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永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华庭北侧1—8号。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渔江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诸暨市永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村80号。
法定代表人:*华英。
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审被告:***,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来源为由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预交上诉费的通知。上诉人***收到限期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