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反映,货物交货的地点在原告施工工地内,《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安装场地付安装材料货款172280元”,并未就安装场地作进一步的特殊约定,故从货物运输路径来判断,被告将货物运至原告江西广丰的施工工地,可认定被告已将货运到”安装场地”,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拖延支付货款,致使被告将货物运回,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提出”应当由被告卸货,经验货之后再付款”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关系的违约方系原告,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山市天润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江山市天润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加枫建筑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初步证实案涉木材为”进口松”,上诉人天润园林公司主张案涉木材非”进口松”应提供相应证据或反驳证据,但天润园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2、3条约定,加枫建筑公司送货到天润园林公司指定的安装场地,货到安装场地后天润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50922元,双方并未就”安装场地”的具体范围进行特别约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加枫建筑公司已将货物运至天润园林公司指定的具体工地,属天润园林公司可控制的范围,应视为已到达安装场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江山市天润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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