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3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志、郑东耐,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贾国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国臣,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住无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国占,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无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占明,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市裕华区。
再审申请人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1民终77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二审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扣减100万元通风和排烟项目的消防施工款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内容是“水井外网、热泵机房内系统安装、商业室内空调末端”,其中没有消防工程中的通风和排烟,因此,申请人的施工范围不包含消防工程中的通风和排烟。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理应对通风和排烟项目的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申请人无须申请鉴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工程量清单,没有提供工程验收文件,没有提供其和盛淼公司的结算文件,只提供了一份盛淼公司出具的60万元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通风排烟工程花费了100万元。盛淼公司的承包范围大于《方案书》中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施工项目,故以盛淼公司的合同金额作为扣减依据,明显有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盛淼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清单,不能证明盛淼公司的施工范围与《方案书》中所列的通风排烟施工项目具有一致性。显而易见的是,在被申请人兴发公司与盛淼公司的《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的第2项约定的承包范围为:“乙方负责风机控制箱的供货及安装”,而《方案书》的清单中没有“风机控制箱”这一项,这说明盛淼公司的承包范围明显大于《方案书》中工程量清单的项目范围,原审判决直接按盛淼公司合同金额予以扣减,明显有误。二、申请人已经将吊顶式空调机组全部安装完毕,原审判决扣减16台的金额156,000元是错误的。乔同辉是安装空调机组的施工人员,并且参与了现场勘验。2019年1月11日的勘验笔录记载:“据乔同辉述称,六层吊顶式空调机组当时安装部分机组后又拆除5台,具体数量待向法庭提交底账进行核对。”2019年3月7日,乔同辉携带“无极世纪城工作量”清单提交到法庭,该清单中记载:“六层吊顶式空调机组17台”。乔同辉在法官办公室当场在该清单上签名按手印。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将吊顶式空调机组全部安装完毕,法院扣减上述金额没有道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因无相应资质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通风、排烟项目进行施工,导致兴发公司将该项目以100万元的价格另行发包给河北盛淼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价款虽然少于100万元,但是考虑两个施工人所签合同相差3年,第三人施工为单项施工等等因素所导致的施工成本增加,原审法院按照100万元从***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被申请人方签字,不足以证明已在六层安装16台吊顶式空调机组,故原审法院扣除16台空调费用亦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荣允
审 判 员 付 强
审 判 员 崔 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俊
书 记 员 曲 典