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永业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3366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华庭北侧1—8号。

负责人:陈鹏程,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齐,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渔江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傅永忠。

被告: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傅永忠。

被告:诸暨市永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村80号。

法定代表人:石华英。

被告:傅永忠,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汤海燕,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傅华根,男,193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勇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21800元,合计8121800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717085.42元,合计10717085.42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3、判令被告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98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98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令原告对被告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65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4)第92102602号、92102603号、92102604号、9210260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32.98平方米;房权证号:诸字第××号F0××22号、F0000123223号、F0××29号,面积3327.80平方米]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2717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6012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98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21日,被告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6012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98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二份合同保证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20日,被告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501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65号房地产[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4)第92102602号、92102603号、92102604号、9210260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32.98平方米;房权证号:诸字第××号F0××22号、F0000123223号、F0××29号,面积3327.80平方米]核定实际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2717万元,在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被告对上述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2016年1月22日,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3160122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10日,年利率为7.221%,按月结息。该份借款合同由编号为933016012103号、933016012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93301501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担保。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1月22日将该笔借款1000万元划入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2016年11月23日,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3161123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3日,年利率6.09%,按月付息。该份借款合同由编号为933016012103号、933016012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933015012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担保。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11月23日将该笔借款800万元划入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一致。

现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11月22日,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为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应对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21800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717085.42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98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四、被告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98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五、若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65号的房地产[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4)第92102602号、92102603号、92102604号、9210260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32.98平方米;房权证号:诸字第××号F0××22号、F0000123223号、F0××29号,面积3327.80平方米;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K000095657号、K000095658号、K000095659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27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33元,由被告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诸暨永业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傅永忠、汤海燕、傅华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平君

代理审判员  何  婧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