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莱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科莱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3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志、郑东耐,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贾国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国臣,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住无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国占,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无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占明,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市裕华区。

再审申请人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1民终77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二审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扣减100万元通风和排烟项目的消防施工款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内容是“水井外网、热泵机房内系统安装、商业室内空调末端”,其中没有消防工程中的通风和排烟,因此,申请人的施工范围不包含消防工程中的通风和排烟。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理应对通风和排烟项目的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申请人无须申请鉴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工程量清单,没有提供工程验收文件,没有提供其和盛淼公司的结算文件,只提供了一份盛淼公司出具的60万元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通风排烟工程花费了100万元。盛淼公司的承包范围大于《方案书》中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施工项目,故以盛淼公司的合同金额作为扣减依据,明显有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盛淼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清单,不能证明盛淼公司的施工范围与《方案书》中所列的通风排烟施工项目具有一致性。显而易见的是,在被申请人兴发公司与盛淼公司的《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的第2项约定的承包范围为:“乙方负责风机控制箱的供货及安装”,而《方案书》的清单中没有“风机控制箱”这一项,这说明盛淼公司的承包范围明显大于《方案书》中工程量清单的项目范围,原审判决直接按盛淼公司合同金额予以扣减,明显有误。二、申请人已经将吊顶式空调机组全部安装完毕,原审判决扣减16台的金额156,000元是错误的。乔同辉是安装空调机组的施工人员,并且参与了现场勘验。2019年1月11日的勘验笔录记载:“据乔同辉述称,六层吊顶式空调机组当时安装部分机组后又拆除5台,具体数量待向法庭提交底账进行核对。”2019年3月7日,乔同辉携带“无极世纪城工作量”清单提交到法庭,该清单中记载:“六层吊顶式空调机组17台”。乔同辉在法官办公室当场在该清单上签名按手印。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将吊顶式空调机组全部安装完毕,法院扣减上述金额没有道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因无相应资质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通风、排烟项目进行施工,导致兴发公司将该项目以100万元的价格另行发包给河北盛淼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价款虽然少于100万元,但是考虑两个施工人所签合同相差3年,第三人施工为单项施工等等因素所导致的施工成本增加,原审法院按照100万元从***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被申请人方签字,不足以证明已在六层安装16台吊顶式空调机组,故原审法院扣除16台空调费用亦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荣允

审 判 员 付 强

审 判 员 崔 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俊

书 记 员 曲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